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三十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聲請書誤載為五年六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發監執行在案。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奉准假釋,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受刑人於假釋期間表現良好,現有正當職業,負擔家計,且過繼予年老未婚之伯父楊水金,克盡扶養之責,並檢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執行案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警方戶口查察記事卡、楊水金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其就醫照片為佐,為免耗費司法資源及激勵受刑人向善之心,本件應無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廖 紋 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