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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聲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得抗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