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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聲字第 1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聲明人因盜匪等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3年度執更助字第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均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機關報到,未違反規定,又聲明人有正當工作,檢察官單憑起訴書所載認定聲明人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且刑案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實不宜剝奪保障聲明人之權益,且該案與聲明人無關,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盜匪罪,前經本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加重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強盜部分處有期徒刑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是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又該案確定之後並發監執行,於89年12月11日獲准假釋出監,假釋殘餘刑期為5年9月17日,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更助字第18號執行卷宗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更字第1076號執行卷宗屬實。

三、又按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上開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 款,第74條之3亦設有規定。

四、經查:

(一)聲明人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准予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1日出監,詎聲明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於92年11月24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十萬元,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聲明人謂該案與伊無關,應無足採。聲明人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已足徵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由觀護人簽報檢察官經檢察長核示後,以被告於假釋中嚴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報請法務部撤銷聲明人之假釋,經法務部以93年7月20日法矯字第 0930024591號函准予撤銷聲明人假釋,有上開本院調閱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更助字第18號執行卷宗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更字第1076號執行卷宗可稽。聲明人聲稱其均按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機關報到,未違反規定,其有正當工作,並未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云云,核不足採。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而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刑法第7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第24點第2 部分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一,觀護人應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毋庸經由法院另以裁定為之。是法務部有權掌理本件撤銷假釋事項,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2 項規定為撤銷被告假釋之處分,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況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重大,典獄長即得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不需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亦不以刑案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有如上述。聲明人聲明異議另稱本件刑案部分其已提起上訴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本件屬違法之處分云云,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