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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聲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九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等案件(下簡稱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受刑人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再犯本件搶奪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自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原判決量刑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尚有未洽,爰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此為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所明定。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執行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二十八日而使刑期提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等情,業經本院向台灣宜蘭監獄函查無誤,並有台灣宜蘭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登記總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九號刑事卷在卷可參。因認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無不當,自應由本院以裁定更定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