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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聲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三號

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甲○○右聲請人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請依法核發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七號恐嚇案件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庭訊之錄音光碟,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依前開規定意旨,聲請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光碟片),須聲請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而欲自行就訊問或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為目的(司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二)院台廳刑一字第二二六三號函亦為相同之說明),惟查聲請內容對於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於聲請狀中均未陳述,本院實難認其聲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為屬正當,實無從准許。

三、綜前開所述,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聲請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