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桃檢茂盈88偵字第一九一三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在案。惟聲請人有固定住所,無逃亡或串供之虞,於各偵、審階段亦均遵傳到庭,爰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查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住居之目的,在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等程序之進行,限制出境,係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有無限制之必要,自應以前述追訴、審判或執行等程序能否確保作為標準,被告在國內是否有住居所,尚非唯一之因素。查本案案情繁雜,牽連甚廣,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一、二審法院亦均為有罪之判決,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為利案件之審理,確有繼續限制之必要,所請解除限制出境,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