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樓(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