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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聲字第 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