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緣甲○○與許明燦係夫妻關係,二人將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四樓房屋出租予黃臨甄與乙○○使用,嗣黃臨甄與乙○○因承租房屋水電費之問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許明燦與甲○○所經營「明燦眼科」內,索取水電收據明細表相關事宜,致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對黃臨甄辱罵「妓女、不要臉、爛女人」後,再拿拉鐵門所用之鐵條作勢要毆打之,引發二人相互拉扯毆打,致甲○○及黃臨甄分別受有挫傷、瘀青之傷害;此際,乙○○見甲○○、黃臨甄發生扭打,即起身對診所內之掛號台猛力拍下,而引發許明燦之不滿,許明燦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傷乙○○之左眼後,再持診察室內之木劍乙把毆打乙○○,甲○○見狀再持上開鐵條毆打及腳踢乙○○,致之受有臉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傷害、公然侮辱罪嫌,而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甲○○犯罪,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判決甲○○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四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二、據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甲○○有持鐵條毆打及腳踢乙○○,致乙○○受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認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傷害乙○○犯行,而為無罪諭知。就此無罪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僅論述被告甲○○是否公然侮辱及傷害黃臨甄,至於被告甲○○是否傷害乙○○部分,則未予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
三、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傷害、公然侮辱罪嫌,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犯罪不能證明,業於該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判決內敘明認定之依據(理由乙項),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甲○○無罪諭知並無不當或違法,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為附件並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之旨(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末段),而關於為何被告甲○○並無傷害乙○○身體行為之認定,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規定「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之應補充記載理由之事項,是就被告甲○○有無傷害乙○○行為部分,本院並無漏未判決之情事,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請求,聲請本院就被告甲○○傷害乙○○部分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