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狀。
二、按低收入戶或無資力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固得聲請指定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固有明文。惟依九十三年一月七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言。是本院乃函文上開聲請人於文到後七日檢附無資力(如低收入戶)等資料憑辦,惟上開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逾期已久,乃未見補齊資料,自無從認定其是否為無資力,其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