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0號
抗 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八號所為駁回再審之聲請之裁定,經提起抗告,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嗣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因聲請人不能甘服,已提起抗告之救濟,惟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聲請人應到案執行,本案既經抗告,在抗告法院裁定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可知僅於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之餘地。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但書,固規定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惟此係謂停止執行經抗告之原裁定內容之執行,並不及於該原裁定以外其他裁判確定刑罰之執行。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其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所為之確定判決,因屬程序上之判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因而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可按,依上說明,已不合於聲請再審後,得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之規定。又抗告人雖已對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本院認為於最高法院就其抗告為裁定前,並無以裁定停止原裁定內容之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要為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