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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聲字第 6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二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0號違反水利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至大陸處理商務,未能及時收受原審傳票並到院接受訊問,而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後即限制住居至今。嗣聲請人於每次法院審理均準時到庭並據實陳述,並無任何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原審判決僅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規定之情形,原審當時命聲請人限制住居之處分,已非適法,且聲請人尚有事業在大陸,極需聲請人前往處理,爰依法狀請解除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又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限制其住臺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原審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新台幣二萬元並限制住居。嗣本件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而本件案情繁雜,共同被告人數眾多,牽連甚廣,且被告仍涉犯本刑五年以下之罪,亦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犯罪嫌疑顯然重大,又被告曾有多次傳喚不到之情,且被告聲請意旨亦指明其極需出境處理事務,如得任其自由出境,顯非能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足見被告限制住居之理由仍然存在。至被告所稱其於境外商務極須出境處理云云,以目前通訊之發達及國際交通之便利,非不得以電訊商洽或商請他人代理,此節自不足為解除限制住事務之需要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