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水利法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