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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聲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右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責付,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仍有心肺疾病,肺動脈有再狹窄傾向,待後續追蹤檢查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報告可稽,爰請准予責付停止羈押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犯本件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以其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諭知扣案之仿貝瑞塔(BERETTA)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以其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狼牙棒壹支沒收;又以其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貝瑞塔(BERETTA)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狼牙棒壹支,均沒收。按諸上揭所述,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至其聲請責付雖檢具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報告為證,惟查該診斷報告所載病情發生於民國000年,且手術後自八十三年九月起即未再回診,顯見其心肺疾病已治癒,其聲請責付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責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