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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聲字第 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公司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