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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聲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及執行其刑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及其刑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