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 二十七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右列聲請人因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其理由略以聲請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中為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原告,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偵查案件係聲請人提出被告王瑛、林昆達、陳永興...等偽造聲請人之刑事案件之證據,該署承辦檢察官依法應行迴避,由有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之規定不能行使審判權,而其他法院尚能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移轉管轄等。
三、按偵查犯罪,係檢察官固有之職權,依聲請人之前揭所述,其為犯罪之檢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已難據此為請求移轉管轄,且審判與檢察各不相涉,尤不能因檢察官之實行偵查,遂謂法院之審判亦有不公平之虞等,聲請人之聲請顯然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 秀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