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內關於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部分,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台中分院,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附表誤載為本院),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