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甲○○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分別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信 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