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提供鈞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八號妨害公務案件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庭訊之錄音光碟,以作為上訴第三審或陳情司法院之證據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固有明文規定。是依前開規定意旨,聲請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光碟片),須聲請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而欲自行就訊問或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為目的,始得為之(司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二)院台廳刑一字第二二六三號函亦為相同之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請求本院核發上開案件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庭訊錄音光碟,惟對於前開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均未敘明,且上開期日為準備程序,其筆錄亦非審判筆錄,本院無從認定其聲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期日之錄音光碟為正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謝 靜 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