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錄音光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以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因抗告人所犯妨害公務案件(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抗告人聲請核發錄音光碟之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謝 靜 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