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毀棄損害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甲○○因毀棄損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分別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