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聲再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鄭淑屏律師

高育民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台北市○○○路○○○號木磚造平房房屋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間、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先後兩次失火夷為平地,彭林玉珠之木磚造平房已不存在,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火災證明書(證一)及災後相片(證二)與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中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到八月二十七日因重建房屋停業無損益之損益表(證三)為證,嗣經地主羅榮水及其妻子,兄妹等同意並由聲請人甲○○(下簡稱甲○○)承租土地付租由甲○○於七十八年七、八月出資興建二層鋼筋樓房,有土地謄本(證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羅榮水出具之證明書(證五)及興建中興建後該二層房屋之相片(證六)可稽。因此該二層房屋確係甲○○興建具有原始所有權,並非彭林玉珠所有權確定判決認事確有違誤。至於經彭美滿所謂向張為本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黃千惠借款六十萬元出資重建全係不實,蓋經彭美滿及其父彭接才與其子女長期移民美國十餘年,彭接才與彭林玉珠生前均賴美國政府救濟維生,其子女亦無優裕收入,均勉強得以生活,且無自美國匯款到臺灣之任何記錄或證明,顯無財力興建該房屋,甚至經彭美滿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出境到美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始返台,出國三個月餘,有前審出入境管理局覆函在卷可稽,因此房屋興建期間彭家無能力,經彭美滿亦不在台灣如何參與重建,況張為本如何交款亦未具體證明,並證稱借款係民國八十年間作何同途不知道,不足以證明經彭美滿向其借款出資參與重建之事實;而重建期間既不在台灣豈能參與重建,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在在證明台北市○○○路○○○號二層鋼筋房屋係甲○○重建乃為原始所有權人,因此彭林玉珠乃同意交付其印鑑章,並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之」辦理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彭林玉珠變更為甲○○以得名實相符及合乎上記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此乃依法令之行為,並無明知不實之情事之可言,更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彭林玉珠之債權人。再依卷內台北市稅捐處中南分處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覆台北地方法院函(證七)明載「本案不論以買賣或贈與方式申報契稅,均不影響房屋稅及契稅在課稅或稅稽管理或資料上之管理」云云,亦不足以生損害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惟確定判決竟憑空認事足以生稅籍之正確性之損害,確有違誤。又確定判決所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損害於彭林玉珠之債權人,亦屬不實。蓋彭林玉珠並無債權人,且該房屋係甲○○興建所有,彭林玉珠乃同意交付印鑑章於甲○○委任代書張國忠辦理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甲○○以符實情,既非彭林玉珠所有之房屋何來損害於彭林玉珠之債權人。而告訴人彭接才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九年返台數次,有出入境管理局覆函在卷為證,其明知彭林玉珠交付印鑑章同意甲○○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為甲○○,甲○○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委託鄰居之代書張國忠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事,彭接才竟至八十九年三月始提出告訴,不但不合情理,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退而言之,縱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亦因逾一年而消滅,尤其不足以生損害於彭林玉珠及其債權人,更不生損害於告訴人彭接才。惟確定判決均未詳細審酌上記重要證據以認定該房屋係甲○○興建所有,憑空率認為彭林玉珠所有,其有不依證據認事用法之違誤,且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亦不符。綜上依前項重要證據,足以證明該房屋為甲○○原始興建所有並非彭林玉珠所有,但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憑空率認該房屋為彭林玉珠所有而判處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顯屬重大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九條檢具原一、二審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聲請再審,請撤銷該第二審判決暨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二、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罪之理由敘述甚詳如下:「訊據被告甲○○坦承明知係以贈與方式取得彭林玉珠所有之臺北市○○○路○○○號之違章二層建築物所有權,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委託代書張國忠以買賣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時,虛報以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向彭林玉珠購得,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稅籍資料上,並核發內載上開不實買賣事項之八十四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契稅繳款書,交由被告持向彰化銀行儲蓄部繳交契稅等情,核與告訴人彭接才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代書張國忠證述屬實,復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八九0一00八四00號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契稅申報書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四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代書張國忠告知不論係以買賣或贈與取得,房屋移轉契稅稅率均為相同,但以買賣方式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較贈與方式迅速,為求迅速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始以買賣方式辦理,且該屋係違建而未登記,自不影響地政及稅捐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惟查: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究為買賣或贈與申辦契稅,均不影響房屋稅及契稅在課稅或稅籍管理或資料上之管理,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六三七六0一00號函在卷可稽。且該屋為違章建築,所有權移轉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登記程序,亦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張國忠一致供明在卷,當無損害地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買賣與贈與係屬不同民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權利亦有影響。按贈與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查彭林玉珠既贈與被告上開房屋,若有害於彭林玉珠之債權人之債權,即得依法撤銷彭林玉珠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被告竟虛載為買賣,自足以生損害於彭林玉珠之債權人。再買賣或贈與之契稅申報稅率固然相同,然稅捐機關就不動產移轉過戶原因,在契稅申報書第十二欄位將契約種類分為買賣、典權、交換、贈與、分割、占有、建築中變更起造人名義、標購拍賣、領買、配偶間或三親等間買賣等九種原因;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度契稅繳款書亦將各種契約原因區分為買賣、典權、交換、贈與、分割、占有、中途名義變更,並分別課以不同稅率,顯係為能正確管理稅籍。被告以買賣不實移轉原因,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自足以生損害於彭林玉珠之債權人及稅捐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稱並未生損害於他人或稅捐機關,委無可採。又證人即代書張國忠於原審證稱:我們做代書不可以經委任人之指示辦理過戶登記契約的種類,我不記得當初被告有無告訴我這件是贈與,請我做成買賣的方式,我也不清楚這件是不是依照被告的指示叫我辦一個買賣過戶的手續。我不可能自己認為應該用買賣或贈與來辦理比較方便,而如此辦理,一定是雙方經過討論。本件過戶,應該是被告請我辦理過戶,但沒告訴我原因為何,我應該不會主動提供意見辦理。應該是被告拿給我辦,告訴我要辦什麼東西,這一張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該是我們二個共同討論得到的結論,純粹是考量辦理時間的問題,這一件不用繳贈與稅。本件如果以贈與方式來辦理,就要去國稅局申報贈與,多一道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證人張國忠證稱並未建議被告以買賣代替贈與,被告辯稱係經張國忠建議,始以買賣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要非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可,至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其調查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經查:

㈠、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甲○○係彭接才、彭林玉珠夫妻之女婿,明知係以贈與方式取得彭林玉珠(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違章二層建築物之所有權,竟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張國忠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辦理新、舊所有人南分處申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時,虛報係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價格向彭林玉珠買受,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稅籍資料上,並核發八十四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契稅繳款書(內載變更原因買賣、價格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交由甲○○持向彰化銀行儲蓄部繳交契稅,足以生損害於彭林玉珠之債權人及稅捐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且認定之事實依據為:①、被告甲○○坦承明知係以贈與方式取得彭林玉珠所有之臺北市○○○路○○○號之違章二層建築物所有權,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委託代書張國忠以買賣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時,虛報以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向彭林玉珠購得,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稅籍資料上,並核發內載上開不實買賣事項之八十四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契稅繳款書,交由被告持向彰化銀行儲蓄部繳交契稅。②、告訴人彭接才指訴。③、證人即代書張國忠證述。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八九0一00八四00號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契稅申報書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四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並且敘明足以生損害於彭林玉珠之債權人及稅捐機關稅籍管理正確性之理由。

㈡、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之證一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火災證明書與證二號:火災後相片。證三號: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損益表(其間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房屋興建停業)。證四號:土地謄本。證五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之羅榮水證明書。證六號:災後興建中及興建後該房屋相片等五項證據,與被告甲○○於原審以及本院均明確陳明「明知係以贈與方式取得彭林玉珠所有之臺北市○○○路○○○號之違章二層建築物所有權,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委託代書張國忠以買賣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時,虛報以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向彭林玉珠購得,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稅籍資料上,並核發內載上開不實買賣事項之八十四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契稅繳款書,交由被告持向彰化銀行儲蓄部繳交契稅等情」之事實,並無任何關連性,該等證據並不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亦非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並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㈢、聲請人所主張之證七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覆台北地院函,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原確定判決,已經詳細敘述理由:「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究為買賣或贈與申辦契稅,均不影響房屋稅及契稅在課稅或稅籍管理或資料上之管理,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六三七六0一00號函在卷可稽。且該屋為違章建築,所有權移轉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登記程序,亦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張國忠一致供明在卷,當無損害地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買賣與贈與係屬不同民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權利亦有影響。按贈與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查彭林玉珠既贈與被告上開房屋,若有害於彭林玉珠之債權人之債權,即得依法撤銷彭林玉珠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被告竟虛載為買賣,自足以生損害於彭林玉珠之債權人。再買賣或贈與之契稅申報稅率固然相同,然稅捐機關就不動產移轉過戶原因,在契稅申報書第十二欄位將契約種類分為買賣、典權、交換、贈與、分割、占有、建築中變更起造人名義、標購拍賣、領買、配偶間或三親等間買賣等九種原因;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度契稅繳款書亦將各種契約原因區分為買賣、典權、交換、贈與、分割、占有、中途名義變更,並分別課以不同稅率,顯係為能正確管理稅籍。被告以買賣不實移轉原因,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自足以生損害於彭林玉珠之債權人及稅捐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稱並未生損害於他人或稅捐機關,委無可採」,是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並非漏未審酌。

㈣、綜上,聲請人所陳各情,與其涉犯偽造文書之成立並無關連性,亦非重要證據未審酌,而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確係偽造文書亦詳載理由,是前開聲請意旨,均為聲請人對事實之爭辯,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惟既經原確定判決棄置不採,逕為被告論罪科刑,即屬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故為不採,而非漏未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理由甚明。

四、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