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聲請人所提者為九十三年聲再字第六九號裁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法 官 周 政 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