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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聲再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月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五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原審抗辯:從未有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該申請登記程序,均由藍立全負責處理,聲請人均未介入,原判決未予斟酌。

(二)藍立全以買賣合約書約定鄉源公司買回價是一億元加二成,即一億二千萬元,是二群房屋各設定六千萬元,此均係藍立全所獨立處理,聲請人均不知情,原審未向政機關查明聲請登記者,是否為藍立全一人獨為,亦未查明聲請人與藍立全間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三)上開買賣合約書約定鄉源公司買回價是一億元加二成,聲請人均不知悉等情,業據藍立全於本案第一審時證述明確,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復未於理由中說明藍立全之證詞何以要難為採,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四)關於四0七五、四一五三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登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究係以「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之買賣公證書」抑或「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買賣契約書」為準,原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未向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詢、函調相關資料。

(五)「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之買賣公證書」與「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買賣契約書」,係同一事件作二次實質內容相同之法律行為,此為法所未禁,原判決亦漏未審酌,而逕認該二份買賣契約均出於虛偽。

(六)原確定判決以鄉源公司於建物所有權移轉後,未向聲請人收取尾款二千五百萬元,而質疑買賣合約書之真實性,乃係因原審漏未斟酌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所致。

(七)聲請人匯款給國冊公司,乃因國冊公司副總經理藍立全與鄉源公司負責人藍清海係兄弟及股東關係,藍立全與聲請人乙○○又係連襟,鄉源公司透過藍立全向聲請人借款時,國冊公司亦恰需資金一千萬元,是聲請人乃一併匯款,原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與藍氏兄弟間、及鄉源公司與國冊公司間之複雜關係;復未查明鄉源公司將該借款用於何處,即率爾臆測聲請人巧立資金往來紀錄、混淆帳目,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八)原判決審理時,既經傳喚藍立全、藍炳煌、周春英為證人,說明借款情形及資金流向,惟原判決卻未斟酌其等之證言,復未敘明該證人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採,亦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九)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時,既已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支付命令影本等,以證明確實有資力借予鄉源公司鉅款,原判決就此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顯係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

(十)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乃權利登記制兼採澳洲托崙斯制,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登記機關既應為實質審查,是聲請人之行為自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應為不罰云云。

三、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共犯間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為已足,至各共犯間所分擔實施者,究為構成要件行為,抑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所不問。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與其他共犯間,明知並無借貸及買賣不動產之事實,而仍與鄉源公司作成虛偽交易,使不知情之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虛偽登載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其等與鄉源公司之負責人藍清海,及實際處理資金往來及擬定契約與辦理土地權利登記之藍立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等此部分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使土地及建物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因設定高額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之故,而受有重大損害。且告訴人臺開公司以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塗銷前揭建物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亦經原法院民事庭認聲請人二人前揭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虛偽不實,應均予塗銷,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原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0九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足參。是聲請人與藍清海、藍立全間,既經原判決審認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向地政機關聲請為不實登記者,縱係藍立全一人實施犯罪行為,亦顯不影響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甚明。準此,本件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雖未向地政機關查明聲請登記時,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有無參與?惟依上揭說明,亦顯難認原審就此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至明。

(二)按我國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一經聲請人提出合乎登記要件之聲請,地政機關即有依其聲請予以登載之義務,亦即登記機關僅得就聲請時所應附之文件為形式審查,至聲請人所附文件之內容是否真正,登記機關則無實質審查權。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既明知與藍清海為負責人之鄉源公司間並無債務關係,竟以銀行資金往來紀錄,虛偽成立債權,並設定高額抵押權,且明知就前揭建物事實上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仍虛偽擬定不動產買賣條件合約書,編造不實之買賣原因,使不知情之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鄉源公司其餘債權人之權利,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人以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乃權利登記制兼採澳洲托崙斯制,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事項應為實質審查,聲請人之行為並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自有誤會,要難為採。

(三)至聲請意旨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九項等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理由敘述甚詳,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原審已詳為說明理由。至於證言之憑信性,乃直接審理之職權,非再審聲請程序中所得置啄。聲請人所提出之各節,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亦即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故原確定判決縱使未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上開證據亦不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則依首揭之說明,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各項理由,或屬法律見解之爭執,或與聲請人犯罪之成立無涉,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