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O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一
六、二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一、二O四八九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其所指「原判決」係指原確定之實體判決而言。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人所提出者為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二六三號被撤銷判決),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嬿 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