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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聲再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號),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擔任「世界論壇報」實際負責人及發行人兼社長時,有詆毀蘇貞昌,足以毀損於蘇貞昌名譽之犯行,惟聲請人所發行者為「台灣論壇報」而非「世界論壇報」,此為新證據(再證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所出刊之「台灣論壇報」第一版至第七版)。㈡臺北縣政府(當時縣長為蘇貞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核定公告蘆洲南港子公辦市地重劃計劃書第二點敘明,其法律依據(二)都市計畫發布情形係依民國六十年十月五日以北建九字第一一九一三七號函發布實施(再證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核定公告之蘆洲南港子公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影本),惟依聲請人所得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長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呈敘明蘆洲南港子重劃區原屬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區,經省府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方以七九府建水字地一八五九三號函公告解除(再證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長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呈影本),則於民國七十九年才解除洪水平原管制區,何以六十年可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案?是上開計劃書之法律依據,顯有疑問,前揭簽呈(再證三)即為新證據。㈢依聲請人於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時之臺北縣政府所提之答辯狀(再證四,台北縣政府答覆監察院審核意見書影本)及監察院所做之名冊(再證七,監察院函覆聲請人函及附表影本),顯見蘇貞昌上任後之臺北縣政府仍包庇不法之情,此等為新證據。㈣又據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函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答辯書第七點所載(再證十,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廿西日具狀函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答辯書影本),可知蘆洲南港子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於八十七年一月時仍未確定,而依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九八九四一號函(再證十一,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九八九四一號函影本),蘆洲南港子重劃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前無法依據可變更或擬定細部計畫,然台北縣政府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即核定公告蘆洲南港子公辦市地重劃計劃書並附有擬定計畫示意圖,顯見當時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顯知該都市計畫變更程序違法,前揭答辯書第七點為新證據。㈤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七六八號案件中,行政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檢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中所附「台北縣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受理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再證十五,行政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檢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台北縣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受理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影本)第六點第三小點說明,必須要保證金方可配售,然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全字第000二一號案件中,台北縣政府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檢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北府地劃字第三二三九四一號函(再證十六,台北縣政府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檢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北府地劃字第三二三九四一號函暨所附「台北縣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受理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影本)其附件卻載明不需保證金即可配售,台北縣政府竟於法院開庭時呈報不實資料(再證十五),足證蘇貞昌上任後之臺北縣政府仍違反法令。依前揭新證據,聲請人係據所掌握之資料為合理之評論,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並提出下列證據:

再證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所出刊之「台灣論壇報」第一版至第七版再證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核定公告之蘆洲南港子公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影本再證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長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呈影本再證四:台北縣政府答覆監察院審核意見書影本再證五: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紀錄影本再證六:分配表中籍設三重市○○街○○○號之杜炳要等人之十五人之說明再證七:監察院函覆聲請人函及附表影本再證八:「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安置處理小組」第七次會議會議記錄影本再證九:「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安置處理小組」第八次會議會議記錄影本再證十: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廿西日具狀函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答辯書

影本再證十一: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九八九四一號函

影本再證十二:台灣省建設廳「研商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早日完成配售土地

案事宜」會議記錄影本再證十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告蘆洲南港子市地重劃區修正後

重劃計畫書圖影本再證十四:行政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函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答辯書檢附貸款金

額清冊影本再證十五:行政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檢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院台內字第0

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台北縣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受理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影本再證十六:台北縣政府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檢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北

府地劃字第三二三九四一號函暨所附「台北縣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受理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影本再證十七:「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安置處理小組」第十次會議會議記錄影本(其餘詳如卷附之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參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倘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係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或係事後任意由人出具一張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部分:

原確定判決雖誤載聲請人於發行「世界論壇報」時為本案加重誹謗罪犯行,然縱聲請人發行者確係「台灣論壇報」而非「世界論壇報」,此誤植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僅屬裁定更正事項(參諸大法官解釋第四十三號),是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誤寫即非確實之新證據。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認臺北縣政府(當時縣長為蘇貞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核定公告蘆洲南港子公辦市地重劃計劃書之法律依據即民國六十年十月五日以北建九字第一一九一三七號函,甚有疑義,惟聲請人並未敘明民國六十年十月五日以北建九字第一一九一三七號函之內容暨蘇貞昌縣長當時如何未照法令處理,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民國六十年十月五日北建九字第一一九一三七號函即非確實之新證據。另此部份所提出之再證二即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核定公告之蘆洲南港子公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影本,為臺北縣政府公告之文件資料,且為聲請人說明再證三之理由,亦非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㈢、㈣、㈤部分:

至於聲請意旨㈢、㈣、㈤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七)監察院函、(再證十)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函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答辯書、(再證十六)台北縣政府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檢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北府地劃字第三二三九四一號函,均可知上開文件非惟於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是不符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要件,況聲請意旨㈢並未說明所謂之「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時之臺北縣政府所提之答辯狀」究為何指;另觀諸聲請意旨㈣答辯書第七點,係臺北縣政府說明都市計畫圖何時會標明增設之道路,且聲請意旨㈢、㈣、㈤部分中聲請人所提出之所謂再審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從而聲請意旨㈢、㈣、㈤部分,均非確實之新證據。

㈣另再證五「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紀錄影本」、再證六「分配表中籍設三重市○

○街○○○號之杜炳要等人之十五人之說明」、再證八「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安置處理小組」第七次會議會議記錄影本、再證九「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安置處理小組」第八次會議會議記錄影本,或屬機關會議紀錄,或為聲請人所整理之資料,均屬聲請人說明再證四、再證七之理由,並非新證據。而再證十一「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九八九四一號函影本」、再證十二台灣省建設廳「研商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早日完成配售土地案事宜」會議記錄影本、再證十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告蘆洲南港子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圖影本」、再證十四「行政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函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答辯書檢附貸款金額清冊影本」,均屬機關文件,為聲請人持之說明再證十之理由,皆非新證據。又再證十六台北縣政府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檢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北府地劃字第三二三九四一號函暨所附「台北縣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受理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影本及再證十七「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安置處理小組」第十次會議會議記錄影本,亦屬機關文件資料,為聲請人說明再證十五之理由,亦非新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指各節,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有間,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暨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