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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聲再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九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言,經原法院捨棄不採即非該條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度抗字第七十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犯詐欺罪,未核對證據,且未交叉比對,採信告訴人吳國立之指控及檢察官之誤導,與事實不符。㈡再審聲請人並未對退休法官,及審判吳文耀之法官行賄,何有傷害司法威信。㈢申請接見結果,並未見到收容人吳文耀,何有談交保之事,請查看守所錄音紀錄可證。㈣再審聲請人因與吳國立有生意往來,才有金錢往來,林祺璿只經手蔡經博律師費十萬元,後來亦退還再審聲請人,嗣吳文耀要再開庭,再審聲請人才再找林祺璿,請他介紹律師,林祺璿因請邱傑律師以衛星導航定位證明吳文耀不在場,始墊五萬元律師費,再由再審聲請人退還他,不是返還詐欺款。因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誤,爰不服提起再審云云。

三、本院查,緣案外人吳文耀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流氓犯行,經臺北縣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憲兵司令部臺北縣調查組審查後,報經內政部警政署複審認定為流氓,並由臺北縣警察局予以書面告誡,列冊輔導,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另犯傷害案件,嗣為警逮捕時,甲○○亦同在逮捕之現場,而吳文耀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經臺北縣警察局以流氓案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再審聲請人甲○○認有機可乘,即夥同林祺璿向吳文耀之兄吳國立佯稱有辦法使吳國立不被裁付感訓處分,向吳國立詐騙金錢共五十五萬元及支票三紙(面額各為五萬六千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判決臚陳證據、理由甚詳,再審聲請人謂原判決未審酌證據,交叉比對,採信告訴人吳國立之指控及受檢察官之誤導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係就業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執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與再審要件不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在本體上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之訴訟資料而言。是本條再審聲請規定之適用前提,自須提出原訴訟程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宗內業已存在之事證,針對法院取捨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本件共犯之記者林祺璿所交付之五萬元,係經被害人追索討還之退還款,再審聲請人改稱係委請林某再請律師所墊之費用云云,既非新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又再審聲請人如何與林祺璿共同至看守所接見吳文耀,以安撫吳文耀不滿無法交保情緒一節,原判決係以看守所函及會面談話內容摘要為論斷依據,再審聲請人空言否認,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又原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所為影響司法威信為量刑參酌理由,並未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行賄承辦法官,其執此為聲請再審理由,亦非有理由。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聲請人之再審理由顯與規定要件未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