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O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指控律師以不實竄改之司法判決書及教唆證人張梅櫻做不實偽證又收買一審法官開秘密庭並未傳訊告訴人與被告出庭對質之違法裁判亦未令證人具結之不實審判案。二審法官明知本案承辦之一審法官違法瀆職,仍未依上訴狀之理由查明真正案情並明白記載於判決書,官官相護違法判決,爰第十一次申請再審懇請受理,並附上監察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書等函文。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各節,前經聲請再審人甲○○分別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聲再字第三八六號、九十二年聲再字第五五四號、九十三年聲再字第一八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該等裁定書附卷可稽;茲聲請再審人經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