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與其胞兄周正添,自民國七十四年間起已在系爭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一三○之三號地號土地上耕作,迄告訴人羅龍雄於八十九年間提出告訴時均未中斷,則本件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且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即將系爭一三○之三號地號土地租金新台幣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元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並通知當時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共有人徐紅海等三人領取,自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私有耕地租約、租約期滿續訂租約聲請書、戶口名簿、休耕聲請書及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周正添之活期存款存摺、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影本等證物,致有漏未審酌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及聲請人發見確實新證據之情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得再審之原因,非謂任何證據凡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得據以聲請再審,必足認應受無罪等判決之證據,為事後發見之新證據,始為相當。在實務上,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必須當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若曾經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為原判法院所不採者,亦非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二十八年抗第八號判例參看)。至證據之證明力即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取捨之職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參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已提出之證據,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且該漏未審酌之證據必須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後可。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系爭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一三○之三號地號土地,鬆土並豎立「本地施播高經濟種仁請勿踐踏,違者依法究辦,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牌子,栽種水稻予以竊佔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原確定判決並就有利及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論斷綦詳,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聲請意旨所列諸項重要證物,惟查其中大部分證據如私有耕地租約、租約期滿續訂租約聲請書、休耕聲請書等均屬原確定判決已加審酌,其餘如戶口名簿、存摺、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提存書等證據經核既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