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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聲再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號),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㈠臺北縣政府(當時縣長為蘇貞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核定公告蘆洲南港子公辦

市地重劃計劃書第二點敘明,其法律依據(二)都市計畫發布情形係依民國六十年十月五日以北建九字第一一九一三七號函發布實施(再證一,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核定公告之蘆洲南港子公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影本),惟依聲請人所附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長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呈敘明蘆洲南港子重劃區原屬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區,經省府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方以七九府建水字第一八五九三號函公告解除(再證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長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呈影本),是上開計劃書之法律依據係依據判決時既已存在而未發現之法令「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顯有疑問,根本未依照法規處理,則蘇貞昌即有違背法令行事之情,聲請人之報導即屬事實,原確定判決即有所違誤。

㈡依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九八九四一號函(再證七,

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九八九四一號函影本),蘆洲南港子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核准並自該年三月十七日至四月十六日止,公告分配結果。則依該函可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前並無法依據可變更或擬定細部計畫,然台北縣政府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即核定公告蘆洲南港子公辦市地重劃計劃書並附有擬定計畫示意圖,顯見當時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顯知該都市計畫變更程序違法。

㈢該項弊案,在聲請人報導之前即有一連串之新聞追蹤,聲請人之質疑報導其來有

自,且已成社會公議事件,係值得受評論之事項無疑,有再證三至六之報載影本為憑。

二、按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本件「台北縣蘆洲市南港子地區辦理市地重劃案」之計畫書第二點敘明

,其核辦法律依據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且該重劃地區雖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灣省建設廳公告解除「淡水河二級洪水平原管制區」,然其都市主要計畫業於民國六十年十月五日發布實施,顯見該市地重劃計畫書係以淡水河二級洪水平原管制區為基礎所設,惟依判決當時所存之「淡水河二級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管制區內地上建築物之改建、修繕、拆除、變更原有地形......應向當地縣政府申請,報請經濟部核定後辦理...,當時縣長蘇貞昌所核定之重劃計畫書顯有違背當時有效之法令,聲請人之報導係基於合理懷疑所為云云。然查,本件蘆洲市南港子重劃地區主要都市計畫雖依照民國六十年十月五日之北建九字第一一九一三七號函所實施,當時該地仍處於淡水河二級洪水平原管制區內,該計畫應係依據二級洪水平原管制區之標準而設計,惟該辦法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訂定,係在本件市地重劃案公告實施後始頒訂之,且其第八條亦規定:「本辦法公告後,管制區內已核定或未核定之建設計畫,應即參照本辦法之規定予以修正或訂定」,縱該計畫未依前開辦法而為,依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縣政府亦得於事後修正該計畫,殊難謂該計畫訂定當時即有違背法令,則聲請人報導蘇貞昌在核定該計畫時顯有未依法令情形,即非真實,此項證據尚難憑為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

㈡又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雖可知當時有媒體懷疑此案有官商勾結舞弊情事

,聲請人辯稱係接續之前報導,出於善意,而且目的係揭發弊案云云。然憲法保障的新聞自由並非絕對自由,新聞自由於牽涉他人名節保護範圍內,應受合理的約束與規範,而報導內容尤應為「真實之陳述」,如其報導內容非屬真實之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再負責審查之編輯,對於他人提供之資料,有查明虛實而後登載之義務,如登載內容足以妨害他人名譽,而不能證明為真實,均應負刑事責任,否則報社編輯可以假報導弊案之名詆毀他人名譽,而無從約束,絕非新聞自由之真義,而況,依上開報導均係就個案所為事實論述及質疑其中或有不法,並非如聲請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逕以文字傳述刊登「台北縣長蘇貞昌涉圖利他人近百億,被檢舉後惱羞成怒,下令燒厝滅口?要使違法亂紀事件真相永遠煙沒。」、「蘇貞昌大縣長眼中法令如廢紙,牴觸利益者必亡。」、「監院糾正在案,蘇貞昌強行重劃動工,糾彈權形同虛設,百姓情何以堪?」、「...另有部分民宅,縣府來不及拆除,乾脆縱火燒屋,前後一共放了四把火,目的就是為取得土地進行公辦重劃。」、「尤清袖手不管,蘇貞昌涉嫌貪瀆。」、「監察院無眼,行政院無人,蘇貞昌玩法弄錢,將都市計畫變更公共設施留設比例等決定」等文字,直指蘇貞昌違法,即有詆毀蘇貞昌之名譽,自難免責。

㈢聲請人另指稱本件南港子地區之都市計劃主要計畫案、細部計畫案分別係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發布實施,重劃計劃書則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奉准公告施行,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九八九四一號函,該重劃地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才核准,則該案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公告分配結果之前根本就無法律依據可變更或擬定細部計畫,台北縣政府顯有違背法令之情。為就聲請人所提之函觀之,其所依據之法令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就形式上觀察,該土地分配結果並非依據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所實施之南港子地區都市計畫案,且其是否真有違背該地區之都市計畫,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分別其真偽,亦與「確實新證據」所需具備之顯然性要件有悖。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指各節,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有間,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暨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雪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