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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聲再字第 2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人 乙○○受 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對於最高法院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可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所提出再審聲請狀第一頁案號欄已載明「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而其內容則載:「為就最高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之確定判決,全然是藉擅權作壟斷... 」等語。再依再審聲請人有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影本,並未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判決繕本等情觀之,顯見再審聲請人係不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確定判決而向本院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復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第三審確定判

決,乃係以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有違法律上之程式,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上訴駁回。上開最高法院所為程序上判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所為受判決人免訴之判決,其在實體上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有違法不當,並未加以審查。是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非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能救濟,亦即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程序上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則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㈢次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

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須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者,即須具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要件,自訴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聲請。另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略以:無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應同有其適用。又查,本件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理由,均核與前述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不足據為開始再審之依據。至聲請人另狀聲請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判決繕本一份,其真意應係聲請補發(參見另附補發判決繕本聲請狀影本),當另依規定辦理,併為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