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0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
甲○○丙○○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且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屬之。
三、經查:
(一)關於受判決人乙○○、甲○○之間並無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債務部分,聲請人以原審提出之甲○○與張雲強間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甲○○與徐重信間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契約書、代售通知單、新竹縣芎林鄉上林合作農場受託貨品明細、合作金庫存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與徐國堂間木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發票等證物,與證人吳聲隆、范桂蘭、劉自展、鍾林鳳妹及魏政勇等人之證言,認甲○○有資力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乙○○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依甲○○所提出之借據,及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查詢甲○○之報稅及歸戶財產資料結果,已不足認定甲○○有借一百五十萬元予乙○○之事實,並說明證人魏政勇、鍾林鳳妹、劉自展及范桂蘭之證詞僅能證明甲○○之職業及生意往來狀況,對於甲○○是否有借錢予乙○○之事實,無法加以證明等情。是原確判決已對於魏政勇等人之證詞,有所取捨;又聲請人並未說明其餘證人之證詞及上開證物與待證事實間有何關連,且由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難謂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二)關於受判決人丙○○、乙○○之間並無二百八十萬元債權債務部分,聲請人以證人王玉珠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未被傳喚到庭,而原確定判決未敘明未傳訊王玉珠到庭之理由,認原確定判決有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證人葉維鏡之證言,僅能證明乙○○、丙○○及游徐玉蘭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其住處,交付五十萬元予王玉珠,然難證明丙○○確有借貸二百八十萬元予乙○○之情事。是縱傳訊王玉珠到庭,亦不足以證明丙○○、乙○○之間確有前揭借貸,原確定判決縱漏未予敘明,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難認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三)關於受判決人乙○○、樊碧霞間並無二百七十萬元債權債務部分,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張鄉質、楊秋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張裕鵬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及樊碧霞所為之辯解均捨棄不用,以及未就有無改建房屋之事實予以調查,均未聲明捨棄理由,亦有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就樊碧霞並無借錢予乙○○之子即張裕鵬之情,已於判決理由有所交待及指駁;又關於證人張鄉質、楊秋生暨有無改建房屋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未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證物及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聲請人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暨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謝 靜 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