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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聲再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0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對於甲○○與徐淑芬間之關係,認定二人間應有夫妻關係,所憑之證言已被證明其為虛偽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書為證,是本案據為判斷之基礎即顯虛偽,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者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書為憑,惟該案係由聲請人以刑事同案被告徐淑芬為被告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而該案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因兩造間無婚姻關係尚無不明確,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該案並未對聲請人與徐淑芬之婚姻關係究否成立作出判決,即難認原確定判決中所憑之證言有何虛偽,而況,聲請人與徐淑芬間有無婚姻關係,與本案殺人罪責無關,是本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