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八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四號、九十年偵字第六一九一號),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由,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前開新證據,係指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再審聲請人指該辦法係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經臺灣省政府公布,依第五條規定:「:::二級管制區內地上建築物之改建、修繕、拆除、變更原有地形、建造工廠、房屋或其他設備者,應向當地政府申請,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後辦理::」,而此項管制直至七十九年一月卅一日始經臺灣省政府以七九府建水字第一八五九三號函公告解除。故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當時縣長蘇貞昌核定公告蘆洲南港子公辦市地重劃書第二點所敍明系爭都市計劃業於六十年十月五日以北建九字第一一九一三七號函發布實施,即失依據。蓋在六十年間,蘆洲南港子地區尚屬:「二級洪水平原管制區,尚未經省府公告解除。因而,再審聲請人對之有合理懷疑,指述「蘇貞昌大縣長眼中法令如廢紙,牴觸利益者必亡」之文字,不能謂非真實云云。
三、惟按,縱再審聲請人所舉前述法令屬實,僅可理解為台北縣政府所核定公告之公辦市地重劃,其根據之法令有所疑義,與之合理懷疑「蘇貞昌大縣長眼中法令如廢紙,牴觸利益者必亡」,實有甚大差距。蓋此之所謂視法令如廢紙,一般立可理解為明知法令而枉法;所謂抵觸利益者必亡,應可理解為圖牟不法利益也。從而,再審聲請人所舉之新證據,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此項誹謗罪之事實認定。況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誹謗罪,所根據之誹謗事實,亦不僅此項文字指摘而已,另再審聲請人刊登「台北縣長蘇貞昌涉圖利他人近百億,被檢舉後惱羞成怒,下令燒厝滅口?要使違法亂紀事件真相永遠煙沒」、「監院糾正在案,蘇貞昌強行重劃動工,糾彈權形同虛設,百姓情何以堪」、「::另有部分民宅,縣府來不及拆除,乾脆縱火燒屋,前後一共放了四把火,目的就是為取得土地進行公辦重劃」、「尤清袖手不管,蘇貞昌涉嫌貪凟」、「監察院無眼,行政院無人,蘇貞昌玩法弄錢,將都市計劃變更公共設施留設比例等決定」等詆毀名譽事實,尤非再審聲請人執此新證據所能動搖。
四、至於聲請狀內其餘之記載,則為原判決證據之重為論斷,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發現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所提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根本為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乏依據,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麗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