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聲再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被告積欠告訴人邱金林、徐鐵泉、劉飛生之債務,除與邱金林達成和解外,卻均未返還分文予告訴人徐鐵泉、劉飛生,被告所執解決債務手段顯乏誠意。但原判決對案情之始末漏未查證:①、如同夥人不能成為證人之查證。②、巨額貸款行庫之查證。③、借得現金只有三十萬元卻以三百八十萬元入罪之查證。④、漏審郵政信函及強迫立據之查證錯置審判對象之查證。⑤、尤其對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之辯護書漏未審酌。⑥、新事實證明被告與三位債主已達成和解。以上等實情,足生影響於原判決。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

二、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七號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詐欺罪之理由敘述甚詳如下:「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徐鐵泉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向自訴人邱金林借款六十萬元並簽立切結書至公證處認證,以及告訴人劉飛生所提出之二紙本票確為其所簽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向徐鐵泉借款買房子時,經濟狀況很好,是後來遭人陷害、被地下錢莊脅迫,領得退休金均被地下錢莊的人拿走,所以沒辦法還錢;至於自訴人邱金林部分,其只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還給黃中進、二十幾萬的退票款及約五萬多元的醫藥費用,共計六十萬元,並沒有拿到剩餘的一百五十萬元,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跟切結書均是其被自訴人及許榮斌脅迫才簽發,其才是受害人;而告訴人劉飛生所指述之事,全是子虛烏有,跟劉飛生之間並沒有金錢借貸關係,全係朋友之賭債而簽發本票,並無詐騙邱金林、徐鐵泉、劉飛生等人云云。二、惟查:㈠、被告甲○係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至苗栗縣立造橋國中擔任校長職務,隱匿其經濟狀況不佳、財力窘困之事實,向告訴人徐鐵泉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購買房屋,然在告訴人徐鐵泉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並取得以徐鐵泉為債務人及提供房屋抵押向造橋農會抵押貸款之一百萬元後,並未於約定日期(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返還,經多次催討未果,避之不見,迄未返還任何本金或利息等事實,已據告訴人徐鐵泉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借據一紙、催告書多份、被告甲○苗栗縣立造橋國中服務證明書、苗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四府人三字第一四七0四三號函等在卷足證(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五三一八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八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緝字第七四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被告甲○亦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徐鐵泉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尚未清償(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緝字第九二號卷第八頁),從而告訴人徐鐵泉指訴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其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迄今未清償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而依被告自承其向告訴人徐鐵泉借款購買市價約二百四十餘萬元之房屋時,僅有四、五十萬元現款,另向銀行貸款八十萬元、向地下錢莊借款二十萬元,每月薪水僅六、七萬元,根本不夠開銷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筆錄),顯然其向告訴人徐鐵泉借款之際,明知其本身已無清償能力,卻隱藏此部分事實,仍以國中校長之姿向告訴人徐鐵泉借款,其後復未如期清償,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所辯無詐欺意圖,實不可採。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向自訴人邱金林借款二百十萬元,迄未清償等情事,並辯稱:僅向自訴人借款六十萬元,切結書及本票都是遭脅迫下所寫,根本沒有拿到另外的一百五十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透過許榮斌認識自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為地下錢莊、債權人黃中進等人逼債甚急,而夥同許榮斌以被告為國中校長且即將退休欲自行開設補習班為由,隱匿其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向自訴人借款二百十萬元,嗣在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與自訴人、許榮斌至法院辦理切結書認證後當場取得現金二百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返還,然屆期未清償,經自訴人追討,被告復開立二張本票及保證書一份資為擔保,藉以拖延還款期限,惟迄今均未返還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許榮斌、黃中進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本票二紙、保證書一紙、經原審公證處認證之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四年自字第四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原審八十二年壢認字第一九零四號卷宗),是自訴人指稱伊確有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交付二百十萬元予被告,應屬無疑,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而被告雖辯稱其與自訴人間僅為單純借款、債權債務糾紛,並無詐欺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向自訴人邱金林借款當時,已屆退休之齡,除每月需負擔房貸四、五萬元,尚積欠證人黃中進三十萬元、地下錢莊二十萬元等債務,地下錢莊之借款每十日繳息一次,一萬元十日之利息為六百元,連利息均無法正常繳清,經濟狀況已達入不敷出程度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筆錄),單以地下錢莊之借款二十萬元,每月需繳之利息即達三萬六千元,已佔去月收入一半以上,再加上其他之民間借貸,銀行貸款八十萬元,被告每月薪水根本不夠支付全部借款利息,加上被告個人生活基本開銷,被告顯然需不斷舉債度日,足證被告乃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施用詐術致自訴人認被告有支付能力、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款項,並非與自訴人借款後,始出現經濟情況之轉變方陷於無清償能力致積欠自訴人款項,且被告於約定到期日(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時並未返還,經自訴人催討,始又開立本票、保證書資為擔保,屆期卻又未清償,更足認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犯意,本案顯非單純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所辯自無足採信。又本件債款係起因於許榮斌積欠自訴人款項遭多次催討,許榮斌才主動介紹被告與自訴人認識,致使自訴人在許榮斌積極遊說之下始同意借款予被告,且許榮斌先前曾多次介紹被告向他人借款,被告均未如期返還,業據自訴人指述甚詳,復為被告及許榮斌所自承,而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稱出借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乃渠提款當被告之面代被告清償許榮斌一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則是代被告清償黃中進,另九十萬元則是被告同意代許榮斌解決債務,故公證之切結書記載之金額三百萬元,是許榮斌對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一事知之甚詳,然其為謀清償對自訴人之債務,明知被告已無清償能力,卻仍與被告共同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即被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強調被告有大筆退休金可領而隱匿被告負債累累之窘境,利用自訴人急於向伊追討債務之心理弱點,說服自訴人交付金錢予已無清償能力之被告,並陪同自訴人至原審公證處就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認證,用以取信自訴人,使自訴人不察而陷於錯誤,足見許榮斌知情且參與犯罪,應堪認定。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劉飛生借款五十三萬元,迄未清償等情事,且辯稱:該面額五十萬元、三萬元之本票雖係伊所開立,但是因伊友人積欠劉飛生賭債,劉飛生要求伊負責,伊無力負擔,遂約定由劉飛生先開票墊付,伊則開立該紙面額五十萬元本票給劉飛生資為擔保,至於該面額三萬元之本票是基於什麼原因開立的,時間太久忘記了,但劉飛生指述借款之事全是子虛烏有云云,惟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人證、物證以佐證其說詞,而被告卻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至告訴人劉飛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十七之二號住處,隱瞞其個人實際並無償債能力之事實,佯稱其退休後,將以領得之退休金返還欠款等不實事項,同時持其在苗栗縣造橋國中擔任校長職務之服務證明書及開立同額本票二紙資為擔保,使告訴人劉飛生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三萬元、五十萬元,惟屆期未返還且避不見面,迄今分文未還,或出面協商處理等情,已據告訴人劉飛生指訴甚詳,並有本票二紙、被告甲○任職於苗栗縣立造橋國中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四三號卷第四頁正反面),被告辯稱未曾交付該服務證明書給劉飛生云云,然觀諸該份服務證明書上蓋有學校大印,且其上明確記載「右給甲○收執」,衡情非一般人所能輕易取得,顯係苗栗縣造橋國中所開立交予被告收執,因之告訴人劉飛生指稱:該份服務證明書是被告借款時交給他作為證明,表示八十三年七月即可辦理退休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是可認被告確有藉其將以國中校長身份退休,可領得退休金為誘餌,向告訴人劉飛生借款五十三萬元之事實。再者,被告向告訴人劉飛生借款之際,已屆退休之齡,且經濟狀況已陷入窘境,如再向他人告貸,必無法如期償付本息,業如前述,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飛生認被告有支付能力、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款項,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於向自訴人邱金林、告訴人徐鐵泉、劉飛生借款後,固有開立本票、借據或保證書資為擔保,然屆期均未兌現,且未出面與自訴人、告訴人徐鐵泉、劉飛生等人協商還款事宜,迨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正式退休、領得退休金後,卻分文未還,反逃逸無蹤、避不見面等情,業據自訴人及告訴人徐鐵泉、劉飛生指述甚明,嗣自訴人邱金林提起自訴後,經原審發布通緝,近十後年始緝獲被告到案,期間被告並未與自訴人或告訴人聯絡,亦未清償借款或支付利息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已陷入窘境,如再向他人告貸,必無法如期償付本息,卻仍隱匿實情而向自訴人、告訴人劉飛生借款,其後對債務處理又不加聞問,俱見被告在借款之初即無還錢之打算,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已明知其當時經濟能力十分拮据,日後亦恐無力將所貸得之款項償還予自訴人及告訴人徐鐵泉、劉飛生,猶以其為國中校長之姿,不斷強調有不斐之退休金可領取,而故意隱匿其債臺高築之窘境,向自訴人及告訴人佯稱日後將儘速歸還,且其即將退休尚有退休金可清償借款,並開立保證書、切結書、借據及本票資為擔保,訛詐自訴人及告訴人徐鐵泉、劉飛生等人同意貸予款項,難謂非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且查,被告所商借之款項均非數千元或數萬元之區區小數,遑論自訴人僅是由軍職轉任且即將退休之國中校長,並非家境富裕,手頭闊綽之人,若非誤信被告巧語,自訴人邱金林、徐鐵泉、劉飛生等自身亦仰賴退休金生活之人,豈會輕易貸予如此龐大金額之款項,是被告有行使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至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於借款伊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委以虛偽之事致自訴人邱金林、告訴人徐鐵泉、劉飛生等人陷於錯誤,而為上開款項之交付,致使自訴人及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經證明,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可,至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其調查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按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亦即就其案情言,非特有關連性,且確有調查之必要者,始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此一要件相同(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判決)。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證人傳喚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其與待證事實有無關連及必要,依職權定之,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必須加以傳喚調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判決)。

㈡、聲請人所陳之本院確定判決漏未查證之:①、「如同夥人不能成為證人之查證」,經核對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之規定,並無「同夥人不能成為證人」之規定。至於所陳之②、「巨額貸款行庫之查證」與④、漏審郵政信函及強迫立據之查證錯置審判對象之查證等,與本案被告被訴之詐欺事實均無關連性,並非重要證據。所陳之③、「借得現金只有三十萬元卻以三百八十萬元入罪之查證」,本院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詳細敘述借款金額如前。

㈢、聲請人所主張之⑤、「尤其對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之辯護書漏為審酌」,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公設辯護書共二頁,第一段記載被告之辯解,第二段敘述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其餘係引徐鐵泉所稱部分利息扣他薪水支付,主張不能單憑邱金林指訴,劉飛生部分則主張為劉飛生無理要求,而認被告並無詐欺意圖,但查,公設辯護書所敘述各項,本院前述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論述理由如前。

㈣、聲請人所主張之⑥、「新事實證明被告與三位債主已達成和解」,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與邱金林之訴訟和解協議書與撤回告訴書,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均為本院前述確定判決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宣示判決前業已存在,且載明於判決書第十二頁第一行,聲請人稱漏未審酌,與事證不合。

㈤、綜上,聲請人所陳各情,與其涉犯詐欺之成立並無關連性,亦非重要證據未審酌,而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確係詐欺亦詳載理由,是前開聲請意旨,均為聲請人對事實之爭辯,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惟既經原確定判決棄置不採,逕為被告論罪科刑,即屬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故為不採,而非漏未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理由甚明。

四、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 俊 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