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五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四十即受判決人 國民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旻 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