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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聲再字第 3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裁定,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七一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七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三號刑事判決,依法聲請再審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

㈠、有關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七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刑事裁定部分:被告確實未收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七號刑事裁定竟曲解事實,以「聲請人先後二次向法院聲請再審時均未提及上開確定判決有何未經合法送達情形」云云,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

㈡、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刑事裁定,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再審,明顯違背法律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㈢、原刑事判決迄今尚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本件執行顯不合法,為此聲請停止執行。

㈣、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命停止執行。聲請人提出之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未曾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因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九七號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抗第二六○號裁定違背法律之規定。原刑事判決易未曾合法送達,本件之執行顯不合法,況聲請人提起再審,應依法命停止執行。

㈤、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依法裁定停止執行。

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之再審事由⒈有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

①依被告之律師費收支存摺、龍彩雲所出具之聲明書、

被告自始未取得系爭二萬元,也不知悉龍彩雲有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收取該二萬元之事實,顯與詐欺構成要件不符。

②依龍彩雲所出具之證明書,可以證明律師費確為九萬元,非五萬五千元,且被告從未管帳,也不知悉告訴人曾否支付該二萬元之事實。

③依國立體育學院共同科詹裕桂教授所出具之證明書、國立體育學院修課學生名

單暨成績表等新證據,被告與詹裕桂教授所合著之最新精編六法及被告受委任辦理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起訴書及扣案之記事本等新證據,足見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告訴人交付二萬元律師費時,被告當天均在國立體育學院,未曾回到事務所,未與告訴人父女見過面,告訴人有誣告,郭貞嬋有偽證情事。

④依被告所提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其他律師之名片及中國時報(證物已提出)等

新證據,及「彰信律師事務所客戶收取對照表」,可見對於告訴人委任之刑事案件,確為九萬元,不可能為原審所認定之五萬五千元。

⑤依扣繳憑單六紙、稿費收據五紙、支票乙紙等新證據(證物已提出)及扣案之日記帳,可證明被告絕不可能詐取二萬元。

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之證述係為偽證,且經法院調查結果,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當天,告訴人之女兒郭秋花、郭貞嬋均確實未到事務所,被告當天一時許在行政院第六會議室辦理閱卷事宜(證物已提出),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下午四時許,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在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案件開庭,有前已提出之筆錄可憑,為此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確定,由此可見告訴人父女確有虛構事實誣告及虛偽證言之情事。

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

①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以其配偶李秀美名義委任之初,即親手交付其所涉案

之起訴書等證物,致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誤認被告係於閱卷後始知悉案情之情事。

②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告訴人父女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存證信函,收據、被告所出具之律師函及郭秋花、郭貞嬋、李秀美等人之筆錄,致有誤判情事。

③原判決漏未審酌李秀美、郭秋花、郭貞嬋、郭居財之供述內容,致認為九萬元律師費用約定書不可採。

④原審法院漏未審酌郭秋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就律師費九萬元之供述內容及卷附之請款單,致判決認定律師費為五萬五千元,有重大違誤。

⑤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九條有關分收酬金,及至法院抄印

文件另可收費之規定,同時亦漏未審酌「彰信律師事務所客戶費用收取對照表」得收取閱卷費之規定。

⑥原審法院漏未審酌財政部訂頒之「九十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規定,致誤認為律師費僅為五萬五千元。

⑦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父女所坦承,在委任刑事辯護案件後不久,另委任民

事案件三、四件以上,每件民事案件律師費降為五萬五千元之事實,致誤認第一次委任,且較繁複之刑事辯護案件亦為五萬五千元之事實。

⑧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郭居財、郭貞嬋、郭秋花為直系血親關係,亦漏未考

量告訴人之配偶李秀美來所兩次,均表事未曾聽到、見到被告有詐騙二萬元律師費之實情。

⑨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郭秋花及郭居財之證言內容,及互核郭居財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等證據。

⑩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對郭貞嬋、郭秋花在早已取得民事勝訴判決半年以上,

金額達十二萬六千元迄未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如何會為二萬元來詐騙告訴人父女,欠缺犯罪動機。

⑪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扣案記事本中,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

日為止,雙方從未再過面,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依委任關係至板橋地院為告訴人辯護之事實,而曲解遭調查局扣案之「客戶訪談紀錄」所載之九萬元律師費約定為不可採,該判決明顯率斷。

⑫本件有民事支付命令裁定、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律師函、民事起訴狀、強制

執行聲請狀等新證據,足以證明九十年十月五日告訴人郭居財、郭秋花來所時,僅討論四、五件以上之民事案件,未曾另論及刑事案件,且原審漏未審酌前述客戶訪談紀錄之內容,而有誤判情事。

⑬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檢舉書,及郭居財、郭貞嬋、郭秋花三

人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檢調偵查筆錄及審判筆錄內容,七次虛構「曾與被告約定在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至板橋法院附近之停車場見面辦理投案」之不實內容。

⑭就錄音帶部分,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無法鑑定之

公函,及該錄音帶有十餘次中斷,無法判斷全部是否均屬被告之聲音,原審對此重大之爭議,未再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且漏未審酌被告在該錄音帶中,所強調之內容,逕主觀認有被告詐欺未遂情事。

⑮原審漏未審酌龍彩雲在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所提出之自白書及其所為供述之內容

,並就告訴人父女三人有關於賄款金額、對象一再修改,所為之供述顯為不可採之事證。

⑯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在案發前告訴人因積欠二十萬元律師費,雙方發生爭執,導致告訴人歪曲事實,以該所欠費二十萬元律師費虛構為關說費。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一次針對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八號裁定駁回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針對上開判決第二次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五七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針對上開判決第三次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駁回再審,合先敘明。

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者,係指對於確定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確定裁定在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聲請人針對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稱:原刑事判決迄今尚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本件執行顯不合法,為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查:聲請人對於前揭判決之執行,曾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裁定駁回抗告,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同一事件以同一理由聲請停止執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稱: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命停止執行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但書規定:「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係規範檢察官「得」命停止,聲請人誤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聲請停止執行,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及證據,核與其於前揭第一次聲請再審及第二次聲請再審時所提出者,除編排順序文字略有不同外,餘均相同,而該聲請已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四六八號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駁回(第一次駁回)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五五七號裁定認為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駁回之(第二次駁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