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再字第38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聲請再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381 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倒數第三行所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更正為「不得抗告」。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 條第2 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91號、87年度台抗字第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因竊盜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聲請人對本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 5條第2 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因而,本件原裁定倒數第三行所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顯係「不得抗告」之誤寫,揆諸上開說明,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邱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