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更名孫啟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前段所明定。此種解釋權,為抽象的法律解釋,其效力如何、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相關法律均無明文規定。依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第一九三號及第二0九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義旨為之;除解釋為另有明示,或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該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有溯及之效力外,原則上自解釋公布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僅謂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但自何時發生效力,則為明白釋示,依前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示之原則,應解為自公布之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發生效力。
三、聲請意旨(一)以:原確定判決引用共同被告戰志豪片面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逕論聲請人之罪責,有違司法院大法官第五八二號解釋:「關於共同被告之陳述,未經詰問不得作為證據」之意旨,該項採證之違法自足以影響事實之確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大法官解釋之效力係向將來發生效力,已據前述,已難認原審有採證違法之情事;再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依該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次查:該二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停止援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證人於警訊之陳述,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原判決係以被害人案發之初在警局訊問中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且該項陳述之筆錄,既經顯之於公判庭,提示予上訴人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不能謂原審就此未有調查」,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證人警局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0號採同一見解)。本件係於八十九年間提起公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共同被告戰志豪在調查局、偵查及第一審法院中立於人證地位之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O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要難認有聲請意旨所述「無證據能力」之情事,即無聲請意旨所述,採證違法致影響於事實確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聲請意旨(二)以:原判決未注意且未發現向海關申報之出口報單性質並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漏未審究「報單」非業務文書之事實云云,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意旨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該解釋理由書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如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依本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予以更正外,均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由非常上訴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以糾正其法律錯誤,如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參照)。再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人所稱「報單」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認定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聲請人所云上開「報單」性質非屬「業務上作成文書」,要屬法律適用之疑義,自無上開大法官會議第一四六號解釋意旨所述: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確定之疑義,自無聲請意旨所述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究之再審事由。
五、末查:聲請意旨(三)以:原判決未注意且未發現⑴證人余廣順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證稱:「(問:你們公司製作的報關文件內容是依據什麼記載?)依據客人傳真基本出貨的資料」(見該庭筆錄第二十四頁);⑵證人韓玉瑋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證述:「(問:客戶貨物要出口的時候,要提供何種資料?)提供商業發票、包裝明細,我們依照客人給我們的文件向海關申報」(見該庭筆錄第三十二頁);⑶陳淑敏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證述:「(問:是否知道文件根據何種資料來記載?)提單號碼是航空公司給我們的資料,地點是客人要求哪裡我們就記載哪裡、、、、」(見該庭筆錄第十四頁)三位證人證詞,可稽本件出口報單上事項之填載,係完全依循委託貨主所提供之資料文件內容記載,亦即聲請人並非委託貨主之身分,則當無可能提供系爭貨物相關文件如商業發票、裝箱單、包裝明細等有關貨物實體事項等詳實資料予翊達公司,作為報關文件填載之依據,且對於上揭三位證人證言,足以證明涉案出口報單偽填出口目的地係依照台灣出貨人提供之資料填入而非聲請人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而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又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查:聲請人所提出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詞,從形式上觀之,僅證明該公司報關文件原則上依據客戶提供之資料製作,尚不足為本案之登載不實之報關文件,非出自聲請人之指示之有利認定,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予援用,雖未於判決內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僅屬行文簡略,尚難指為未經原審斟酌,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係「新證據」。
六、綜上各述:本件再審並無再審事由,故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法 官 江 振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