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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聲再字第 4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再字第455號聲 請 人 甲○○

樓之四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須該證據係屬重要,一經審酌,即足以影響於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惟原審就:「(一)台北市政府殯葬處所發包之北投第四及大安第九公墓無主墳墓遷移工程,因墳墓有地上層及地下一、二層,同一墓碑若於地上及地下分別掘獲骨骸,工人均冠以同一人之姓名,故發生重複造冊之情形。至於上層有被遷移或挖過者,因墓碑未遷移,挖墓工人乃依墓碑挖掘,若於地下曾挖掘出骨骸者,因仍冠上墓碑者之姓名,故有以自行遷移或挖空墳墓之死者姓名,仍出現於寄存清冊之情形,業經證人曾慶隆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二)原審認定聲請人請款之數量為一五九二個,而依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政風室、臺北市殯葬處富德靈骨樓人員共同會勘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辦理北投第四及大安第九公墓無主墳墓遷移工程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其中會勘事項一亦載明『甲○○計遷移墳墓一八一七座』,是扣除原審認定聲請人浮報一百四十座之情形,聲請人仍有少報八十五座,而有短領工程款之情形,焉有詐領工程款。」等有利再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稱之證人曾慶隆所為之證詞,原確定判決雖未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但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屬其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而為之,屬合法行使。雖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捨棄不採用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證明再審聲請人犯罪,則上開未經採用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原判決雖認定再審聲請人請領工程款之數量為一五九二座,但原判決亦認定再審聲請人實際挖掘數量為一三九二座,若採聲請人所提前開會勘紀錄所載「甲○○計遷移墳墓一八一七座」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則聲請人溢領之工程款顯高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數額,對聲請人更屬不利,聲請人執此為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三)至聲請人雖又指稱本件臺北市政府有關查驗之人員原審均認並無圖利被告而獲判無罪,何獨對被告判決有罪云云,惟與再審事由無一相符,亦難認有再審原因。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信穎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