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再字第47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聲請人應就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然有誤,蓋聲請人已提出載明所借款項數額六十萬元及借款人當日親收足訖無訛之收據,足認確有交付六十萬元予借款人李天福,若借款人李天福未向聲請人借得六十萬元,其兄李天賜何以願意遷讓房地及返還金錢予債權人?又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即具有絕對效力,客觀上不足以令人陷於錯誤,且若有虛偽借款,借款人知悉後豈有不興訟塗銷該抵押權之理?聲請人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即人證王明欽,僅憑借款人李天福片面說詞,據以論斷聲請人之罪,實難甘服,爰提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王明欽之錄音帶以釐清真相,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王明欽錄音帶暨譯文,姑不論其為第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且第三人王明欽,聲請人已於原審中聲請傳訊,以查明實際借款金額,就此原判決業已敘明,王明欽雖經原審傳拘未著,致未能到庭應訊,然本院審酌現存卷證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債權金額並非六十萬元,仍為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依六十萬元之債權額參與分配,取得分配款六十三萬二千二百十元,而認定其詐欺分配款之犯行,故無再行等候王明欽到案之必要(見原判決理由欄第㈤點所記),是原判決就此證據已有審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至聲請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核屬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非可為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相助
法 官 黃聰明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