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九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聲請人因譭謗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另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台字第七○號判例意旨認:按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認:依原確定判決時所存但未經發現審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省政府水利處以八七水地字第Z000000000號所檢附之第七次會議記錄,其中第二點案由明確記明係討論為「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參加集中興建並還清購屋貸款及第一年政府補貼利息者是否配售」乙案,而於決議中明確說明為「因本案未符合拆遷戶資格認定標準暨優先順序配售規定,不同意列入安置」之決議內容(再證一);惟事實上又依原確定判決時所存但未經發現審酌之經濟部水利處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經(八八)水利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中所附名冊記載(再證二),參加莊傳案集中興建拆遷戶一百八十戶,還清購屋貸款及第一年政府補貼利息四百一十四戶,並未依該決議加以剔除;顯然依此二證據可知,該申請配售之過程,顯已有依法應剔除而未剔除者參與其中,而有相當之疑問,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查:聲請人所引經濟部水利處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經(八八)水利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中所附名冊,依該函說明:「本案拆遷戶安置名冊,經專案小組「第七次」、「第八次」會議審議,新增、減配售資格,重新編製安置名冊及增減表‧‧」,惟聲請人僅提出第七次會議記錄之決議內容,並未提出「第八次」會議記錄,因而無法全觀編製該函中所附名冊之依據,實難逕認台北縣政府辦理申請配售作業明確違法,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尚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即並不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顯然性」要件。況聲請人曾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省政府水利處以八七水地字第Z000000000號所檢附之第七次會議記錄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一號裁定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按之前揭規定,其聲請程序顯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前揭法條並不相符,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甚為明確;又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