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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聲再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六、一八一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若僅以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刑事訴訟法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指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裁判而言,若未就其原因事實之證據證言是否虛偽加以審酌,自不受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現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限制。而鈞院八十八年聲再第六四一號係以再審不合程式,未審再審理由及證據,八十九年聲再第三九九號、九十年聲再第一六三號、九十一年聲再第八八號、九十一年聲再第五○五號、九十二年聲再第一三一號、九十年聲再第六一九號、九十二年聲再第四五九號、九十二年聲再第五三三號、九十三年聲再第一七九號均未審酌聲請人之各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乃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裁判,無拘束力,是以引用上開再審狀及證據誠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裁定賜准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二)本件聲請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法定再審事由,應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關於歷審犯罪行為人之辨別及A君縱火經歷事實: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在指南派出所接受偵訊;身高一七○公分、頭髮平頭不長;下河堤渡溪之兩手肘磨破、雙腳擦傷、褲子磨破沾染血跡;A君滯留中山館火場期間,其血液中必有異常高濃度一氧化碳成份,且幾天後才會分離。惟查:

(1)聲請人並非目擊證人指述的縱火犯「甲○○」,聲請人身高一六四公分,案發頭髮很長。

(2)請鈞院向台北看守所調取聲請人案發數日違法羈押之甲○○之人身大頭照、人身驗傷單及血液鑑析報告,可知聲請人全身無流血傷口,血液中無異常高濃度一氧化碳成份,足證聲請人未有下河堤渡溪之行徑,亦未滯留中山館火場之身體跡證甚明。

(3)鈞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七五號案卷內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政治大學九二

一、一○二二地震後校園建築物安全檢查會議紀錄(政大九十年元月方提出),其中對中山館評語建議為「中山館前因火案,雖有部分中性化...,本次評估五棟校舍(中山館為其中一棟)於短期內安全無虞」,足證即使八十八年九二一、一○二二地震也未造成中山館結構燬損既遂,當然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藍色恐怖鬼火案亦未燬損既遂,應為未遂。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構成要件需為「建築物毀損既遂」,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政大中山館火災公有財產物品損失求償清單」可證明研究室內沙發、藤椅仍留置燻黑使用,不可能毀損既遂,原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錯誤。

(4)吳志聰、李彩蓮所繪製之A君逃逸路徑圖有二種、三種以上說法,但實際作法仍不得知,此為故意鑄成聲請人冤獄之構陷攀誣,亦為證言、證物虛偽證明之法定再審事由。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提出左列證據:

①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裁定。

②冤刑偵卷書證─指南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

③聯合報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圖文報導。

④刑案現場照片(燒毀床鋪不遠之三疊紙張資料仍完整保留)。

⑤九十一年十月血淚籲請陳情狀。

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書狀。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曾以渠並非證人李採蓮及吳志聰所指之縱火者、政大有教唆並事前構陷聲請人、鞋印與彼無關及渠並非所謂A君縱火者等原因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六四一號、八十九年度聲請再字第三九九號、九十二年度聲請再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其以同一事由再為本次聲請,即非適法,至於其餘理由,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規定提起再審要件不符,亦屬無據,其執此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分屬違背程序及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