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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聲再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九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人 乙○○代 理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貪瀆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五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乙○○因被告貪瀆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依前開規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三審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戳足考,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不可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