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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聲再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九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人 丁○○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貪瀆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五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等涉嫌包庇而法院官官相護,顯剝奪聲請再審人之訴訟權,而其涉有貪瀆之罪嫌,其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但同時亦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此觀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等怠忽職責,依刑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其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不能獲得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人民訴訟應予保障」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其瀆職之行為人提起自訴,且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前開刑事訴訟法及軍事審判法等規定,亦不得與憲法牴觸,如有牴觸者無效。又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二○號決議:「侵害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之犯罪,如個人亦因而同時受侵害者,則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因之本件第三審法院之刑事確定判決悍然違憲,曲解法令,而侵害個人之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其判決顯有包庇縱放之違誤。又原判決對於聲請人前開引用之判例未予採取亦不敘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二、按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係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㈡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其並無不受理之原因,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丙○○部分:原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係以自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屬程序上之判決,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部分:原判決已就被告甲○○為現役軍人,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詳為敘明,有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五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而聲請再審之理由,既不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即並不符合「顯然性」要件。再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本件原確定判決悍然違憲,曲解法令,而侵害個人之法益,其判決顯有包庇縱放之違誤云云,並未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三款所得為再審之情形,具體指明並舉出證據,供資審認,此部份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