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因涉嫌違反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等案件,遭警察人員逮捕並予羈押,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六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曾受羈押,共計羈押二百二十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得聲請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一百十萬元云云。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下略)。是聲請人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依同法條即須向所屬地方法院聲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正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杜 惠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楊 秋 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