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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選上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被 告 戊○○共 同 黃秀蘭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超凡律師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宇堂 律師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爭取里民支持,以便能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臺北市第九屆中正區板溪里里長選舉順利當選,竟與其妻被告戊○○共同基於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以足以使人動心而影響投票意向之民生必需品米酒,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之,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九十一年春節期間,其將於米酒巨幅漲價前購置之大量米酒,贈送該里里民張秉清、黃憲堂等人每戶米酒六瓶(每瓶時價新臺幣八十元,六瓶共四百八十元)要求渠等於里長選舉時投其一票。嗣該屆里長選舉因故延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舉辦,被告丙○○又計劃以實用且外型精美、足以使人動心而影響投票意向之禮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再次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乃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0七之一號成立競選總部後,贈送該里里民高榮輝等人不銹鋼材質其上印有丙○○姓名且附有皮套之保溫瓶一個(成本價約一百元至一百三十元)。復於同年十月初某日起,由被告丙○○本人,或由被告戊○○、乙○○在被告丙○○指示下,偕同至該里里民家中拜訪,分贈該里里民周欽陽、傅聰信、吳九仔、黃許治、吳于、洪康劉、周月娥、廖炎智等多人印有丙○○姓名之環保購物袋(成本價約八十元至一百元),並要求投票給里長候選人丙○○。被告丙○○又假藉慶祝九九重陽節名義,與亦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共同出資,由被告丙○○以「板溪里里長候選人、輝明車業行」名義主辦,具名印製內容「請給我機會為您服務,板溪里里長候選人丙○○戊○○問候您」,「聯絡處:臺北市○○區○○路二段一百零七之一號(丙○○競選總部)」請柬、及「贈送紀念品,丙○○敬邀」之貴賓券各四百張,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同安街交叉路口(長慶廟前廣場),舉辦名為九九重陽節敬老聯歡晚會暨輝明機車行二十六週年慶祝餐會,實為賄選餐會,共、林陳清雲等多人,席間被告丙○○以言詞請求板溪里里民於明年一月四日里長選舉時投其一票,支持其當選,宴畢當日或事後復餽贈紀念品環保購物袋、捶背器予該里里民多人,因認被告丙○○、戊○○、乙○○、甲○○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訊之被告丙○○、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丙○○於上訴審及本院辯稱:渠因為擔任環保義工小隊長,在開會時聽說九十二年起不能再用塑膠袋,所以才會向廠商訂購環保購物袋,想說要送給里民買菜用,不過因為擔心會給競選對手有藉口,在向廠商訂購環保購物袋時,還強調一個單價不能超過三十元,結果訂到一批廠商之前的瑕疵存貨,單價二十八元,平常是放在倉庫或是競選服務處,被告戊○○因為也是環保義工,會幫忙拿去送人,但這絕對與選舉無關;而九九重陽餐會是獅子會辦的,渠只是擔任聯絡人等語。被告戊○○於上訴審及本院則以:被告丙○○與伊均是環保義工,因為聽說九十二年起就不能再用塑膠袋,所以被告丙○○就自行訂購了環保購物袋送給鄰居,由伊拿去送人,有時也會請被告乙○○幫忙帶路,去送給比較不熟的鄰居,但送人時絕對沒有說要請受贈者支持被告丙○○選里長等語置辯。另被告乙○○則於上訴審及本院辯稱:伊只是單純陪被告戊○○去送環保購物袋,並沒有請受贈者要支持被告丙○○選里長,亦未聽到被告戊○○說請受贈者支持被告丙○○選里長等語。被告甲○○於上訴審及本院則以:辦餐會是愛心獅子會決定的,每年獅子會都會辦餐會,且邀請對象不限該里里民,當初被告丙○○並沒有和渠說要選里長,印製請柬、貴賓券的過程是請渠提議要印製貴賓券與邀請卡,而請被告丙○○幫忙處理,但被告丙○○打電話找黃憲堂幫忙,刊登的內容,由被告丙○○決定,渠於被告丙○○交付草稿時發現印有「板溪里里長候選人丙○○戊○○問候您」,因覺得不妥以鉛筆將該部分字樣劃掉,惟印製完成時仍有該字樣,且寫成輝明車業行丙○○主辦、愛心獅子會甲○○協辦,但因時間距離餐會舉辦時間太近,重印已來不及,仍將之散發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戊○○、乙○○、甲○○涉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被告丙○○坦承訂購五百個環保購物袋、保溫瓶分贈里民,出資印製及告丙○○合辦九九重陽節餐會,餐後贈送紀念品環保購物袋、捶背器;㈣被告乙○○坦承陪同被告戊○○到里民家致贈環保購物袋及送請柬,送環保購物袋時,戊○○有說丙○○要選里長請支持;㈤證人丁○○指述被告丙○○、戊○○全部犯罪事實;㈥證人周欽陽證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送環保購物袋到家裡有收到九九重陽節餐會請柬並赴宴被告丙○○於九九重陽節餐會時有說要選里長請大家支持;㈦證人傅聰信證稱被告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送環保購物袋到家裡,知悉被告丙○○要選里長;㈧證人周國華證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送請柬到家裡,知悉丙○○要選里長;㈨證人高榮輝證稱其父有收到請柬、貴賓券、環保購物袋,其本人有赴宴被告丙○○於九九重陽節餐會時有說要選里長請支持;㈩證人吳九仔證稱被告乙○○送環保購物袋到家裡,知悉丙○○要選里長;證人黃許治證稱有收到環保購物袋;證人吳于證稱有收到環保購物袋、請柬並赴宴;證人黃金柱證稱有收到請柬;證人洪康劉證稱有收到被告丙○○送至家裡的環保購物袋,亦有收到請柬並赴宴,被告丙○○於餐會時有說要選里長,餐會後受贈捶背器;證人林陳清雲證稱接到被告戊○○通知並赴宴,餐會時丙○○有說要選里長長,餐會後受贈捶背器;證人周月娥證稱被告戊○○送環保購物袋到家裡,戊○○拿很多在發,並知悉丙○○要選里長;證人周清枝證稱知悉丙○○要選里長,其女兒有收到請柬、貴賓券、環保購物袋;證人廖炎智證稱係重陽節餐會主持人,有介紹被告丙○○上台並致辭有收到環保購物袋;署名丙○○之保溫瓶五十一個;署名丙○○之環保購物袋四百二十五個;署名丙○○之請柬五十二張、貴賓券五十一張;餐會照片十一張;競選服務處照片一張為依據。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之意,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期約係指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而交付賄賂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付受賄人收受之行為,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關於被告丙○○、戊○○贈送里民米酒部分:

⑴檢察官以被告丙○○、戊○○贈送里民米酒,約定於里長選舉時為一定行使,

認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而提起公訴,雖嗣於原審辯論期日論告時陳稱「米酒的部分,公訴人確切調查之後,並沒有具體的證據,所以這部份我們捨棄。」(原審㈢卷第六0頁)。然該部分既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事實,苟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撤回起訴,仍屬法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⑵檢察官就關於被告丙○○、戊○○以米酒贈送里民約定於里長選舉時為一定行

使部分,依卷附資料,係以告發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人員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述為依據,且告發人丁○○亦於偵查中提出「丙○○賄選贈送米酒予里民名冊」影本為憑,惟據告發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何以知道這些人有收到東西)聽他們有收到東西之人說的。」(選偵字一號卷第十五頁),是核告發人所為上開陳述,並非以渠親見親聞之事實為基礎,而遍觀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為被告丙○○、戊○○確有交付之米酒予該名冊所列人員,並約定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佐證,應認該部分公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㈡關於被告丙○○贈送保溫瓶部分:

⑴據告發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為達順利當選里長,於九十一年二月

左右開始贈送里民保溫杯,約達三百戶云云(同上卷第十四頁反面),且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結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號查獲被告丙○○所有之保溫瓶五十一個,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卷第二六、二七頁)及保溫瓶五十一個扣案可證。

⑵右揭保溫瓶確為被告丙○○所有,固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同上卷

第五八頁反面),然經原審勘驗扣案保溫瓶五十一個結果,確認其上僅貼有被告丙○○所經營輝明機車行之名片(原審卷㈡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並無任何與里長選舉有關之字句或足以認為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示,而依檢察官所指受被告贈送保溫瓶之高榮輝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所為陳述,並無任何言詞提及被告丙○○贈,此外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丙○○有以該保溫瓶贈送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之行為,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丙○○贈送具投票權里民保溫瓶而賄選,要屬不能證明。

㈢關於被告丙○○、戊○○、乙○○贈送環保購物袋部分:

⑴調查局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搜索結果,計於:⒈臺北市○○路○

段○○○號一樓,查獲丙○○所有環保購物袋三七0個;⒉臺北市○○路○段一0七之一號,查獲丙○○所有環保購物袋五0個(內有丙○○競選文宣);⒊臺北市○○街○○巷○○號吳九仔住處,查獲環保購物袋一個;⒋臺北市○○街○巷○○號二樓周欽陽住處,查獲環保購物袋一個;⒌臺北市○○街○○巷○○號傅聰信住處,查獲環保購物袋一個;⒍臺北市○○街○○巷○○號陳勝榮住處,查獲環保購物袋一個;⒎臺北市○○街二二之一號一樓周清枝住處,查獲環保購物袋一個,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選偵字第一號卷),且經原審勘驗扣案關於環保購物袋結果,其中「扣案物編號三之二(目錄中有三百七十個包含三箱,分別為一一0個(另外將戊○○自願提出之九個放在此箱中)、一二0個、一三0個是從南昌路二段一二三號一樓(倉庫)查扣之環保購物袋,以及戊○○自願提出之九個,共三百六十九個),購物袋內均無競選名片。」、「扣案證物編號一之一,從南昌路二段一0七號之一(服務處)查扣之環保購物袋,共六十只,其中五十九只有競選名片,一個環保購物袋沒有名片,但扣案證物箱底有多一張名片」,且由陳李盆、周清枝、周欽陽、吳九仔、傅聰信處扣得暨由黃許治所提出之環保購物袋,均無競選文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㈡卷第二三一、二三二頁),且據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審歷次訊問均坦承前開環保購物袋係渠訂製,然核前開勘驗結果,僅在被告服務處所查獲之環保購物袋內附有競選名片,其餘在被告丙○○所使用倉庫及他人住處所取出或查得部分,均未附有任何競選文宣資料,則被告丙○○、賴佑治及乙○○是否以贈送環保購物袋而約定受贈者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尚賴積極證據為證。

⑵被告乙○○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何時和丙○○的太太去送環保袋)約二

、三個星期前一個晚上,他來找我,說現在不能用塑膠袋,要我帶路去送環保袋。他親自送。」、「他有說丙○○出來選,請支持一下。」(選偵字一號卷第一一五頁),且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每天都拿很多發送,乙○○、戊○○自原審起,均否認於交付環保購物袋時曾出言要求投票支持被告丙○○競選里長,且被告丙○○於偵審歷次訊問,均否認該環保購物袋與里長選舉有關。而據證人吳九仔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證稱「這只環保袋是由高姓將該只環保袋交予我。」、「高姓女子交予我該只環保袋時,我彷彿有聽到高姓女子叫我要投票支持丙○○,但因為垃圾車聲音過大,我沒有聽清楚,但由於該只環保袋上印有丙○○名字,所以我心裡想這只環保袋應是要我支持丙○○參選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里長,並將票投給他。」(同前卷第四八頁反面),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有無說丙○○選里長請支持)沒有,只說可讓我放東西。」(同上卷第六五頁反面),嗣於原審亦證稱「(拿給你的時候,是否說他丈夫要選里長請你支持)沒有。」(原審㈡卷第七五頁);證人周欽陽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陳稱「該環保袋是由丙○○送至我家交給我,何時我已不記得。」(選偵字一號卷第四五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為何要送)買東西可以裝,他未說送的原因。」(同上卷第六一頁反面);證人傅聰信於調查局人員訊問時陳稱「約半個月前,我鄰居乙○○和丙○○的太太戊○○,拿這個購物袋到我住所給我太太黃月仔。」、「他們拿購物袋給我太太的時候,只有說要給我們裝東西用,買菜可以裝菜,並未做何要求。」(同上卷第四九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送時有無說什麼)沒有。高某說現在塑膠袋不能用,給我買菜用。」(同上卷第六二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是我太太向我說的,因為當天晚上我不在家,我太太問他們說拿那個做什麼,他們說現在塑膠袋不能用了,拿這個給我們買菜用。」、「就是這個環保袋,但沒有名片。」(原審㈡卷第九0、九一頁);證人周清枝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有收到環保袋)有。是我女兒收到的。」、「九九重陽隔天丙○○的太太才拿環保袋給我女兒。」(選偵字一號卷第一一七頁反面);證人陳李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上個月丙○○的太太拿來說要給我買菜用。我知道他要選里長,但他當時並未說。」(同上卷第一二0頁);證人黃許治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環保袋是誰送的)很久以前我回家時,看到門外牆上插香的地方就掛著這個環保袋,我就拿進來了。」、「(里長或任何人有來找你講)都沒有來過。」(同上卷第一0八頁正反面);證人吳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有無收受一個環保袋)有。」、「(何時何人所送)忘了多久,有人直接塞在窗子。」、「(有無見到人)無。」、「(袋內有無東西)無。」、「不知誰塞在我窗戶上。」(同上卷第一一0頁正反面、第一五九頁反面);證人洪康劉於偵查中證稱「袋子是送到家裡。放袋子那天我未見到人,他直接進來放在桌上。」(同上卷第一一二頁反面),於原審亦為同一之證述(原審㈡卷第一四九頁);證人周月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黃的太太送袋子來說什麼)因為我知道黃要選里長,所以就沒問了。我也有看到袋子上有丙○○的名字。」、「(丙○○太太送環保袋有說什麼嗎)我們只有閒話家常。」(選偵字一號卷第一一

八、一六五頁),於原審證稱「(他拿給你的時候,是否有說什麼)我是剛好走過去,他就拿給我,後來就走了,當時我們在討論路燈的事情。」(原審㈡卷第一五八頁);證人廖炎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黃某送你環保袋時有無拉票)沒有,我與他是好友。」(選偵字第一號卷第一七二頁反面),是依上開取得環保購物袋者所為證詞,均未言及被告丙○○、戊○○、乙○○於交付環保購物袋時曾出言要求於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丙○○,是本件關於環保購物袋部分,除被告乙○○、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戊○○於交付環保購物袋時曾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自難徒憑渠等曾贈送環保購物袋之事實,遽行推測係供賄選使用。

㈣關於被告丙○○、甲○○舉辦慶祝餐會及宴畢贈送紀念品環保購物袋、捶背器部分:

⑴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舉辦邀請板溪里之里民參

加「九九重陽節敬老聯歡晚會」暨「輝明機車行二十六週年慶祝餐會」,並印製請柬、貴賓券,請柬上記載「主辦:輝明車業行丙○○」、「協辦:愛心獅子會會長甲○○」敬邀,「請給我機會為您服務」、「看得到找得到做得到」、「板溪里里長候選人丙○○‧‧‧問候您」,「聯絡處:臺北市○○區○○路二段一百零七之一號」,貴賓券上記載「贈送紀念品」、「丙○○敬邀」、「服務處:臺北市○○路○段○○○號之一」,業為被告丙○○、甲○○所自承,且有在被告丙○○處與在周國華、周清枝處扣得之貴賓券、請柬可資佐證,並經證人周欽陽、吳于、洪康劉、林陳清雲證述確有舉辦本案餐會無訛,且被告丙○○於該餐會中上臺致詞,表示請參與餐會之人支持其競選里長,已據證人即參與餐會之里民周欽陽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餐會時有聽到丙○○說要出來選里長,請大家支持。」、「丙○○要選里長請吃飯時,在臺上請大家支持他。」、「有聽到丙○○上臺請大家支持他,照之前在調查局問我的時候,錄音所講沒有錯。」、「同桌之人告訴我丙○○要出來選,除同桌之人告訴我外,我自己也有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五、六一、六六頁,原審㈡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九頁);另證人洪康劉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丙○○也有上去‧‧‧,他有說他要選里長。」、「(當時檢察官問你說餐會有何人去講話,你回答說很多人講話,你說丙○○也有上臺講話,他說他要選里長,你是否有向檢察官說這句話?)這句話的確是丙○○有說要選里長,要請人家幫忙,而且我也有向檢察官講,筆錄記載沒有錯。」、「(丙○○是否有上臺說話?)有上臺說話。」、「(說話的內容為何?)答:他是有說要支持他一下。」、「(支持什麼?)他是有說支持他選里長。」(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反面,原審㈡卷第一五三、一五七頁)。依上開事證,固足以證明被告丙○○、甲○○確有同主辦右揭餐會,且被告丙○○於該餐會進行時,曾有出言要求參加者支持渠競選里長之行為,然該餐會是否被告丙○○、甲○○以餐聚為名召集里民,俾使被告丙○○得利用宴請具有投票權之里民機會,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抑或確有其他原因而召集,自應依證據認定。

⑵被告甲○○為愛心獅子會會長,該會於每年均舉辦餐會,業據被告甲○○迭於

偵審中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張秉清於偵查中證稱「(重陽餐會每年均辦?)是的。」(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另證人即該會監事兼祕書林清永亦於上訴審到庭具結證稱「(獅子會是否每年都承辦九九重陽敬老會)對,與中正區營造中心合辦。」(上訴卷第九六頁)且該次餐會係經由理監事同意而舉辦,並由該會支付全數費用,並經證人翁文東於原審證稱確向被告甲○○收取費用十二萬元(原審㈡卷第五五、五六頁),而愛心獅子會於九月份理監事會議,除討論辦理本次餐會外,另尚決議於十月十三日在福和橋下辦理愛心園遊會,復有該會第十七屆九月份理監事會暨月例會會議記錄、九至十一月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㈠卷第九七頁;原審㈢卷第一一七頁),自足徵右揭餐會實乃延續愛心獅子會之例行活動而舉辦,並非基於為被告丙○○競選之目的而為。

⑶被告丙○○早於八十九年底即開始運作參選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里長事宜,嗣

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已掛牌成立里長競選服務處(板溪里里長候選人丙○○競選服務處),業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㈠卷第一六一頁),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可證(照片中顯示該址已掛有「板溪里里長候選人丙○○競選服務處」之招牌,見選偵字第一號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而被告丙○○為愛心獅子會之會員,其於參與里長競選之際,憑藉參與多人聚會場合,以便進行拜票事宜,縱登台向在場之人公開請求支持,要與事理並無不合,而被告丙○○向在場之人拜託投票予彼,固屬對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然該等在場之人,既係基於參加愛心獅子會所舉辦餐聚而前往,即非緣於被告丙○○、甲○○基於行求或交付財物、不正利益行為所致。

⑷據證人洪康劉於原審證稱「(你說餐會結束有送環保袋是否就是扣案的環保袋

?)不是如同扣案的環保袋一樣,而餐會送的環保袋,是指李仁人議員送的環保袋,而扣案的環保袋是之前不知何人拿來放在我家的。」,核與被告丙○○辯稱相符。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搥背器,正面文字為「臺北市愛心國際獅子會會長甲○○贈」,另外一面為「利用搥打達到刮沙及針灸的療效」,並無任何與被告丙○○競選里長有關之表示,而證人洪康劉、林陳清雲亦分別證稱「不知道是何人於現場發放。」、「有一個年輕人拿搥背器給我,說要給老人家搥背的。」(原審卷㈡第一四三、第一三二頁參照),是該部分亦未能證明被告丙○○、甲○○於餐會後,確有贈送具投票權里民環保袋、搥背器而賄選之行為。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以引為不利於被告丙○○、甲○○、戊○○、乙○○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甲○○、戊○○、乙○○犯罪,應認被丙○○、甲○○、戊○○、乙○○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戊○○以環保購物袋贈送他人賄選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犯罪,就被告乙○○、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該部份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乙○○、戊○○及被告丙○○該部分確有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被告丙○○所涉以保溫瓶、環保購物袋贈送他人賄選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固屬無誤,惟被告丙○○與被告甲○○合辦右揭餐會,查非與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原審認被告丙○○、甲○○該部分成立犯罪,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屬違誤,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丙○○、甲○○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非有據,被告丙○○、甲○○否認該部分犯罪而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丙○○、甲○○部分撤銷,並改為被告丙○○、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