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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選上更(一)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律師

商桓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90號、第 17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臺北縣板橋市鄉雲里里長及民國91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鄉雲里里長候選人,其為求能於91年6月8日舉辦之里長選舉順利當選,竟不思以正當方法進行競選活動,而利用其擔任鄉雲里巡守隊副隊長之便,與同為巡守隊帶班人員之乙○○(業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 5月間,在鄉雲里之活動中心內,先後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另有 2000元嗣後透過林吳也好、王林富子輾轉交付王林富子之媳婦陳志霜作為生病住院之慰問金,並非行賄投票之款項【陳志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乙○○、林吳也好及王林富子輾轉交付2000元予陳志霜部分應認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因而不予計入)、4000元(另有2000元嗣後透過呂燕林輾轉交付其等與呂燕林均不知未巡守隊隊員張鶴【張鶴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簽分偵辦;丙○○、乙○○及呂燕林輾轉交付2000元予張鶴部分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亦不予計入)共計14000元之現金,交由乙○○以每人 2000元之金額轉交予巡守隊隊員,並由乙○○口頭請託收受款項之隊員,於村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丙○○,期使具有投票權之隊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乙○○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先於91年 5月18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住處,將上開 10000元交予林吳也好(業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審分別就其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部分各處有期徒刑 4月、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 1日確定),除其中2000元係交付林吳也好本人,要求其投票支持丙○○,林吳也好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外,餘8000元則要求林吳也好以每人2000元之金額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巡守隊隊員,並口頭請託收受款項之隊員,於村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丙○○,林吳也好應允後,旋與乙○○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即於同日下午,分別在王林富子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之住處,蔡雲卿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0之3號之住處,郭鄧玉珍與郭庚辛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之住處,依序交付有投票權人王林富子、蔡雲卿、郭鄧玉珍、郭庚辛各2000元之金額(王林富子、蔡雲卿、郭鄧玉珍、郭庚辛部分均業經本院前審駁回其等上訴,維持原審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乙○○復於91年5月19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住處,將上開4000元交予呂燕林(業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要求呂燕林以每人2000元之金額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巡守隊隊員,並口頭請託收受款項之隊員,於村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丙○○,呂燕林應允後,旋亦基於與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即於91年 5月20日,在許秀美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之住處樓下即1樓前,將該4000元交予有投票權人許秀美(其中有20 00元原欲透過許秀美輾轉交付亦有投票權之許秀美之夫謝坤木,惟許秀美並未轉交致謝坤木不知情。謝坤木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林富子、蔡雲卿、郭鄧玉珍、郭庚辛及許秀美於林吳也好或呂燕林依序交付上開款項,以明示之方式託請投票時支持丙○○而期約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時,均以默示之方式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收受林吳也好或呂燕林所交付之2000元、4000元。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91年 5月30日分別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或依法傳喚後,王林富子、林吳也好及許秀美分別主動交出渠等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2000元及4000元,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其於91年5 月間因為腳傷住院,並未交錢給乙○○,乙○○他們都是出於義務性助選,款項亦係乙○○自己幫其支付,其對於整個款項之流向均不知情云云。證人甲○○、戊○○、己○○、乙○○、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辯解,證稱:當時被告腳傷住院,並未親自參與競選活動事宜,發給部分巡守隊員每人二千元,是乙○○個人自己之主意,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且二千元款項並非作為賄選之目的,而是發放文宣之「走路工」云云。

二、惟查:

(一)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中自白稱:「今年(按指91年)5 月間,丙○○到巡守隊探班時,跟我說他會留一些東西在活動中心的桌上,你看上面的名字是誰,誰來就交給誰,事後有天晚上9 點半左右,我去開活動中心的門,門一打開就看到1 包報紙包的東西,上面有張字條寫林吳也好,我就帶回家,並打電話通知林吳也好,林女在第2 天買菜時,經過我家,來拿那包東西。她把報紙打開,裡面是6 件用塑膠袋各自包裝的衣服,在衣服和衣服間夾有12000 元,林吳也好就將衣服和錢帶走了。後來在我當職那天,打開活動中心的門,又看到 1包報紙包好的東西,上面有張字條寫著呂燕林,我在下值時,將其帶回家,經通知呂燕林在第2 天到我家來拿,他將報紙打開,裡面是用4 件塑膠袋分裝的衣服,衣服和衣服間夾有6000元,呂燕林就將衣服和現金帶走了」、「我是將報紙包的東西轉交呂燕林,並告知這是丙○○送的,她打開,並把錢拿起來算」等語(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5頁,下簡稱刑事偵查卷),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調查站問我的人很客氣,他們問我有沒有拿錢買票,我說沒有,他們告訴我其他人都說有,我怎麼說沒有,事實上是他們去分發宣傳單幾次,我覺得不好意思,告訴他們說每人先給他們2000元,調查局有讓我看筆錄,我眼花無法仔細看,他們寫好叫我簽名就好,我確實沒有拿錢買票,調查局的人說他們有拿錢,我就說那就這樣製作筆錄好了」等語(原審卷第143 頁),是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表示其餘被告皆已自白收受賄款,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製作同案被告乙○○筆錄時,其態度既平和懇切,並未脅迫同案被告乙○○,復讓乙○○閱覽其筆錄,此復據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證陳:卷附調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都是渠當時向調查員所說的屬實(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則若乙○○事實上並無從事賄選情事,乙○○焉會無故自白交付賄款之犯行,平白延禍上身?是以,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顯係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應屬無疑。況其於偵查中亦自白稱:「在 5月中旬我到我家對面活動中心開門,他(按指丙○○)說有 1包東西放在桌上,叫我按照上面所列的人員發給,後來又有1包,我共收過2包,1包寫著林吳也好,裡面有6件用塑膠袋裝好的衣服,衣服內有 12000元,我有交代是里長交代給他,他就拿走了。過了第2天,還有另外的第2包,上面寫呂燕林,我就帶回家,第 2天通知呂燕林過來拿,他有打開,衣服中間有放6000元,我就交給他了,我說這是里長交代給你的」等語(91年度選他字第570號卷第217頁反面至第 218頁),與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互核相符。

(二)且乙○○上開證詞內容. 與同案被告林吳也好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大約在本月(按指 5月)18日左右巡守隊幹部乙○○叫我至他家,去了以後他就交給我新臺幣12000元及白色運動服6件,並囑託我將運動服及賄款發給我家附近其他巡守員共5人,每人運動服1件及新臺幣2000元,並要他們參加5月24日之聚餐及5月26日丙○○競選總部成立造勢大會,全力支持鄉雲里里長候選人丙○○及市民代表候選人曾進場。我有收下賄選的運動服及新台幣2000元,我有發給鄉雲里之里民陳志霜、王林富子、郭庚辛、鄧玉珍、蔡雲卿,大家都有收下」等語(詳上開刑事偵查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相符,並與林吳也好於偵查中供稱:「91年5月18日乙○○有交付我12000元及白色運動服 6件,我去逛街遇到他,他要我到他家去,他拿給我的。他說26日那一天有時間的話盡量去幫忙。我將錢各2000元及衣服 1件交給蔡雲卿、王林富子、郭庚辛、鄧玉珍、陳志霜,交付時就說張先生說26日那天有時間的話盡量去幫忙。當天18日下午送給他們,都送到他們家交付」等語(91年度選他字第570號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互核一致。

(三)乙○○上開證詞內容復與同案被告呂燕林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是鄉雲里的第12鄰鄰長,也是巡守隊的隊員,並擔任帶班人員,我們這一班除了我之外,尚有張鶴、許秀美及謝坤木 3人。因為乙○○通知我到他住處領取衣服時,乙○○發給我 4件,乙○○要我幫忙發給班上的其他3人,因此我領了這4件休閒服後即分別發給謝坤木等 3人,其中謝坤木及許秀美係夫妻關係,我記得當天他們 2人到南部去,我於隔日才將衣服送到他們手上」、「乙○○電話通知我到他住處領取 4件休閒服時,有另外點數了6000元給我,並交代我分送給我所屬的巡守隊隊員張鶴、許秀美及謝坤木每人休閒服乙件及2000元現金,因我擔任鄰長,所以只有休閒服沒有2000元現金,我當時就知道這是里長丙○○要送給巡守隊員的,而我擔任鄰長,也不好意思不幫忙代轉,所以拿了衣服及6000元現金後,我即返回住處,並隨即自裝有 4件休閒服的塑膠袋中取出 1件休閒服,並將2000元現金夾在衣服裡(衣服另有塑膠套封裝,將塑膠套對折後夾住2000元現鈔),走到位於我住處後方的張鶴住處,我叫張鶴到屋外談話,並將該夾有2000元現鈔的衣服親自交給張鶴本人收執,並告訴張鶴稱『裡面有東西』、『這是里長送你的』等,等張鶴收下後我即離開他的住處返家。後來我以電話要聯絡許秀美及謝坤木夫婦2人,但接電話的人告訴我他們夫妻2人回南部,到許秀美的娘家去,因此我在隔日再以電話與許秀美聯繫,確定許秀美在家時,我才提著乙○○給我裝置4件休閒服的塑膠袋,內裝2件休閒服,並放置4000元現鈔,走到許秀美住處樓下,並按電鈴叫許秀美下樓來,我當面將前述裝有 2件休閒服及4000元現金的塑膠袋交給許秀美,並告訴許秀美『衣服1件要給謝坤木,1件給你』、『另外裡面有東西』、『里長要送給你』等,待許秀美收下後我即離開現場返回住處」等語(詳上開刑事偵查卷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伊於偵查中復供稱:「乙○○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家去拿4件T恤,另3件交給張鶴、許秀美、謝坤木,大約在 5月18、19日通知我去拿的,給我衣服之外,他還將6000元現金放在袋子內,塑膠袋內,說現金給張鶴、許秀美、謝坤木 3人。我現金有交給他們 3人,交付時只說裡面有東西。˙˙˙我確實有說錢是里長送的。˙˙˙乙○○有告訴我這錢、衣服是丙○○送的」等語(91年度選他字第570號卷第184頁反面、第 185頁正、反面),與乙○○上開證詞互核亦均相符合。以是,同案被告乙○○、林吳也好及呂燕林上開各次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次查,同案被告王林富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白稱:「我是大約於 5月中旬時,由林吳也好到我家交付新臺幣4000元,其中2000元要給我媳婦陳志霜,而另於二十幾號再交給我紅領白色休閒服2件,1件也是給我媳婦陳志霜的」、「她(按指林吳也好)要我去參加丙○○舉辦5月24日之聚餐活動及5月26日當天要穿所發放之紅領白色休閒服至他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造勢,並支持投票給他順利當選」等語(詳上開刑事偵查卷第112頁、第113頁),與同案被告林吳也好上開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互核相符;況同案被告王林富子於警員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要求其主動交出與選舉有關之物品時,隨即主動交出運動服及現金2000元乙節,亦據執行搜索之警員謝明宏、陶瑞華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乙紙在卷可稽(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第 283頁),若同案被告王林富子認上開2000元與里長選舉無關,焉有於警員搜索時,主動交出之理?凡此均足證同案被告王林富子上開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稱上開2000元係林吳也好交付,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至同案被告林吳也好雖交付王林富子共計4000元,惟其中之2000元係欲委請王林富子轉交予其媳婦陳志霜作為生病卷(詳上開刑事偵查卷宗第111頁至第112頁、91年度選偵字第90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57頁),同案被告林吳也好於檢察官訊問時且稱:「我拿給王林富子4000元。另外2000元乙○○說拿給王林富子她就知道」,而王林富子隨即表示那是慰問金等語(91年度選偵字第90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另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隊員住院慰問金都是2000元,是慣例。慰問金2000元沒什麼經費來源,大部分由伊自己出等語(同上卷第77頁正、反面),參以陳志霜確因卵巢過度刺激症,須休養 2周,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73頁),從而,上開同案被告乙○○透過林吳也好請王林富子轉交予其媳婦陳志霜之2000元非屬賄款,且此2000元係作為陳志霜之慰問金,亦在同案被告乙○○及被告丙○○之共同意思範圍內,當屬無疑,自不應計入被告丙○○交付乙○○之投票行賄款項總額內,附此敘明。

(六)又查,同案被告許秀美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白稱:「大約在 5月19日、20日之間(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下午,我們里內巡守隊小隊長呂燕林到我家樓下按電鈴叫我下去,我下去以後,呂燕林將塑膠袋交給我,並告訴我說內有2件運動服,1件是給我的,另 1件是給我先生的,是現任里長丙○○送給本里巡守隊員,我收下後,回到家裡打開塑膠袋發現裡面除了 2件MEEIYUN牌白色運動服外,尚有千元大鈔 4張,共計4000元。我想這是現任里長丙○○為了此次里長選舉而送給我們的買票錢,我知道這是不對的,但因我與呂燕林很熟,不方便立刻退還給她,於是我就將錢放在家中,準備下次碰到她時再退還給她,此事我並未跟我先生謝坤木說,所以我先生並不知道」等語(詳上開刑事偵查卷第63頁),於偵查中亦稱:「那是呂燕林送到我家樓下給我的。在91年 5月18日、19日之間,呂燕林將 2件衣服送給我,且另送4000元。送4000元時有說是里長丙○○送的,謝坤木他不知道此事。

她沒說這4000元是賄選的錢,但應該是有這個意思」等語(91年度選他字第570號卷第187頁正、反面);與同案被告呂燕林上開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互核亦均相一致,是同案被告許秀美上開所稱呂燕林交付其4000元要求其與其夫謝坤木投票支持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同案被告許秀美雖未轉交2000元予其夫謝坤木,惟謝坤木既里而有里長投票權,被告丙○○、乙○○亦係基於行賄買票之意思透過呂燕林轉交賄款4000元予謝坤木夫婦收受,而同案被告許秀美收受時亦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所默示許諾,則該4000元自均應計入投票行賄款項之總額內,當無疑義。

(七)同案被告呂燕林發送2000元之對象,包含在該選舉區內並無投票權之巡守隊隊員張鶴,此業據證人張鶴於警詢及原審調查中陳明在卷(91年度選他字第1133號卷第33頁、91年度選偵字第90號卷第55頁、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

雖擔任鄉雲里之巡守隊員需守隊隊員均不知其未查中陳明甚詳(原審卷第90頁),是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呂燕林等人自無從知悉張鶴在該選舉區內無投票權;被告丙○○透過同案被告乙○○、呂燕林向在該選舉區內無投票權之巡守隊隊員張鶴發放上開2000元之款項,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不構成犯罪,上開2000元自亦不得計入被告丙○○交付乙○○之投票行賄款項總額內,附此敘明。又進行賄選之人除非係依據公告之選舉人名冊進行賄選,否則就其行賄之對象是否確為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既無從確實查明,自不得因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呂燕林等人行賄之對象中有在該選區內無投票權者,即據以推論渠等主觀上無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亦屬無疑。

(八)至同案被告蔡雲卿、郭鄧玉珍、郭庚辛等人雖均辯稱渠等收受之款項2000元係幫忙發文宣之工資云云;同案被告乙○○、林吳也好、呂燕林、王林富子、許秀美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均翻異前詞,辯稱上開款項係幫忙插競選旗幟及散發文宣海報之工作費云云;證人甲○○、戊○○、己○○、乙○○、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腳傷住院,並未親自參與競選活動事宜,發給部分巡守隊員每人二千元,是乙○○個人自己之主意,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且二千元款項並非作為賄選之目的,而是發放文宣之「走路工」云云。惟查:本件同案被告許秀美係收受4000元之款項,林吳也好、王林富子、蔡雲卿、郭鄧玉珍、郭庚辛則係各收受2000元之款項,乙○○、呂燕林則分亳未取,另證人李國興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其為市公所之清潔隊員,於選舉期間,有幫忙發過文宣,但沒有拿錢等,倘渠等真係發放里長候選人即被告丙○○之文宣海報,何以同工而不同酬?況同案被告林吳也好、蔡雲卿、王林富子於檢察官偵訊中係供述:我們常做衣服,因我們是團體,而現金應是我們幫忙,他(按指同案被告乙○○)要給我們喝茶水的云云(91年度選他字第 570號卷第 178頁反面),亦核與前開所辯現金係幫忙插競選旗幟及散發文宣海報之工作費有所歧異。另觀諸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陳稱:「當時文宣已經發了,他(按指林吳也好)說有 6個人幫忙發文宣,他們還要來拿文宣的時侯,我就發錢給他」(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及同案被告林吳也好供稱:「我們是巡守隊,之前我們就已經先行幫忙發過文宣了,我們跑了兩次, 12000元是後來叫我再幫忙的時候才給我的,乙○○說這個先給你們一個人先拿2000元。乙○○叫我找幾個比較有空的人去幫忙,這句話是他交給我 12000元的時候說的。那時我還沒有確定找好幾個人幫忙發文宣」(原審卷第49頁)等語,就同案被告林吳也好已否找妥 6人幫忙發放競選文宣,及款項係於競選文宣發放之前或後發放,其 2人供述亦有所不符;再由同案被告呂燕林供稱:「6000元交給我時,當時還沒有發傳單,係先拿錢,再去發傳單」(原審卷第51頁),按諸社會常情,為候選人插競選旗幟、散發文宣海報等工作,影響候選人之知名度及競選聲勢,且須支出相當經費,係屬競選活動中重要工作項目之一,自應管制查核工作人員有無執行,而於工作完成後,始結算並支付工作報酬,以避免糾紛,要無預先自行支付高於一般工資之金錢且又不查核管制有無實際工作之理,是同案被告呂燕林上開所稱,顯與常情相悖,委無足採。再者,同案被告林吳也好、王林富子、蔡雲卿、郭鄧玉珍、郭庚辛、許秀美等人係於該鄉雲里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業經渠等供承在卷(91年度選他字第570號卷第41頁反面、175頁反面、91年度選他字第1133號卷第13頁、第18頁),而同案被告乙○○將6000元交予呂燕林,呂燕林將4000元交予許秀美之際,均係以袋子包裝現金,另同案被告林吳也好將4000元交予郭鄧玉珍(其中2000元係欲交予郭庚辛)時,該4000元係與運動服同時折疊,亦分據同案被告呂燕林、許秀美、郭鄧玉珍於原審調查中陳明屬實(原審卷第50頁、第53頁、第58頁),倘該款項確係發放競選傳單之工作費,又何必大費周章或以袋子包裝現金或與運動服同時折疊,而惟恐他人發覺?又上述款項發放時間係於91年5月18日至5月20日,已如前述,而依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新聞稿(附於原審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15點第 9款所示「政黨及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於規定期間(91年6月3日起至6月7日止)內之每日起、止時間(上午 7時起至下午10時止)之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則於91年6月3日起至

6 月7日止,每日上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始能從事發放宣傳品等公開競選活動,自屬無疑,從而,被告丙○○或同案被告乙○○當不能置前開規定不論,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等人於非選舉活動期間,所稱出於義務性助選或發放競選文宣云云,已不符規定,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又證人李國興雖於本院前審證稱其於選舉期間有幫忙發文宣,伊認識里長是因為伊是市公所的清潔隊員,基於公務上的來往,伊清水溝時,鐵蓋把里長的腿壓斷,伊去醫院看里長,覺得不好意思,郭庚辛伊比較認識,乙○○伊有看過,其他人記不太清楚等(本院選上訴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其係陳述其個人於選舉期間有幫忙發文宣,並未證明有看到同案被告林吳也好、王林富子、蔡雲卿、郭鄧玉珍、郭庚辛、許秀美等人於非選舉活動期間發放競選文宣之事,是其證詞亦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是以,依據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被告丙○○透過同案被告乙○○交予林吳也好2000元、林吳也好交予王林富子、蔡雲卿、郭鄧玉珍、郭庚辛各2000元,及同案被告呂燕林交予許秀美4000元,顯非僱用林吳也好、王林富子、蔡雲卿、郭鄧玉珍、郭庚辛、許秀美等人從事發放競選文宣工作之報酬;縱係假借工作費用之名義而為發送,惟其目的係在換取或堅固林吳也好、王林富子、蔡雲卿、郭鄧玉珍、郭庚辛、許秀美對候選人丙○○之支持,亦屬無疑。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 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是被告丙○○所為,縱亦該當於刑法第 144條之規定,亦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間,具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參與投票行賄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丙○○係單獨正犯,同案被告乙○○係幫助犯云云,尚有未洽。又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之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於91年5月間,先後2次交付乙○○投票行賄款10000元(另 2000元嗣後交付陳志霜作為生病住院之慰問金,不予計入)及4000元(另2000元嗣後交付其等均不知未設),囑由乙○○分別轉交林吳也好、呂燕林轉發予有投票權之巡守隊員,託請於投票時予以支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陳志霜所收受之2000元,既係其生病住院之慰問金,且作此用途亦在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另張鶴所收受之2000元,亦係被告丙○○等人誤認其鄉雲里,具有投票權而予以發放;且上開2 部分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觀之,應認均不在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內,則上開2000元自均不應計入被告交付乙○○之投票行賄款項總額內。然原判決事實,竟將上開2 部分之2000元均計入該行賄款總額內,自有違誤。(二)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於91年

5 月間,自縣議員周勝考處取得贊助款8 萬元,即以之為投票行賄之賄款,轉交與乙○○,囑按巡守隊隊員名冊發放予巡守隊員,數日後乙○○將剩餘未發放之錢款16000 元交還被告,被告該部分行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且與被告前揭犯行有連續犯關係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認該部分被訴犯行為不能證明,竟僅於理由敘明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之意旨,而漏未論斷「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及敘明其理由,亦有未合。(三)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91年 5月間,先後交付乙○○投票行賄款10000元(另 2000元嗣後交付陳志霜作為生病住院之慰問金不予計入)及4000元(另2000元嗣後交付其等均不知未之巡守隊隊員張鶴,亦不予計入),囑由乙○○分別轉交林吳也好、呂燕林轉發予有投票權之巡守隊員,託請於投票時予以支持等情觀之,被告丙○○先後2次交付乙0000000元及4000元投票行賄款轉發予有投票權之巡守隊員,應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然原判決理由四(1)僅謂:被告就交付上揭10000元部分,係犯上開投票行賄罪等情,就被告上揭囑乙○○交給呂燕林4000元賄款部分,則漏未予以論斷是否亦構成該罪,亦有未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基層選舉尤為最重要之環節,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丙○○企圖透過前開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其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並無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又被告丙○○行賄之款項,因業據原審分別在受賄者項下諭知沒收,本院爰不重覆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1年5 月間,自縣議員周勝考處取得贊助款8 萬元,即以之為投票行賄之賄款,轉交與乙○○,囑按巡守隊隊員名冊發放予巡守隊員,數日後乙○○將剩餘未發放之錢款16000 元交還被告,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云云。經查,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雖供稱:「因為在縣議員選舉時我有大力幫周勝考縣議員輔選,且我平時和周勝考交情就很好。我應該是在91年

5 月15日住院,住院前周勝考就有向我表示里長選舉時會幫我,待我住院的頭幾天周勝考有一次來看我的時候,就交給我8 萬元表示要贊助我,我可以找巡守隊時間上較有空的義工請他們幫我做2 次掃街造勢及發文宣的工作,每次給他們1000元,所以每人給個2000元。因為我住院行動不變,所以就找乙○○來醫院,由我參考巡守隊的流程表勾選其中應該是時間上較有空的義工之後,將8 萬元及該流程表交給乙○○去發錢。過了幾天後乙○○發完了錢就來醫院向我回報發錢的情形,並退還給我尚未發完的錢,我記得尚未發完的錢應該是16000 元,這些錢我留在身上,但未久即用於競選總部成立的開銷上」等語(詳上開刑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被告丙○○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精神正常、神情自若、談笑風生,並與調查員聊起警察同僚及政治甘苦談,回答問題亦清晰而未見任何倦怠之神情,且詢問過程中調查員均有將訊問筆錄之問答朗讀予被告丙○○知悉,被告丙○○亦以點頭回覆,另詢問筆錄內容與被告丙○○供述之內容相合乙節,復據原審勘驗屬實,而製有92年7 月8 日勘驗筆錄可稽,並據製作被告丙○○筆錄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陳炳堯於原審中證述甚明(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足認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之上述自白應係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嗣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中亦供稱:「我在91年5 月間有將

8 萬元及流程表交給乙○○,因我腳受傷,我請他幫我雇義工去發送傳單,他後來還我約16000 元,給他錢是請他雇工挨家挨戶發文宣」等(91年度選他字第570 號卷第217 頁),而為相同之供述,惟其後於偵查覆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即否認上情,並改稱:「沒有將8 萬元交給乙○○」、「有

8 萬元這筆錢,這筆錢還沒有出去,有銀行存款可以證明,當時我都在醫院」、「我沒有拿8 萬元給乙○○」等語在卷(91年度選偵字第90號卷第53頁反面、原審卷第42頁、第13

9 頁),前後互核,其自白反覆不一,而有瑕疵,況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係供述被告丙○○先後在活動中心放置10000 元及4000元之現金,要求其轉發予有投票權之人,與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稱係交付乙○○8 萬元及板橋市鄉雲里巡守隊值勤人員流程表之供述有所歧異,而同案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調查中更否認被告丙○○有交付8 萬元之情事在卷(91年度選他字第570 號卷第219 頁、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且證人周勝考於偵查中亦證述:「在91年 5月間,丙○○住院時,我沒有拿8 萬元要贊助他,但我要去探望他,有說叫他安心養病,只是口頭說,但沒有拿給他」等語(91年度選偵字第178 號卷第27頁反面),亦否認曾交付被告丙○○8 萬元之情事,是以,自不得僅憑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該部分之自白,即遽認被告丙○○有交付乙○○ 8萬元及板橋市鄉雲里巡守隊值勤人員流程表,而要求乙○○依板橋市鄉雲里巡守隊值勤人員流程表發放賄款之情事,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罪與其前揭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