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戌○○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盛賢律師上 訴 人 癸○○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上 訴 人 申○○原名鄧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 訴 人 壬○○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即 被 告 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 訴 人 寅○○原名程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上 訴 人 酉○○原名賴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上 訴 人 辛○○即林翠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被 告 未○○被 告 卯○被 告 子○○被 告 午○○被 告 庚○○被 告 丙○○被 告 亥○○被 告 辰○○被 告 巳○○右九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七號、第一二四二六號、第一二四四五號、第一三○六九號、第一三○七○號、第一三○七一號、第一三○七二號、八十八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第三七六六號、第三九九二號、第四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戌○○、癸○○、辛○○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申○○、甲○○、壬○○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丑○○、寅○○剝奪行動自由致死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戌○○、癸○○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肆年。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申○○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丑○○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寅○○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申○○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甲○○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壬○○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丑○○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寅○○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寅○○(原名程任斌,以下稱寅○○或程任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壬○○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確定,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送監執行,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丑○○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確定,七十九年七月九日送監執行,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酉○○(原名賴興榮,以下稱酉○○或賴興榮)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確定,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二、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之投票日當選桃園縣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以下稱鄉民代表),於投票日後數日之主席競選期間,戌○○與當選鄉民代表李森富、卯○、子○○、午○○、庚○○、林中基等人在桃園市某餐廳餐聚時,共推卯○、子○○競選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允諾支持二人,八十七年七月初,戌○○之友人,以經營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開發業務之台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譽公司)總經理黃承增(又名黃聖宏,通緝另結)、經理申○○(原名鄧仁光,以下稱申○○或鄧仁光)獲悉戌○○當選鄉民代表,為能在復興鄉取得土地開發利益及承攬工程之便,黃承增遊說戌○○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邀戌○○至台譽公司辦公室談競選事宜,約由戌○○與癸○○(戌○○之連襟)二人出資,由台譽公司出人方式,配合以金錢暴力介入協助戌○○競選復興鄉民代表會主席,因復興鄉民代表共十一席,評估選情當時表態競選主席者,有卯○及丙○○二組人,如能獲得曾任復興鄉民代表會主席之李森富(曾任三屆復興鄉民代表,並為第十三屆鄉民代表會主席)支持,可連帶獲得與李森富交情甚稔之該屆鄉民代表午○○、庚○○、林中基等人之選票,再拉攏原與卯○搭檔競選該屆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子○○,並使卯○放棄競選,改支持戌○○,則可順利當選,戌○○、癸○○、黃承增、申○○乃與辛○○(即林翠,以下稱辛○○或林翠)、台譽公司專員鄭光灼(綽號老鼠,通緝另結)、甲○○(綽號土豆)、壬○○、台譽公司成立之崇義公關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王興國(已死亡,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壬○○之友人丑○○(綽號阿裕)、寅○○(綽號阿斌)等人,基於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概括犯意聯絡,由辛○○負責聯絡安排當選之鄉民代表與其等面談,其他人則在旁助勢脅迫。而於:
㈠、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黃承增打電話向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水龍吟賓館訂一○二號房間,丑○○、寅○○二人經壬○○電話通知,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前往水龍吟賓館一○二號房間與申○○碰面,由申○○、黃承增分派工作,當晚先由辛○○委請不知情之林永德(辛○○之弟弟,已死亡,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開車載其,帶領另開二部車之黃承增、申○○、甲○○、鄭光灼等人,於晚間十時許,抵復興鄉三民村十一鄰水流東三十二號國仁藥房卯○住處,黃承增等人因與卯○並不相識,由辛○○下車進屋與卯○溝通,要求卯○不再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轉而支持戌○○,雙方溝通一個多小時無交集,因卯○住處門前有鄰居李和恭、黃崇進、廖鎰滄飲酒聊天,黃承增乃以行動電話通知辛○○離開,辛○○步出卯○住處後,即乘林永德駕駛之車往戌○○住處,黃承增等人則○○○鄉○○村○○路○○號之二李森富住處,由申○○、黃承增進屋找李森富,以飲酒為由誘李森富外出,李森富不疑有他,即上車而被載往龍潭鄉水龍吟賓館,進入一○二號房間二樓,黃承增、申○○即要李森富支持戌○○競選主席,李森富未答應,二人即囑甲○○及已在該房間內,由壬○○指使前來聽從黃承增及申○○命令行事之丑○○、寅○○等人動手毆打李森富,致其頭部前額及眼部受有傷害流血而在浴室止血,黃承增等人並命甲○○等人褪去李森富外衣、褲,僅著內褲,拘束其行動自由,並由丑○○與寅○○為一組、甲○○與鄭光灼為另一組,輪流看守李森富,將李森富私行拘禁於房間內,企圖改變李森富投票意願,妨害李森富自由行使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之投票權(以下簡稱李森富被妨害自由部分)。
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辛○○連絡與卯○搭檔競選代表會副主席之鄉民代表子○○,前往桃園縣○○鎮○○路○○○巷○○號,不知情之台譽公司執行長游添福開設之四季茶藝館地下室談判,同日上午十時許,子○○到達走下地下室後,發現已有戌○○、黃承增、王興國、壬○○及二、三名不詳姓名成年五十萬元為多之錢,席間癸○○出現並取出以報紙包裹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交黃承增,黃承增將錢遞給子○○,要子○○收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支持戌○○競選主席,轉與戌○○搭擋正、副主席,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復興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日投票給戌○○,對於有投票權之子○○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戌○○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同時表示該七十萬元僅為支持戌○○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之前金,若戌○○當選復興鄉民代表會主席則有後謝,戌○○亦開口請子○○支持,收下該筆錢,辛○○、王興國、壬○○等人則在一旁搭腔,要子○○將錢收下,支持戌○○,因子○○已答應與卯○共同搭檔競選正、副主席,不願改變意願,拒絕收下,起身要離開,惟黃承增講話音量變大,隨即有二、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一樓店面走下地下室出入口堵住,致子○○心裡受到脅迫不敢離開,戌○○與癸○○、黃承增、王興國、壬○○、辛○○等在場之人,乃以人多之勢,剝奪子○○行動自由,企圖藉此改變子○○投票意願,僵持至當日下午二時許,子○○迫於無奈收下該賄款,旋即以原住民母語與辛○○溝通,將錢轉交給辛○○,請其暫代保管該款後,即藉詞有要事離去,戌○○與癸○○、黃承增、王興國、壬○○、辛○○等人,以上開非法方法,妨害子○○自由行使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之投票權(以下簡稱子○○被妨害自由部分)。
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黃承增、癸○○、王興國等人由辛○○帶領,分乘三輛自用小客車,往復興鄉霞雲村志繼二號午○○住處,適卯○亦在該處,黃承增、癸○○、辛○○等人乃趨前,由黃承增開口要卯○退選,癸○○、辛○○則在旁幫腔要卯○退選,並轉而支持戌○○競選主席,黃承增並向卯○詢問其他支持之代表姓名,卯○未答應,僅表示再找支持代表們商議後再決定,黃承增見狀,則語帶威脅對卯○稱:「識實務者為俊傑。你的副座(指子○○)已經同意支持戌○○,當戌○○的副座」等語,要卯○退選,表示其他代表其會出面整合,一、二小時後,黃承增邀卯○晚餐,卯○因稍早拜訪李森富,李森富之妻己○○○告知李森富前晚與人外出未回,而子○○離開四季茶藝館亦電話與其妻聯絡,告知四季茶藝館事情,黃承增、癸○○、王興國、辛○○及隨同前去二、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又圍在身旁,卯○受脅迫不敢拒絕逕自駕車離開,只好答應黃承增邀約,但趁黃承增等人不注意,走近午○○身旁,輕聲要午○○去其住處,轉告其妻,被戌○○的人帶走,要其妻放心等語後,即依黃承增吩咐坐進車內,黃承增坐右前座,王興國坐後座,由卯○開車下山,癸○○則駕其中一輛白色賓士車載辛○○在卯○車輛前方,未○○、林永德等其他人則分乘另二輛車跟隨在卯○車後方,車行至大溪鎮市區,黃承增吩咐卯○往前開,卯○因受脅迫,遂依黃承增指示開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稱北二高)關西休息站,黃承增等人挾其人多之勢之非法方法,剝奪卯○行動自由,將卯○強行帶至關西休息站,晚間九時許抵關西休息站,卯○、黃承增、癸○○、辛○○、王興國等人均下車,黃承增開口要卯○退選,轉而支持戌○○,對卯○稱:「留的青山在,不怕沒柴燒,識實務者為俊傑」等語,癸○○、辛○○、王興國亦在旁勸卯○退選,並投票支持戌○○,黃承增並表示:「李森富代表那裏,已經處理好,且拿七十萬元給李森富,只要退選投票支持戌○○,也會給應有的代價」等語,對有投票權之卯○,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支持戌○○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至晚間十一時許,卯○因單獨一人身處偏遠昏暗處心生畏懼,遂答應退出選舉,黃承增乃讓卯○駕車離開,卯○始得返家,黃承增等人再以同一方式,妨害卯○自由行使鄉民代表會主席之法定政治上選舉(以下簡稱卯○被妨害自由部分)。
㈣、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午,申○○買酒菜前往水龍吟賓館一○二號房看被拘禁之李森富,與李森富飲酒聊天,申○○取出癸○○交給黃承增,黃承增再交予其之三十萬元予李森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要李森富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復興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日投票給戌○○,對有投票權之鄉民代表李森富行求賄賂,李森富已遭拘禁二日,迫於無法自由決定意思而收下三十萬元,至下午二、三時許申○○離去,而李森富仍由丑○○、寅○○二人看守,斯時已有醉意之李森富因欲返家,與丑○○、寅○○二人爭執,丑○○、寅○○基於剝奪李森富身體自由同一犯意,聯手毆打李森富,更用膠帶綑綁李森富手腳,然李森富叫鬧不已,而丑○○、寅○○二人明知李森富酒醉,自我排除外在因素能力較差,客觀上對李森富手腳遭捆綁置於床上,有翻滾造成姿勢性窒息而無法自我排除引致休克死亡,有預見可能,二人竟共同以膠帶矇住其雙眼及嘴巴,制止李森富吵鬧,將李森富置於床上後下樓,李森富被捆綁初時尚能發出聲息,不久因掙扎而在床上翻滾呈身體正面朝下,背面朝上,造成姿勢性窒息,引致呼吸性休克,於十數分鐘後,寅○○、丑○○先後上樓探視李森富,見李森富已無氣息,乃將纏繞於李森富雙手、雙腳及眼睛、嘴巴膠帶扯開,找在該處幫忙看守李森富之王興國、鄭光灼協助,王興國對李森富急救,惟終不治死亡,鄭光灼遂電話通知黃承增、申○○、甲○○、壬○○等人李森富死亡一事(以下簡稱李森富被妨害自由致死部分)。
㈤、申○○、甲○○等人獲悉李森富死亡後,趕回水龍吟賓館,甲○○進入室內吩咐丑○○、寅○○二人留守,即與申○○、鄭光灼趕回台譽公司,當晚九時許,與黃承增、壬○○、與經黃承增通知事前未參與復興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一事之台譽公司董事長酉○○,六人在台譽公司對面停車場見面,商討對策,酉○○主張報警,黃承增、申○○主張將李森富屍體遺棄後逃亡,酉○○因參與本事件之人大都是台譽公司員工,顧及台譽公司聲譽,與黃承增、申○○、甲○○、壬○○、鄭光灼另起意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決定遺棄李森富屍體,而黃承增、申○○、鄭光灼等人於翌日潛逃出境,並約定棄屍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之一號鄉村庭園KTV會商,壬○○與甲○○二人,先往龍潭鄉揚昇高爾夫球場附近勘察棄屍地點,鄭光灼則往水龍吟賓館知會丑○○、寅○○二人,待確定棄屍地點後,壬○○、甲○○即往水龍吟賓館,甲○○與鄭光灼等人會合,壬○○則載王興國前往鄉村庭園KTV,丑○○、寅○○先自李森富身上取出稍早由申○○交付之三十萬元交予甲○○後,三人與鄭光灼四人取用水龍吟賓館一○二號房間內之棉被包裹李森富屍體,以房間內床單撕成布條綑綁,置於車後行李箱內,載往楊梅鎮永寧里一鄰電線桿二七三號右轉產業道路內約五百公尺處(即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十三鄰清水尾新北線支線道路旁),將之棄置於山谷斜坡下後,四人共同前往鄉村庭園KTV,寅○○、丑○○二人在店外,甲○○、鄭光灼二人進入店內與黃承增、鄧仁光、壬○○、酉○○、未參與且事先不知棄屍一事之王興國、戌○○、癸○○等人會商,決定將交付李森富之三十萬元,由動手棄屍者均分,丑○○及寅○○二人各五萬元、甲○○及鄭光灼各十萬元後,命其等各自逃亡,黃承增與申○○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搭機前往澳門,鄭光灼亦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抵澳門與其等會合後,共赴大陸地區藏匿躲避查緝,戌○○則於翌日對外宣布不再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日,由丙○○、亥○○分別當選正、副主席(以下簡稱李森富被遺棄屍體部分)。
三、李森富之家屬因無李森富音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警方報案,在八月一日代表會主席選舉後,李森富仍未返家,由桃園縣警察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循線查得李森富受拘禁處所,於八月十三日在水龍吟賓館一○二號房間內,採證發現大量血跡反應,在八月十四日逮捕甲○○聲請羈押獲准後,甲○○供出棄屍地點,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中正機場拘獲搭機返國之申○○聲請羈押獲准,再於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在高雄小港機場,拘獲壬○○聲請羈押獲准,又於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三月一日下午六時、三月三日下午二時許、三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先後拘獲寅○○、丑○○、王興國、癸○○、戌○○聲請羈押獲准。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甲○○、壬○○原否認有妨害投票、投票行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遺棄屍體等犯行,被告戌○○、癸○○、辛○○均否認有妨害投票、投票行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丑○○、寅○○均否認有妨害投票、投票行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遺棄屍體等犯行,被告賴興榮否認有遺棄屍體犯行,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申○○、甲○○、丑○○、寅○○等人,對於遺棄屍體犯行,表示認罪,被告等所曾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申○○辯稱略以:「有去拜訪卯○,但沒有下車進屋,有帶李森富到水龍吟賓館,但沒有在賓館打他,四季茶藝館的事以及帶卯○到關西休息站都不知情,有到水龍吟當時黃承增交給我一包東西,轉交李森富,不知是什麼,在吃飯時轉交,李森富打開時才知道是錢,李森富何時死亡不知道,在家裡接到鄭光灼電話說有重要事情,叫我趕快去,鄭光灼才告訴我李森富死亡,到台譽公司停車場及鄉村庭園KTV,是黃承增通知我過去,黃承增在停車場主張棄屍,我當時反對,主張要報案」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略以:「有上復興鄉,開車載鄧仁光、黃承增,依他們指示去李森富家,復興鄉路不熟,有無去卯○家不記得,之後回到水龍吟賓館,沒有在賓館打李森富,四季茶藝館、關西休息站的事不知道,十九日到水龍吟賓館後待到二十一日中午,鄧仁光過來後向他借車回台北,離開之前李森富並沒有遭任何拘禁毆打情況,李森富何時死亡確定時間不知道,二十一日晚上八、九點接到鄭光灼電話趕回龍潭,後來開車到台譽公司停車場才告訴我李森富死亡,鄭光灼告訴我說黃承增要我們把屍體處理掉,當時很害怕,鄭光灼說如果不幫忙處理,一樣也會有事情,後來黃承增也過來說並告知棄屍地點,由我、鄭光灼、丑○○、寅○○棄屍,之後鄭光灼接到黃承增電話通知我們又過去內壢的一家KTV,我沒有進去,在裡面談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十萬元是我向壬○○借的」等語。
㈢、被告壬○○辯稱略以:「黃承增請我介紹朋友過去開車,找丑○○、程任斌到水龍吟賓館與黃承增認識後就離開,之後事情都不知情,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去台譽公司沒有看到人,就跑到四季茶藝館向游添福買茶葉,半小時左右,游添福說地下室有人在開會,沒有下去就走了,除十九日介紹許、程二人與黃承增認識後,離開就沒有再去水龍吟,一直到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傍晚,接到鄭光灼電話告知他出事,趕到台譽公司停車場才知道李森富死亡,在停車場有聽黃承增說要棄屍,後來黃承增約癸○○、戌○○到鄉村庭園KTV,有過去瞭解事情,黃承增拿十萬元給我要我交給丑○○、程任斌,沒有參與也沒有拿任何錢」等語。
㈣、戌○○辯稱略以:「沒有拜訪卯○,有去四季茶藝館那個公共場所,去的時間沒有很久,大概一、二個小時,子○○夫婦有來,黃承增他們有在場,是談選舉的事,談的過程,有一個報紙包著東西傳來傳去,印象中傳給子○○,子○○沒有拿,傳給林翠,後來林翠傳給誰不清楚,卯○被帶到國道高速公路之事情不知情,沒有在水龍吟賓館,李森富被帶到水龍吟賓館死亡之事,是在鄉村庭園KYV才知道,是鄧仁光通知我過去鄉村庭園,李森富被棄屍一事不知道」等語。
㈤、被告癸○○辯稱略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去找卯○及帶李森富到水龍吟賓館一事不知道,十二點左右接到黃承增電話,黃承增通知拿競選經費過去,因為之前戌○○說黃承增向我拿競選經費時要我幫忙先拿給他,所以就拿七十萬元到四季茶藝館,叫未○○把錢交給黃承增,未○○也不知道是什麼,過去時會已開完,錢交給黃承增,黃承增好像交給林翠,後來錢傳給子○○,好像又退給林翠,子○○不願意收,林翠把錢交黃承增,黃承增拿給未○○,又退給我,後來戌○○有事請我幫他去拜票,所以和黃承增、林翠坐同一台車子去拜訪卯○,未○○載誰我不清楚,一共有三部車子去拜訪卯○,有去關西休息站,由黃承增和卯○談我不知道會去那個地方,李森富死亡、棄屍之事不知情,是到鄉村KTV才知道李森富死亡事情,當初是戌○○找我一起過去,聽到李森富死亡當時都嚇呆了,在KTV談什麼不記得,當時只想回家」等語。
㈥、被告辛○○辯稱略以:「有去拜訪卯○,不知道李森富被帶到水龍吟之事,有去四季茶藝館,有拿一包東西給子○○,是黃承增拿給我轉交,說是見面禮,在該處是談幫忙戌○○選主席的事,有去找午○○與卯○一起到關西休息站,不會開車所以坐車跟到關西休息站,是黃承增、癸○○、卯○在談,他們講客家話我聽不懂,李森富死亡、棄屍及其他的事情都不知道」等語。
㈦、被告丑○○辯稱略以:「七月十九日有去水龍吟賓館一直待到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只有在二十一日吃中飯前因為李森富喝醉酒在二樓吵鬧,上去踢他二下後就下樓,幾個小時後程任斌告訴我才知道李森富死亡,在水龍吟李森富一個人都待在一○二號二樓,我是在一樓,棄屍一事有參與,之後接到鄭光灼打電話給甲○○,才去鄉村庭園KTV,壬○○拿五萬元紅包給我,說是黃承增交代,不知道四季茶藝館及關西休息站的事」等語。
㈧、被告寅○○辯稱略以:「有去水龍吟賓館待到七月二十二日凌晨,李森富一直待在一○二號房二樓,我在一樓,這段期間沒有動手打他,二十一日中午李森富在二樓吵鬧,我通知鄭光灼,鄭光灼和鄧仁光上去五分鐘後下樓,跟我說沒事,過了二十分鐘左右,樓上太安靜上樓去看,才發現李森富沒有呼吸,丑○○當時在樓下,沒有去台譽公司停車場,棄屍有去,棄屍後才去鄉村庭園KTV,壬○○拿五萬元給我說不好意思,只是來幫忙就發生這種事,沒有到四季茶藝館、關西休息站」等語。
㈨、被告酉○○辯稱略以:「沒有參與協助戌○○競選復興鄉民代表會主席一事,李森富死亡,是接到電話到公司停車場聽黃承增告知才知道,當時主張報警處理,黃承增說他要考慮,後來黃承增決定棄屍,有到鄉村庭園KTV,是黃承增要逃亡請我資助他,我說我沒有現金給他,他自己有他自己的錢,整個公司的業務都是黃承增在主導」等語。
二、事實欄二㈠李森富被妨害自由部分:
㈠、桃園縣復興鄉鄉民代表會(下稱鄉民代表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選舉產生第十六屆鄉民代表丙○○、亥○○、庚○○、午○○、卯○、子○○、林中基、戌○○、辰○○、巳○○、李森富十一名(卷附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函,原審卷E第三○一頁);鄉民代表選舉後,李森富、林中基、卯○、子○○、午○○、庚○○及戌○○七位代表在桃園市某餐廳聚餐,決議共推卯○、子○○二人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一事,已據證人林中基於偵查,被告卯○、子○○、庚○○、戌○○等人於警訊陳述甚詳;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黃承增、申○○出面遊說戌○○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表示將運作協調其他代表支持,戌○○遂表態競選,並找連襟癸○○幫忙經費,找辛○○協助一節,亦據被告戌○○於警訊、偵查、原審及被告辛○○於警訊、被告癸○○於警訊、偵查,被告申○○於警訊,被告酉○○於警訊陳述甚詳,被告子○○稱:「王、黃二人自稱是某家開發公司,在石門水庫沿岸有計劃開發方案已在執行,你拉攏另外三位原住民代表共四票,須投票給戌○○代表擔任主席。如正、副主席順利當選,石門水庫沿岸計劃方案必有好處」等語,被告戌○○稱:「我願出來選,乃以為我能選上主席,黃總等可在復興鄉從事開發,雙方互蒙其利,所以未談及價錢或如何以金錢支助」、「黃總有提出他旳公司有許多開發計劃,以後若我能選上主席對他公司將有助益」等語。被告申○○稱:「若戌○○當選主席以後,我們在復興鄉若有工程或開發案我們就較好處理」、「為與地方民意代表們建立關係,希望推舉戌○○當選主席,所以找李森富幫忙」等語
㈡、被告黃承增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電話向水龍吟賓館訂一○二號房,當晚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以電話加訂一○二號房旁之一○一號、一○三號房,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未結帳即離開等情,已據證人徐榮波即水龍吟賓館經理於警訊陳述在卷,並有水龍吟渡假村住宿休息應收帳每日報表影本三份(偵卷第一三○七二號第一七三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丑○○、寅○○二人經壬○○電話聯絡前往水龍吟賓館一○二室,經被告壬○○引見,與申○○碰面,在一○二室聽從黃承增、申○○指示分派工作一節,亦據被告丑○○、壬○○陳述甚詳,被告寅○○雖稱:「係被告甲○○電話通知才前往水龍吟賓館一○二室」等語,然被告甲○○否認此事,且甲○○於警訊並稱:「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經黃承增通知始自台北趕至大溪與黃承增、鄭光灼、申○○會面,再前往水龍吟賓館」等語,寅○○於原審亦稱:「棄屍後才去鄉村庭園KTV,壬○○拿五萬元給我說不好意思,只是來幫忙就發生這種事」等語,可知被告寅○○亦係壬○○電話聯絡而前往水龍吟賓館一○二室。
㈣、此部分亦據被告甲○○、申○○於警訊、偵查,被告辛○○、林永德於警訊及證人己○○○、丁○○、李和恭、黃崇進、廖鎰滄、黃詩涵於警訊時陳述甚詳。被告申○○稱:「因為要李森富支持戌○○選主席,所以將李森富帶離開家,一起研究選舉事宜」等語,被告甲○○稱:「這件事是因基於選舉代表主席,鄧仁光與癸○○關係,與戌○○熟識,要幫忙競選代表主席,因李森富在地方關係較好,所以決定帶他出來協調」等語,被告壬○○稱:「黃承增說有要緊事要商量,我即於十二點到達,他說要幫戌○○代表競選復興鄉代表會主席,計劃七月十九日晚上到復興鄉李森富代表家,由鄧仁光出面以請李代表喝酒為藉口騙他出來後,再扣押他留在水龍吟旅館」、「黃承增有提說要去帶李森富來水龍吟談選舉事情,要李森富幫戌○○拉票」等詞。
㈤、李森富進入水龍吟賓館一○二室後,被告黃承增、申○○示意甲○○、丑○○、寅○○動手打李森富致其頭部前額及眼部受傷害流血,在浴室止血,黃承增等人並命甲○○等人褪去李森富外衣、褲,僅著內褲,拘束其行動自由,由丑○○與寅○○為一組、甲○○與鄭光灼為另一組,輪流看守李森富,將李森富私行拘禁於房間內各情,亦均據被告寅○○於警訊、偵查,丑○○、甲○○於警訊陳述甚詳,經警勘查水龍吟賓館一○二室,浴室在目視情況下無血跡,經以寧海得藥水灑下,在浴室地板多處呈紅紫色反應一節,並有現場照片十五紙(偵卷第一二一八七號第九頁)在卷可稽。
㈥、雖被告丑○○辯稱:「七月十九日晚間進水龍吟賓館一○二號房看見李森富時,即看見李森富受傷,之後有看見寅○○動手打李森富,未動手打李森富」云云,被告寅○○則稱:「未見有任何人動手打李森富」云云,被告甲○○亦稱:「未動手打李森富」等語,被告申○○辯稱:「因為李森富原本答應卯○要支持其,如果能暫避幾天,黃承增可勸退卯○,讓戌○○當選,這件事有經過李森富同意」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均稱:「李森富於七月二十日凌晨時被丑○○、程任斌二人毆打,臉部有流血」、「七月二十日凌晨是鄭光灼叫我至水龍吟賓館一○二號房,黃承增說要給李森富好看,所以我們才毆打李森富」、「李森富額頭受傷流血,至浴室我幫忙止血,因止不住,所以叫他至浴室清洗,是黃承增指示要給他點教訓,我們是在樓上動手,李只剩內衣褲,是黃承增、鄧仁光指示脫其衣服,怕他逃跑。黃承增交待要給李森富教訓,嚇他一下,我才與程任斌動手打他,丑○○也有動手」等語,而被告寅○○於警訊亦坦承:「我有毆打李森富。七月二十日凌晨在一○二號旁樓上,甲○○先叫李森富脫光衣服,當場有鄧仁光、黃承增、甲○○、鄭光灼,丑○○,與我在現場,並當場教訓李森富一頓,我、丑○○、甲○○、鄭光灼,毆打李森富較多,何人打何部位,記不清楚」、「丑○○有打李森富的頭,過一會兒,黃承增、鄧仁光先出去,甲○○、鄭光灼、丑○○就把李森富帶到樓上,我上樓就看到李森富已被甲○○、鄭光灼、丑○○三人脫光衣服,剩下內褲,並動手毆打李森富,我也有打李」等語,足見被告甲○○、寅○○有關自白動手毆打之供詞真實可採。
㈦、被告甲○○於警訊雖稱:「在我見到黃承增後,黃說要教訓李森富,而我和鄭光灼及丑○○就由一樓至二樓,此時李森富已站在房內穿內衣褲,丑○○及程任斌就動手打李森富,程任斌還把李森富的頭打到流很多血,當時我和鄭光灼未動手,黃承增則在一○二房一樓未上樓」,於原審亦先後稱:「我和李森富一起睡覺,鄭光灼把我叫醒,說黃承增有事找我,黃承增在看電視時就自言自語說只要教訓李森富一下,我就聽到樓上碰一聲,我上去看,就看到李森富額頭流血,程任斌就站在旁邊,丑○○有要出手打人的動作,但被我制止,我就拿床單幫李森富止血,李森富就下樓洗臉後就上樓睡覺,也沒有說要回家」、「七月二十日凌晨我先一人去睡覺,睡到一半就被叫醒,我看到李森富額頭有流血,許、程二人站在旁邊,鄭光灼站在李森富的面前」等語,惟所述情形歷次不一致。
㈧、被告丑○○於原審先後稱:「二十日中午我們醒來,發現李森富被用膠帶捆綁手腳躺在旁邊睡覺,鄧仁光進來交待我們要好好看守李森富,不得讓李森富離開」、「我們只打李一次,是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我們走進一樓時,在場有李森富、黃承增、甲○○、鄭光灼四人,但鄧仁光有無在場我無印象,我一進去時就看到鄭光灼打李森富的額頭一拳,便流血,我就幫他止血,我不知道鄭為何打李,程任斌是跟著我走進來」、「十九日晚上李森富到水龍吟,我進他房間時就看見他眼角有受傷」、「七月十九日我(丑○○)有去水龍吟賓館一直待到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只有在二十一日吃中飯前因為李森富喝醉酒在二樓吵鬧,我上去踢他二下後就下樓」等語、被告寅○○稱:「我有去水龍吟賓館待到七月二十二日凌晨,李森富一直待在一○二號房二樓,我在一樓,這段期間我沒有動手打他」等詞,亦歷次所述不一致,且被告甲○○所稱係被告丑○○、寅○○動手毆打李森富,與被告丑○○、寅○○二人所指稱看見被告鄭光灼動手打李森富或僅看到李森富額頭流血或眼角受傷,但未看見係何人動手等情形,亦有不同,顯然被告甲○○、丑○○、寅○○此部分供詞均係相互推諉,皆不足採。
㈨、而李森富於七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進入水龍吟賓館一○二室後,即由被告許富、寅○○與甲○○、被告鄭光灼分二組輪流看守,均據被告丑○○、寅○○、甲○○陳述在卷,被告寅○○並稱:「鄧仁光交待我要看好他,不要讓李森富亂跑」等語,被告丑○○並稱:「黃總就叫我和程任斌顧好李森富」、「黃承增又交待我及程任斌看好李森富,不要讓他離開」、「壬○○告訴我過去有錢賺,叫我直接找申○○,光哥指示我們把人犯帶至二樓,與阿斌一起看守」、「黃承增叫我及程任斌看守李森富,黃承增、鄧仁光、甲○○、鄭光灼等人就先離去」、「鄧仁光進來交待我們好好看守李森富,不得讓李森富離開」等詞。被告丑○○、寅○○、甲○○均稱李森富進入一○二室後遭毆打受傷,而被告申○○於警訊及偵查時亦坦認:「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水龍吟賓館一○二號房看管李森富,那兩名阿義、阿彬是黃承增叫壬○○找來幫忙看管李森富」、「是黃承增交待阿斌、阿裕打他的,是在我與李交談中就動手打。他的意思是要給他下馬威。因為要求李去勸退卯○,但他礙於情面,不好意思出面,當時我們跟他說鍾要選主席,李面有難色,阿裕就動手打他;動手後說他這票沒問題,卯○部分要黃承增自己處理」等情,顯然被告申○○所指係李森富自願待在水龍吟賓館一○二室房間內之詞並不實在。
㈩、綜上,被告申○○、甲○○、丑○○、寅○○有關事實欄二㈠部分辯解,均屬卸責並不足採,其等共同對李森富妨害自由予以拘禁毆打,企圖改變李森富投票意願,妨害其自由行使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之投票權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㈡子○○被妨害自由部分:
㈠、事實欄二㈡子○○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告辛○○及子○○於警訊、偵查、原審指述綦詳,子○○於於原審稱略以:「當天下午二時左右,要離開時,他們不願我離開,突然從樓上走下來二、三名男子擋在樓梯口不讓我離去」、「黃承增一直遊說我改與戌○○搭擋,開始很客氣,後來語氣不太好,雖無出言恐嚇、脅迫,但我要離開上樓,有三、四名年輕男子走下就擋在樓梯口,我覺得不太對,就繼續待在地下室。到了下午二點,藉詞要走,黃承增拿出一包東西要我收下才能走,我為了脫困,佯稱出去聯絡其他原住民代表拉票,那包東西心領,由林翠代收,他才讓我離開」等語。
㈡、被告癸○○於原審略稱:「我答應戌○○幫他調借選舉經費,中午十二點左右接到黃承增要我帶七十萬元去,就和未○○帶七十萬元到四季茶藝館,叫未○○把錢拿下去給黃承增」、「黃承增好像是交給林翠,後來錢傳給子○○,錢好像又退給林翠,子○○不願意收,林翠把錢交黃承增,黃承增拿給未○○,退給我」等情。被告辛○○於警訊及原審略稱:「黃承增想說服子○○代表轉向支持戌○○當主席,之後看到癸○○拿一袋用報紙包的錢,交給黃承增,黃承增再將該包錢交給子○○,說這是七十萬元先拿去,子○○不敢拿,戌○○說范代表你要支持我當主席,這筆錢你收下沒關係,推拉間對話時聲音稍大,突然有三位男子是黃承增的手下三人跑到地下室樓梯口站著看子○○,多久又上去,之後子○○用山地話要求我代保管該筆錢,我答應了,他才收下錢,然後交給我保管,近十四時,子○○夫妻有事先離開,我再將該筆錢交給癸○○」、「在四季茶藝館,與子○○代表談判,黃承增拿新台幣七十萬元賄賂范代表,范代表本來不答應,王興國即強迫的口語叫他接受,子○○於害怕懼怕下才接受」等詞,被告戌○○於警訊、偵查、原審亦略稱:「辛○○約子○○到大溪四季茶藝館,有看到黃承增及子○○代表、林翠,王興國、壬○○等另外幾人,我認不出來。子○○至四季茶藝館地下室由黃承增、王興國、壬○○、癸○○、我等在場與子○○談競選復興鄉代會主席事宜,並由癸○○轉交一包用報紙包裹著的東西給黃承增後交給子○○,子○○又將該包東西交給林翠,林翠再將該包東西交給癸○○」等語,被告戌○○與癸○○、辛○○所陳,核與子○○指述被告黃承增等人拿出七十萬元,要其收下,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日投票予被告戌○○之情節相符。
㈢、雖被告戌○○、癸○○、與被告王興國均辯稱在四季茶藝館地下室並沒有人對子○○出言恐嚇,脅迫其收下賄款,及堵在地下室樓梯出入口處制止子○○離開云云,被告壬○○辯稱:「當日只是去買茶葉,未下地下室」云云;然被告辛○○於警訊略稱:「到高義村找子○○,我跟他說請支持戌○○任主席,范代表就說代表是新科代表,我去跟卯○代表商量,你也去跟卯○代表商量等語,然後又說去找所有原住民代表商量」等詞,可知子○○於被告辛○○替被告戌○○拉票時,並未同意支持戌○○擔任鄉民代表會主席,且依被告癸○○稱:「子○○不願收下才將之(指七十萬元)交給林翠,林翠再交給我」等語,與被告王興國稱:「黃承增等四人與一名鄉民代表拿了一筆錢推來推去」、「代表堅持不收」等語,益徵子○○不願意投票支持被告戌○○任鄉民代表會主席,而子○○於七月二十日中午十時許,即抵四季茶藝館地下室,至當日下午二時離開,衡情子○○若可自由離去,其既不願支持被告戌○○,當表明立場離開,不會待在該處達三小時之久,並自被告黃承增手上收下七十萬元,旋即轉給被告辛○○,況依據被告辛○○所述當日情節,與被告卯○所稱:「七月二十日早上子○○已被帶走過,且跟我講四季茶藝館之事」等,可知子○○所為指述真實可採,足徵子○○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至四季茶藝館地下室無法自由離去,行動自由被剝奪,迄至當日下午二時許始得離開甚明。
㈣、四季茶藝館地下一樓為藝品展示及品茗場所,此已據證人鄭麗鳳於警訊、證人游添福於原審陳述甚詳,而被告黃承增、王興國、癸○○、戌○○、辛○○與子○○等人均在四季茶藝館地下室談復興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之事,亦經被告戌○○、辛○○、癸○○、王興國陳述在卷,被告壬○○雖辯稱未至地下室,然查,被告壬○○於警訊稱:「七月二十日早上先到台譽公司,因公司沒人在,只有賴興榮在公司,所以就出來至大溪四季茶藝館買茶葉,到四季茶藝館時,就看到黃承增、戌○○、癸○○及一不認識的人在談事情」等語,而被告戌○○亦稱:「林翠約子○○到大溪四季茶藝館,我有看到黃總(黃承增)及子○○代表、林翠,王興國、壬○○等另外幾人,我認不出來。子○○代表至四季茶藝館地下室由黃承增、王興國、壬○○、癸○○、我等在場與子○○談競選復興鄉代會主席事宜,並由癸○○轉交一包用報紙包裹著的東西交給黃承增後交給子○○代表,後子○○代表又將該包東西交給林翠,林翠再將該包東西交給癸○○」等語,是被告壬○○所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戌○○、癸○○、壬○○、辛○○有關事實欄二㈡子○○部分之辯解,均屬卸責而不足採,其等有剝奪被害人子○○之行動自由,企圖藉此以改變被害人子○○之投票意願,妨害子○○自由行使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之投票權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事實欄二㈢卯○被妨害自由部分:
㈠、事實欄二㈢卯○部分之事實,已據卯○與被告林永德、未○○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被告午○○、辛○○、癸○○於警訊、原審調查時,陳述綦詳。
㈡、卯○於警訊略稱:「自稱黃總的人一見面就要我退出主席選舉,說識實務者為俊傑,要我退選。提議要帶我一起吃晚餐,當時發覺我已身陷其中,恐有不測,於是暗示午○○,若我遭挾持時,要他要向我家人告訴。黃總要我駕自己的車,美其名是要吃飯,結果黃總就坐到我旁座,那名男子坐到後座,要我開車往大溪方向,押往關西,途中黃總一直逼我退出。到關西休息站已經晚上二十一時,黃總勸我留著青山在,識實務者為俊傑等,我迫於無奈,只好說我可以不選主席」、「(警方提示王興國相片,你是否認得?)他就是當日在北二高關西休息站恐嚇我要我支持戌○○的人」等語,於偵查稱:「因七月二十日早上子○○已被帶走過,且跟我講四季茶藝館之事,並口氣不好,我覺得怪怪的,因子○○亦跟我講過他們要他轉而投給戌○○,而且午○○有跟我講後面有三部車,我覺得安全上的顧慮,故要其告知家人。黃說對方給一百(萬),我也給一百萬,給二百萬,我亦給二百萬。黃承增亦有對我說要加倍給我,但我沒有答應,仍堅持要選,後來見情形不對,始答應他」等語,於原審略稱:「當時只有我一人,他們有好幾人,我害怕才照他們的話上北二高,到關西休息站時,黃承增叫我退選,說子○○等人都同意了,你為何不同意,我很害怕,為了脫身,只好敷衍他,口頭答應要退選」、「黃承增要我學聰明點,叫我退選就好,不要問理由,且說留得青山在,不怕沒柴燒,又說對方給多少,他會加倍給。到關西休息站停好車後,黃承增又遊說我退選,口氣越來越兇,叫我退選就好不要問這麼多,我看越拖越晚,心裏害怕,就說我退選」等語。
㈢、且午○○於警訊、原審亦稱:「黃承增跟卯○交談了一個多小時後,有看到卯○向黃承增求好幾次,最後黃承增才同意卯○過來跟我講話。當時看卯○神情怪異,之後黃承增走過來說一起去吃飯,然後就要走前,卯○跟我說,叫我去他家向他老婆交待,他被戌○○的人帶走,請她放心。離開我家的車隊是辛○○及一位不詳男子駕駛白色賓士,再接著是卯○載黃承增及一位不詳男子。第三部是我載我妻子及小孩,當車隊開出我家時,在霞雲村志繼部落的成福戰備道路上又跟著二輛深色自小客車跟著。看到他倆交談,卯○好像有受到壓力。當卯○跟他們走時,我覺得卯○很無奈,像被押走」、「有看到癸○○那邊的人。二個坐進卯○的車,癸○○等人另開一部車跟著」、「(辛○○當天帶那三人到你家做何事?)替戌○○拉票,並說給的好處比行情多二、三倍,且要卯○棄選。卯○和他們在屋內,約過二小時卯○走出來對我講他棄選,當時感覺他很害怕,辛○○等人要找我二人一起外出,我婉拒,卯○在旁說我不抽菸、喝酒,替我打圓場,卯○就答應和他們去。卯○在上車前偷偷向我說要我開車經過他家時向他家人說他被辛○○等人帶走,要我報平安」等語。
㈣、而子○○於警訊亦稱:「七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離開四季茶藝館後,馬上打電話給卯○,將在四季茶藝館所發生的情節跟他講,所以卯○才去通知午○○」等語,而被告辛○○亦稱:「我們去找午○○時,剛巧遇見卯○,黃承增對卯○說,你花費多少錢,我加倍補給你」、「黃承增要求卯○退出主席選舉,他願意出卯○花出去的錢,加倍給他,但卯○好像沒有回答」等詞。
㈤、被告辛○○勸卯○退出主席競選等情,已據被告辛○○陳述甚詳,又卯○往午○○住處拜訪尋求支持,亦為卯○、午○○陳明在卷,可知至七月二十日止卯○仍堅持競選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卯○係於下午四、五時許,與被告黃承增等人在被告午○○住處相遇,雙方交談一、二小時,隨即又離開該處而於晚間九時許抵關西休息站,迄當晚十一時卯○始駕車離開,衡情卯○如可自由離去,既不願退出主席競選,當表明立場離去,應無獨自一人於夜晚隨被告黃承增等人前往關西休息站繼續就主席競選一事交談,迄至深夜十一時始離去,以及請午○○轉告家人被人帶走一事之舉措。另李森富於七月十九日深夜經被告申○○等人之邀約外出即被拘禁。子○○於七月二十日被困在四季茶藝館,要其收下七十萬元賄款,投票支持被告戌○○,至答應收該筆賄款七十萬元後,始得以脫困等情,卯○並經李森富之妻己○○○告知李森富前晚自住處經邀外出迄未返家,午○○亦於同日下午以電話聯絡告知其在四季茶藝館發生之事等詞,於七月十九日晚間,被告辛○○帶領黃承增、申○○、甲○○等人分乘三輛車抵卯○住處,翌日下午,被告辛○○帶領黃承增、王興國、未○○、癸○○等人分乘三輛車抵午○○住處,均據被告辛○○、癸○○、林永德、未○○、午○○、證人李和恭、黃崇進、廖鎰滄、黃詩涵陳明在卷。
㈥、在午○○住處,被告黃承增邀卯○駕車下山吃晚餐,隨即坐進卯○所駕車輛之右前座,被告王興國亦坐車後座,由被告癸○○駕原上山三部車中一輛白色賓士車載被告辛○○開在卯○車輛前方,被告未○○、林永德等其他人則分乘另二輛車跟隨在卯○車後,四部車輛一起下山開往關西休息站之情,亦據被告辛○○、林永德、未○○、午○○於警訊陳述甚詳,足徵卯○於警訊、偵查、原審之指述真實可採,可知卯○於七月二十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被告午○○住處遇前去拜票之被告黃承增、王興國、癸○○、辛○○等人即無法自由離去,而被告黃承增、王興國、癸○○、辛○○等人更於當晚六、七時許,佯邀吃晚餐,挾其人多之勢剝奪卯○之行動自由,而強將卯○帶至關西休息站甚明。
㈦、被告戌○○雖辯稱:「卯○被帶到國道高速公路之事情我不知情」等語,被告癸○○辯稱:「一共有三部車子去拜訪卯○,有去關西休息站,由黃承增和卯○談,我不知道會去那個地方」等語,被告辛○○辯稱:「有去找午○○並且與卯○一起到關西休息站,我不會開車所以就坐車跟到關西休息站,當時是黃承增、癸○○、卯○在談,他們講客家話我聽不懂」等語,被告王興國辯稱:「我只是陪他們出去,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云云,然查,被告癸○○於偵查及原審陳稱:「因戌○○當天有事,拜託我跟著他們去拜訪這些代表」、「後來戌○○有事請我幫他去拜票,所以我和黃承增、林翠坐同一台車子去拜訪卯○」等詞,可知被告黃承增等人離開四季茶藝館後,至復興鄉拜訪卯○一事,被告戌○○並非不知情,且係其委託被告癸○○隨同黃承增等人前去甚明,況被告戌○○於偵查亦稱:「申○○說李森富可掌握之票(李森富、庚○○、卯○),另三票是我一票、副主席,希望是子○○,另一票再去尋求支持」、「(卯○原本請你支持,為何後來反是你請求他支持?)這是台譽公司與我們協商後,他們要幫我突破的點」、「約定由台譽公司負責處理」等語,是被告戌○○所辯,並非可取。
㈧、被告癸○○、辛○○、被告王興國雖辯稱不知會前往關西休息站、均由被告黃承增與被害人卯○在交談等詞,然查,被告王興國、癸○○於警訊均稱:「在關西休息站的停車場,我見到黃承增和另外乙名我不知名的復興鄉代表在停車場旁談話,也是在談支持戌○○選代表主席之事。而我去上廁所回來後,我也過去和黃承增一起告訴那名代表請他多支持戌○○」、「至關西休息站,黃承增與卯○則在車上談約半個小時,後來黃承增及卯○下車在旁邊停車場的椅子上談時,我則走過去請卯○支持戌○○」等語,被告辛○○亦稱:「南下關西休息站停車場旁路燈下,黃承增、卯○、癸○○三人聚在一起交談,約談了二個小時許,我在旁邊走時有聽到,黃承增要求卯○退出主席選舉,他願意出卯○花出去的錢加倍給他。卯○好像沒回答,最後談到二十三時,卯○自己一個人先開車走」、「我跟癸○○等人去拜訪午○○時,在他家碰見卯○,約他要去吃飯,但卻把他帶到北二高關西休息站,當時黃總、癸○○、卯○為了選主席的事,談了很久,而我跟王興國在旁邊走來走去」等語,顯見被告癸○○、辛○○、被告王興國三人所辯,均不足採。
㈨、綜上,被告癸○○、辛○○與黃承增、王興國共同剝奪卯○行動自由,將卯○強行帶至關西休息站,企圖藉此使卯○退選,妨害卯○自由行使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之法定政治上選舉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五、事實欄二㈣李森富被妨害自由致死部分:
㈠、事實欄二㈣李森富部分,被害人李森富被毆傷拘禁等各情已據被告寅○○、申○○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被告丑○○、甲○○於警訊、原審調查時,陳述甚詳。
㈡、被告申○○於警訊、偵查略稱:「黃承增有拿三十萬元給李森富,叫他一定要支持戌○○參選主席。這三十萬元係癸○○拿給黃承增,叫黃承增拿給李森富的」、「黃承增叫我拿給李森富的金額三十萬,有當面給李清點,他當時告訴我是癸○○交給他」等語綦詳;雖被告申○○於原審改稱:「我與李、許、程四人在二樓房間下棋,不久黃承增叫我到外面,拿一包東西請轉交給李,李就當著我、許、程、甲○○等人面前打開,結果是錢」、「當時黃承增交給我一包東西,轉交給李森富,當時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在吃飯時馬上轉交,李森富打開時我才知道是錢」等詞,然依被告寅○○稱:「吃中飯時,鄧仁光與我、阿裕一起吃飯,鄧當場交付三十萬元現金給李森富,說現在你該怎麼做,李說他知道了」、「三十萬元,李森富當面清點,也有告訴我,鄧仁光交錢離開後,李算錢時,我均在場」等語,被告丑○○稱:「鄧交他時有說這是錢叫他收好」等語,被告甲○○稱:「我有看到李森富在算錢」、「鄧仁光至水龍吟一○二號房找過李森富,並拿錢給李森富,至於拿多少錢,我並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申○○知悉其交付三十萬元現金予李森富。
㈢、依被告申○○稱:「談論選主席之事」、「因為要李森富支持戌○○選主席,所以將李森富帶離開家,一起研究選舉事宜」等語,被告甲○○稱:「這件事是因基於選舉代表主席,鄧仁光與癸○○關係,與戌○○熟識,要幫忙競選代表主席,因李森富在地方關係較好,所以決定帶他出來協調」等語,被告壬○○稱:「黃承增說有要緊事要商量,我即於十二點到達,他說要幫戌○○代表競選復興鄉代表會主席,計劃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到復興鄉李森富代表家,由申○○出面以請李代表喝酒為藉口騙他出來後,再扣押他留在水龍吟旅館」、「黃承增有提說要去帶李森富來水龍吟談選舉事情,要李森富幫戌○○拉票」、「當天中午黃承增要找二個人幫忙,我有事要離開,我將二人(丑○○、寅○○)引薦黃承增後離開」、「(當時誰在場知悉二人交他?)黃承增、鄧仁光(申○○)、鄭光灼、王興國」、「黃承增有提到要去帶李森富來水龍吟談選舉事情,要李森富幫戌○○拉票,當天中午黃承增講要出五十至七十萬元請李森富幫忙」等語,可知被告申○○交付三十萬元予李森富係要李森富投票支持被告戌○○當選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主席甚明,則被告申○○有關李森富打開包裝後始知是錢云云,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被告申○○離開水龍吟賓館後,李森富繼續由被告丑○○、寅○○二人看守,被告寅○○、丑○○發現李森富無氣息,找被告王興國、鄭光灼協助,被告王興國進房間對李森富施以急救,惟李森富仍不治死亡等情,已據被告寅○○、王興國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被告申○○於警訊、原審調查時陳明在卷;而本件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解剖鑑定結果:「一、肉眼觀察結果:查驗口腔周圍見皮下血液現象。頸部皮膚無壓迫或索溝,全身四肢未見有任何外傷,檢查體腔也未見外傷骨折或器官破裂現象,頭顱打開未見骨折及臚內血跡,腦無出血變化。三、因死後腐敗著明,經解剖檢查未發現有可見之外傷痕跡或任何可致死亡病變,似乎是窒息死亡致未能遺留可見之變化,且毒物化學分析除少量酒精成分外,無可測試之毒藥物成分。因此以窒息死為診斷。四、參考資料:血液、胃內容物酒精成份分別為○.○一六%(W﹨V)及○.二二%(W﹨V),無其他毒藥物成分。鑑定結果,死亡原因極可能係窒息死」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九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八四號函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八二七號鑑定書一份(相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五五頁)在卷可稽。
㈤、被告寅○○於警訊、偵查時先後略稱:「七月二十一日中午鄧仁光買食物及酒菜來二樓陪李森富吃飯,我及阿裕二人在旁看管,吃完飯、喝完一瓶酒後,李森富就吵著要回去,鄧仁光、鄭光灼、阿裕及我都上去勸。我就先下樓上廁所,後來再至二樓,就發現鄧仁光已先離開,而甲○○、鄭光灼和阿裕在房間內,而李森富已被毆打過了,阿裕就將膠帶封住李森富的眼睛,而我就外出去買碘酒及胃藥給李森富使用。下午十三、十四時左右,我買藥回來餵李森富吃,並幫他擦藥,在嘴角的傷口上,當時我回來只見到阿裕在,其他人已離開。在我餵完李森富藥後,李森富又開始吵,此時阿裕又拿膠帶封住李森富的嘴巴,然後讓李森富倒在床上,而我和阿裕仍在旁看著他,大約在李森富休息十五分鐘後,發現李森富已經死,然後我就撕下他嘴上的膠布想對他急救,阿裕隨即通知其他人來幫忙,那時大約十五時左右」、「因為李森富被甲○○、鄭光灼、丑○○毆打後,丑○○又開始用土黃色膠帶矇眼睛及貼口,李才死亡。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我剛好到一樓上廁所時,就聽到二樓毆打人的聲音,等我再上二樓時見到丑○○正以膠帶矇李某眼睛及貼口,約十五時李森富死亡」、「因他(指李森富)喝了很多酒,吵著要回家,鄧仁光勸他不要吵後就離開了」、「打他之前先矇起來」、「(當時手腳有無綁起來?)沒有」、「(何時封他嘴巴?)他用藥之後」、「(李為何不自行解開?)因他喝得很醉了」、「二十一日李(李森富)吵著要回家,丑○○便拿出預備土黃色膠帶矇住李森富眼睛及封住防止李森富吵鬧,大約到十六時左右,我發現李森富沒有呼吸,就通知丑○○,丑○○馬上報告王興國,王興國馬上上樓看李森富屍體」等詞。
㈥、被告丑○○於警訊、偵查亦先後略稱:「鄧仁光先帶食物、酒和買給李森富的藥來給李森富吃。李森富吃完後鄧仁光就下樓離開了,我和程任斌及李森富就一同在一○二房二樓休息,後來李森富吵著要回去,我和程任斌就動手打他,叫他不要吵,那時大約十六、十七時,在我們二人打完李森富後,我就下樓洗臉,然後我回到樓上時,看到程任斌用土黃色膠帶封住李森富的眼睛與嘴巴,然後程任斌就告訴我李森富沒有氣了,我就很緊張跑下樓找人,在水龍吟涼亭泡茶的地方叫了王哥、甲○○、鄭光灼一起到一○二房一樓來幫忙救活李森富」、「(二十日)甲○○一人看管至隔天中午約十二點離開,吃完午餐後再去買雞蛋及冰塊。到達一○二號房現場有光哥、甲○○二人在場,換我與程任斌接班,鄭光灼與甲○○離開,光哥叫李打電話回家報平安,當時李在喝酒,與我下樓,光哥就離開。下午三、四點時,他吵著要回家,我與阿斌都有動手打他,他就安靜下來,我就下樓洗臉,等上樓時,阿斌跟我說李森富已死亡,嘴角上貼有膠帶,我就上前查看並無施用無效,就跑至涼亭叫鄧光灼、甲○○、王興國,他們三人跑來看,王哥就用針幫他放血,希望能急救」、「七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我與程任斌在看守李森富,因李吵鬧要回家,我及程任斌動手毆打他,並程任斌用土黃色膠帶封查看,程任斌就向我說李森富已死亡了,當時有我及程任斌、王興國、鄭光灼在場」、「不是我綁,是程任斌綁,七月二十一日下午時,李在吵鬧,我們動手打他,嘴巴貼上,程任斌告訴我,他死亡我才上樓去看,後來程任斌又將手腳解開急救,我跑去告知王興國他們,後來膠帶取下,王興國他們處理」等詞,相互指稱係對方以膠帶捆綁被害人李森富之手、腳與矇住眼睛、嘴巴。
㈦、然依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李森富身長一七五公分,體重七十公斤,體型壯碩,又依被告寅○○、丑○○、甲○○、申○○所陳,可知李森富當時已喝醉,吵鬧著要離開,並與被告丑○○、寅○○爭吵,被告丑○○、寅○○為制止李森富吵鬧,以李森富之體型與掙扎狀態,衡情實難僅由一人以膠帶捆綁李森富雙手、腳及矇貼眼睛、嘴巴,是被告寅○○、丑○○互指對方以膠帶捆綁李森富雙手、腳及矇貼其眼睛、嘴巴云云,顯係相互推諉而不足採,應係李森富與被告寅○○、丑○○二人爭執,被告丑○○、寅○○聯手毆打李森富制止其吵鬧,用膠帶綑綁李森富手腳,矇住其雙眼及嘴巴,制止吵鬧,將李森富置於床上後二人下樓。
㈧、被告寅○○於原審雖略稱:「李森富吃完東西,喝了酒後,睡了一下,起來吵著要回家,丑○○出手打李森富腹部二、三下,程任斌用腳踢李,制止李吵鬧,就由丑○○通知鄧仁光、鄭光灼二人安撫李森富,我們在樓下,不久鄭、鄧二人離去,程任斌上樓探視,見到他嘴巴有被膠帶貼住,但鼻子、眼睛並未被矇住,立刻把他膠帶拿開,見他嘴巴有嘔吐物,就立刻為他清理嘴巴做人工呼吸,並叫丑○○上樓,不久李森富就斷氣」、「李森富嘴巴是被鄭、鄧二人矇住嘴巴」、「他們(鄭光灼、申○○)離開後,並無其他人進出房間,於十到十五分鐘後我上樓時,就看到李的嘴巴被貼住膠布」等詞。被告丑○○亦稱:「鄧仁光、鄭光灼叫我和程任斌先出去,他二人與李森富在房間,後來他二人離開叫我和程任斌進去,程任斌進房間才發現李森富手用膠布捆著,嘴巴用膠布矇著,我當時趕緊跑到隔壁房間找人幫忙,只看到鄭光灼,不久王興國也過來」、「後來程任斌跟我說李森富沒有氣,我上樓看,後來就跑出去找人來幫忙」、「只有在二十一日吃中飯前因為李森富喝醉酒在二樓吵鬧,我上去踢他二下後就下樓,隔幾個小時之後程任斌告訴我才知道李森富死亡」等語。均改稱係被告申○○、鄭光灼二人上樓進去房間一段時間後離開,才發生李森富雙手、腳被膠布捆綁,眼睛、嘴巴被膠布矇貼進而死亡之事。然被告申○○否認以膠布捆綁李森富,辯稱:「李森富何時死亡我不知道,在家裡接到鄭光灼電話說有重要事情,叫我趕快去,鄭光灼才告訴我李森富死亡」等語,而被告王興國於警訊、偵查、原審亦稱:「因當時他們告訴我李森富沒有呼吸,我就急著過去,發現床上濕了一片,這時鄭光灼聯絡申○○,申○○沒多久就到了,那時是六、七點」、「(你在水龍吟見到李森富死亡時旁尚有何人?)有鄭光灼、程任斌、丑○○三人」、「我於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到水龍吟賓館,剛好碰到公司職員,是小鄭,他告訴我說李森富快沒呼吸,我就衝進去幫李森富做人工呼吸及放血,但仍沒救,我就離開房間,碰到鄧仁光趕著過來」等語,益徵被告申○○此部分之辯解真實可採,且被告寅○○、丑○○於警訊、偵查均陳述被告申○○於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三時離開水龍吟賓館一○二室時,李森富之雙手、腳尚未被膠帶捆綁,眼睛、嘴巴亦未被膠帶矇貼,又被告寅○○所述發現李森富死亡前情形有所出入,且被告寅○○、丑○○二人就被告黃承增、鄭光灼、申○○於七月二十一日中午進入一○二室後,二人是在一○二室房間內或經被告申○○指示出去外面花園,被告黃承增、鄭光灼、申○○有無上二樓及被告黃承增、鄭光灼、申○○是否一起步出一○二室等情形,二人所述不一致,顯見被告寅○○、丑○○二人於原審有關被害人李森富死亡經過即被告申○○、鄭光灼二人上樓進去房間一段時間後離開,才發生李森富被膠布捆綁等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寅○○、丑○○於警訊、偵查時有關被告申○○離開水龍吟賓館時,李森富尚未被膠帶捆綁之陳述為可採。
㈨、被告丑○○、寅○○為制止李森富吵鬧,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李森富手腳,矇貼其雙眼及嘴巴,將李森富置於床上,李森富當時屬酒醉狀態,而據被告王興國所述,李森富被放在床上因翻滾正面朝下、背面朝上,遭被告捆綁雙手雙腳及以膠帶封住嘴巴且已酒醉,於翻滾時身體正面朝下,姿勢影響呼吸造成窒息,無法及時排除此猝發姿勢性呼吸衰竭死亡,則李森富之死亡與被告丑○○、寅○○之妨害自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丑○○、寅○○將李森富綑綁置於床上,足認其二人並無使李森富死亡之主觀犯意,惟被告丑○○、寅○○二人既知李森富已酒醉,受其二人綑綁置於床上,非無翻滾致正面朝下,姿勢影響呼吸造成窒息死亡可能,自應在旁以隨時注意有此種可能發生之狀況,其二人乃走下樓,未加注意李森富狀況,十至二十分鐘後始上樓探視,在客觀上其二人對於李森富被縳後在床上翻滾造成姿勢性呼吸衰竭窒息而致死亡自有預見之可能性。
㈩、綜上,被告申○○、寅○○、丑○○有關事實欄二㈣部分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使被告戌○○得以順利當選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主席,由被告申○○在水龍吟賓館交付給李森富三十萬元現金,要李森富於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日投票予被告戌○○之投票行賄犯行堪予認定,而被告寅○○、丑○○二人以膠帶捆綁李森富,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而致其死亡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事實欄二㈤李森富被遺棄屍體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申○○、甲○○、丑○○、寅○○等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認罪。
㈡、李森富死亡後,被告申○○、甲○○二人經被告鄭光灼電話通知即趕回水龍吟賓館,由被告甲○○進入一○二號房內吩咐被告丑○○、寅○○二人留守,即與被告申○○、甲○○、鄭光灼趕回台譽公司,當晚七時許,與被告黃承增、被告壬○○、酉○○等六人在台譽公司對面停車場碰面一節,已據被告申○○、甲○○、壬○○、酉○○、丑○○、寅○○陳述在卷。
㈢、被告黃承增、鄭光灼、被告申○○、甲○○、壬○○、酉○○於台譽公司停車場碰面後,被告甲○○、壬○○二人即駕車前往龍潭鄉揚昇高爾夫球場附近較偏僻地點勘察棄屍地點,被告鄭光灼則另駕車前往水龍吟賓館知會被告丑○○、寅○○二人,待確定棄屍地點後,被告壬○○、甲○○又駕車前往水龍吟賓館,被告甲○○下車與被告鄭光灼等人會合,被告壬○○則先駕車載被告王興國前往鄉村庭園KTV之情,亦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時陳述甚詳,而被告甲○○、丑○○、寅○○三人均坦認與同案被告鄭光灼四人就地取用水龍吟賓館一○二號房間內之棉被包裹被害人李森富屍體,並以房間內床單撕成布條綑綁,放入向賓館服務生拿取之黑色大塑袋內後,抬到車輛後行李箱內,載往楊梅鎮永寧里一鄰電線桿二七三號右轉產業道路內約五百公尺(即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十三鄰清水尾新北線支線道路旁),將之丟棄於山谷斜坡下等情。
㈣、證人徐榮波即水龍吟賓館經理證稱:「丟掉二條毛巾,丟掉枕頭、床單、涼被、毛巾、垃圾桶等大批物品。鄭光灼有到櫃檯要二次各拿二個大型黑色垃圾袋(共拿四個)」等語,證人徐瑞蘭即會計證稱:「遺失棉被小件四件、大件二件,枕頭六個,大毛巾四條,涼被二件,垃圾桶一個、床單四條、一○三有浴巾二條」等語,證人徐榮波、劉蘭香即清潔工均證稱:「發現房內棉被遺失大件二條、小件四條、枕頭六個,大毛巾四條、涼被二條及塑膠垃圾桶一個,遺失二條白色大毛巾」等語甚詳,而被告甲○○帶同員警前往楊梅鎮永寧里一鄰電線桿二七三號右轉產業道路內約五百公尺,即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十三鄰清水尾新北線支線道路旁山崖處尋獲李森富屍體,李森富全身係以棉被包裹,分四節捆綁,頭、腳均用枕頭套包住,屍體已腐爛之情形,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一紙(偵卷第一二一八七號卷第二三九頁)、棄屍現場照片五十七紙(相卷第二二三號第一二七頁,偵卷第一三○七二號卷一第一八五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丑○○、寅○○有關遺棄被害人李森富屍體之自白真實可採。
㈤、雖被告申○○、壬○○、酉○○否認有共同參與棄遺李森富屍體,被告申○○辯稱:「是黃承增通知我過去,黃承增在停車場主張棄屍,我當時反對,我主張要報案」,被告壬○○辯稱:「七月二十一日傍晚我接到鄭光灼電話告知他出事,我趕到台譽公司停車場才知道李森富死亡,在停車場我有聽黃承增說要棄屍,後來黃承增約癸○○、戌○○到鄉村庭園KTV,我有過去要瞭解事情,黃承增拿十萬元給我,要我交給丑○○、程任斌,我沒有參與也沒有拿任何錢」,被告酉○○辯稱:「當時我主張報警處理,黃承增說他要考慮,後來黃承增才決定棄屍」等詞,然查,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稱:「賴興榮、黃承增、鄧仁光、壬○○及我共五個人到台譽公司八樓計劃如何處理李森富屍體,最後決定棄屍」、「申○○與我回台譽,回台譽後壬○○、黃承增、賴興榮在,我們共乘一部車在桃園某偏僻路上決定,賴興榮從頭到尾未說一可話,因為公司事情都是黃總與鄧二人決定,再分配我們如何工作,並決定在揚昇球場上面,因我不知路,壬○○帶路勘察現場,至水龍吟我下車,王興國上車,二人離開」、「鄧仁光帶我到台譽公司找黃承增及賴興榮討論如何處理,他們就決定要棄屍,並指示我與鄭光灼、丑○○、程任斌四人去處理。當時王興國有提到報警,但鄧仁光說要先找到黃承增才能做決定」等語;而被告申○○於警訊亦稱:「李森富死亡後,我黃承增、賴興榮、壬○○就約在台譽公司辦公室商討如何處理屍體,黃承增主張要棄屍及逃亡大陸,後來就決定由壬○○負責找甲○○、鄭光灼、丑○○、程任斌等人去棄屍,將屍體處理好,就到內壢鄉村庭園KTV會面,我與黃承增、賴興榮就先到鄉村庭園KTV,後來王興國、癸○○、戌○○也陸續來到鄉村庭園KTV,最後壬○○、甲○○、鄭光灼、丑○○、程任斌也到KTV,我們就商討如何逃亡,最後決定我與黃承增、鄭光灼一起逃到大陸」、「在李森富死後,我接到黃承增的電話,才到台譽公司開會,當時我到公司,賴興榮與黃承增、壬○○就在一起了,我們四人決定要將李森富棄屍的」等語,核與被告甲○○前揭所述情節相符,且參酌被告申○○、酉○○、壬○○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離開台譽公司停車場後,翌日凌晨至鄉村庭園KTV包廂內與被告黃承增、王興國、戌○○、癸○○等人碰面,被告鄭光灼、甲○○、丑○○、寅○○四人遺棄被害人李森富屍體後亦趕赴鄉村庭園KTV,被告壬○○交付被告丑○○、寅○○各五萬,給被告鄭光灼、被告甲○○各十萬元,而於七月二十二日上午被告申○○與被告黃承增一起搭機出境赴澳門,當日被告鄭光灼搭機出境至澳門與被告申○○、被告黃承增會合,三人再轉往大陸,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被告申○○搭機回國,在桃園中正機場為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拘提到案各情,均據被告申○○、壬○○、丑○○、甲○○、王興國、寅○○、戌○○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時陳明,並有被告申○○、鄭光灼、黃承增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三份(偵卷第一二一八七號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拘票一紙(偵卷第一三○七二號卷二第一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申○○前述有關被告黃承增、鄭光灼、申○○、壬○○、酉○○、甲○○,在台譽公司停車共同決議遺棄李森富屍體,被告黃承增、申○○、鄭光灼搭機潛逃出境至大陸等詞為真實可採。
㈥、況被告申○○稱:「(後來你有無到鄉村庭園KTV?)有,去那等甲○○等人棄屍回來」等,而被告壬○○亦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左右到達台譽公司,黃承增、鄧仁光、賴興榮已經在公司裡面,黃承增即拿新台幣十萬元給我,叫我拿給程任斌、丑○○」、「(交給阿斌、阿裕、甲○○之錢誰給你的?)黃承增給的,隔天我再交十萬元予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你何人通知你至台譽公司,與何人做何事?)到台譽公司,黃承增就拿十萬元給我,叫我轉交給丑○○、程任斌,一人五萬元,接著我與賴興榮就一起去鄉村庭園KTV。在KTV門口看見鄭光灼、丑○○、程任斌三人,我就把黃承增拿給我的十萬元,分給丑○○、程任斌一人五萬元」、「二十一日晚上十點多在台譽公司黃承增給我十萬元,叫我各給丑○○,程仁斌各五萬元」、「到KTV外面走一走,看到甲○○、鄭光灼、程任斌、丑○○,陸陸續續到達該KTV,我就將該新台幣壹拾萬元分成二份各五萬,用紅包袋裝交給丑○○、程任斌等,我說這是黃承增給你們壓驚用的」、「黃承增在KTV門口拿十萬元給我,叫我轉交給丑○○、程任斌,說是開車的工錢,我就各給五萬元」等情,衡情被告申○○、酉○○、壬○○若未共同決議遺棄李森富屍體,何需離開台譽公司停車場後,即至鄉村庭園KTV等候被告鄭光灼、甲○○、丑○○、寅○○四人前去告知李森富屍體遺棄之處理結果,並交付其等壓驚紅包,由此益見被告申○○、酉○○、壬○○三人否認共同參與棄遺李森富屍體一事並不足採。且被告壬○○稱:「(李森富被殺害後在台譽開會協商棄屍有那些人?)有黃承增、鄧仁光、賴興榮及我(壬○○)等四人。黃承增、鄧仁光提議棄屍後出國,賴興榮提議投案,他們均是我老闆,我沒意見」,被告酉○○亦稱:「是因為黃承增打行動電話告訴我說李森富已死亡了,然後黃就約我(酉○○)到公司停車場研究如何處理,所以我才知道李已死。有我、黃承增、鄧仁光、甲○○、壬○○、鄭光灼等人到場商談」等語,此外,依被告酉○○於偵查所稱:「我要他們報警,他們不要,因台譽公司皆是我出資」、「(為何事後黃承增等人逃亡你不報警?)因都是台譽員工涉案,我擔心影響台譽名譽」等,由於被告黃承增、鄭光灼、申○○、壬○○、甲○○等人均是台譽公司員工,被告酉○○為避免自己及台譽公司遭受牽累,與被告黃承增等人共同決定遺棄李森富屍體,且被告黃承增、鄭光灼、申○○立即搭機潛逃出境,以避免被害人李森富死亡一事曝光而受到波及牽連,堪可採認。
㈦、被告甲○○雖稱:「棄屍地點是黃承增指示後,叫我開車自行尋找,並不是壬○○開車載我去勘察」、「我是二十一日晚上六點多左右,鄭光灼打電話叫我回水龍吟,我到水龍吟才知道李森富死掉。鄭光灼說黃承增叫我回公司停車場見他,到了之後黃承增叫我處理屍體,我就回賓館跟鄭光灼講這件事,在停車場黃承增就交待棄屍地點」、「接到鄭光灼電話趕回龍潭,後來開車到台譽公司停車場他才告訴我李森富死亡,鄭光灼告訴我說黃承增要我們把屍體處理掉,我當時很害怕,鄭光灼說如果不幫忙處理,一樣也會有事情,後來黃承增也過來說並告知棄屍地點,由我、鄭光灼、丑○○、程任斌(寅○○)棄屍」等語,而與前揭由其及被告黃承增、被告酉○○、申○○、壬○○等人碰面商討如何處理李森富屍體,最後決定棄屍之供詞,且就有無經通知再回到水龍吟賓館、是在何時知道李森富死亡及被告鄭光灼是否有一同共赴台譽公司等情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申○○於警訊已稱:「李森富死亡後,我、黃承增、賴興榮、壬○○就約在台譽公司辦公室商討如何處理屍體,黃承增主張要棄屍及逃亡大陸,後來就決定由壬○○負責找甲○○、鄭光灼、丑○○、程任斌等人去棄屍」等語,又被告酉○○於警訊、偵查係稱:「是因為黃承增打行動電話告訴我說李森富已死亡了,然後黃就約我到公司停車場研究如何處理,所以我才知道李死,有我、黃承增、鄧仁光、甲○○、壬○○、鄭光灼等人到場商談」、「是他(指黃承增)叫我至台譽對面停車場商量事情,黃承增就知會我李(李森富)已死亡,我心裡很亂。壬○○有在,談到一半鄧仁光有回來要他們報警,他們不要」等語。被告寅○○亦稱:「甲○○告訴我和阿裕說鄧仁光要你們把屍體丟掉,於是甲○○、鄭光灼與我和阿裕四人就分工」、「凌晨前我和阿裕在一樓等待到一、二時許,甲○○說鄧仁光交待由我、阿裕、鄭光灼及甲○○四人將屍體處理掉」等語,亦皆異於被告甲○○前述嗣後改稱之情節,足徵被告甲○○此部分之供詞係事後迴護被告申○○、酉○○、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檢察官之收受原審判決是否合法,但經訊問證人即送達法警乙○○,並據其提出送達簿冊影本,經核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併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申○○、酉○○、壬○○有關事實欄二㈤部分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申○○、酉○○、壬○○、甲○○、丑○○、寅○○共同遺棄被被害人李森富屍體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將一百元券四張,塞入交通警察某甲之左側褲袋內而被拒收,該警員顯無收受之意思,則上訴人之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乃仍依交付賄賂罪論科,自有違誤(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
㈡、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責任而言(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裁判參照)。為使被告戌○○順利當選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將李森富拘禁在水龍吟賓館一○二室房內,藉此並以交付賄賂以改變其投票意願,在四季茶藝館地下室交付賄賂及挾人多之勢,剝奪子○○之行動自由,藉此改變子○○之投票意願,在午○○住處,挾其人多之勢,剝奪卯○之行動自由,將卯○強行帶至關西休息站,藉此並許諾給予代價以使卯○退選,轉而投票支持被告戌○○等,均在被告申○○、戌○○、癸○○、辛○○、甲○○、壬○○、寅○○、丑○○、同案被告王興國、黃承增、鄭光灼等人計劃及分工之範圍內,從而其等雖各僅實行上開行為之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㈢、核被告申○○、甲○○、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
㈣、被告戌○○、癸○○、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丑○○、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
㈥、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申○○、甲○○、壬○○、戌○○、癸○○、辛○○、丑○○、寅○○等人以拘禁復興鄉民代表即被害人李森富方式企圖改變被害人李森富投票意願,妨害被害人李森富自由行使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之投票權、挾人多之勢剝奪復興鄉民代表即被害人子○○、復興鄉民代表,亦是鄉民代表會主席候選人即被害人卯○之行動自由,企圖藉此以改變被害人子○○之投票意願,妨害被害人子○○自由行使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之投票權及企圖藉此使被害人卯○退選,妨害被害人卯○自由行使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之法定政治上選舉、對被害人李森富、子○○交付賄款,對被害人卯○許諾給予相當代價,約其等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日投票予被告戌○○等犯行,係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同法九十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罪、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是知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並非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列之公職人員,自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客體,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五號判決參照)。
㈧、被告申○○、甲○○、壬○○、戌○○、癸○○、辛○○、丑○○、寅○○與黃承增、鄭光灼、王興國(已死亡)就前述妨害投票自由、投票行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申○○、甲○○、壬○○、丑○○、寅○○、酉○○與被告黃承增、鄭光灼,就前述遺棄屍體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申○○、甲○○、壬○○、戌○○、癸○○、辛○○、丑○○、寅○○等人前述先後剝奪被害人李森富、子○○、卯○三人行動自由,對被害人李森富以強暴方法妨害其自由行使法定之投票權既遂、對被害人子○○二人以強暴方法妨害其自由行使法定之投票權未遂、對被害人卯○以強暴方法妨害其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未遂,先後對有投票權之被害人李森富、子○○、卯○三人投票行賄,各均係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時間緊接,皆係為使被告戌○○得以順利當選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主席,係基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投票自由既遂、投票行賄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申○○、甲○○、壬○○、戌○○、癸○○、辛○○所犯前述三罪間,均係為使被告戌○○得以順利當選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論處,被告丑○○、寅○○前述所犯三罪間,亦均係為使被告戌○○得以順利當選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其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與妨害投票自由、投票行賄三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而被告申○○、甲○○、壬○○前述所犯之投票行賄罪與遺棄屍體罪間,被告丑○○、寅○○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與遺棄屍體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均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㈩、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辛○○,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戌○○、癸○○、辛○○投票行賄罪部分,關於被告申○○、甲○○、壬○○投票行賄罪部分及執行刑部分,關於丑○○、寅○○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部分及執行刑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據前開證據,被告等人所為投票行賄均僅止於行求階段,原判決誤為交付賄賂,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等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申○○、戌○○、癸○○、辛○○、甲○○、壬○○、丑○○、寅○○等人素行、被告申○○、戌○○、癸○○、辛○○、甲○○、壬○○、丑○○、寅○○等,為使被告戌○○得以順利當選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主席,以金錢賄選及以實際暴力介入,對地方自治選舉產生嚴重影響,敗壞選舉風氣,戕害民主政治至鉅、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戌○○、癸○○、辛○○、申○○、甲○○、壬○○投票行賄罪部分,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原判決關於被告申○○、甲○○、壬○○、丑○○、寅○○、酉○○共同遺棄屍體部分,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申○○、甲○○、壬○○、丑○○、寅○○等人素行、被告申○○、甲○○、壬○○、丑○○、寅○○等,為使被告戌○○得以順利當選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主席,以金錢賄選及以實際暴力介入,對地方自治選舉產生嚴重影響,敗壞選舉風氣,戕害民主政治至鉅,被告酉○○犯罪動機、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申○○、甲○○、壬○○、丑○○、寅○○、酉○○共同遺棄屍體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拾月、捌月、捌月、柒月。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以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申○○、甲○○、丑○○、寅○○等人部分認罪,被告酉○○否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因原審詳細載明量刑事由,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被告申○○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被告甲○○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被告壬○○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被告丑○○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被告寅○○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事實二㈠與㈣關於李森富部分,被告申○○、甲○○、壬○○、戌○○、癸○○、辛○○亦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亦規定甚明。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其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
三、經查:
㈠、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深夜李森富被拘禁在一○二室二樓房間,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三時許被告申○○離開止,李森富之雙手、腳尚未被膠帶捆綁,眼睛、嘴巴亦未被膠帶矇貼,被告申○○離開後,李森富因欲回家而吵鬧,被告丑○○、寅○○為制止李森富之吵鬧,乃以膠帶綑綁李森富手腳,並矇貼住其雙眼及嘴巴,再將李森富置於床上,斯時亦僅其二人與李森富在一○二室二樓房間內,又卷內亦乏證據足證被告申○○、甲○○、壬○○、戌○○、癸○○、辛○○等人有授意被告寅○○、丑○○二人以膠帶綑綁李森富手腳,並矇貼住其雙眼及嘴巴,以制止李森富之吵鬧,或對被告寅○○、丑○○為制止李森富之吵鬧,乃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李森富手腳,並矇貼住其雙眼及嘴巴,並將李森富放於床上後即下樓之情得以預見,而僅將被害人李森富之外衣、褲脫掉,僅剩內褲而拘禁在房間內,在客觀上並非當然會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同樣對李森富被縛後在床上翻滾造成姿勢性呼吸衰竭窒息而致死亡亦無預見之可能性,從而自難遽認被告申○○、甲○○、壬○○、戌○○、癸○○、辛○○等人應負前開加重結果之罪責。
㈡、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妨害自由犯行論罪部分屬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申○○、甲○○、壬○○、戌○○、癸○○、辛○○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㈠、卯○、子○○均為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為期能當選該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有投票權人之鄉民代表李森富、午○○、庚○○、戌○○等人,行求交付五十萬元本票,約定其等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選舉二人為代表會之正、副主席。㈡、丙○○、亥○○二人均為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為聯合搭檔競選該鄉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並冀免對手綁樁或拜票活動影響選情,改變鄉民代表之投票意願,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由二人出資支付旅遊期間費用不正利益,行求鄉民代表辰○○、巳○○、午○○、庚○○等人,集體前往南投九族文化村、高雄旗津、宜蘭等地出遊,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兩天投宿於宜蘭貴筑汽車賓館,再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夜宿桃園市大都會賓館,約其投票選舉二人為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午○○及庚○○因此改變原投票意願。嗣六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共同由桃園市大都會賓館集體搭車,前往復興鄉鄉民代表會投票,選舉丙○○、亥○○為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丙○○、亥○○二人因此均以獲得六票當選。㈢、前述事實一至三所載部分,卯○、子○○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嫌;午○○、庚○○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投票收受不正當利益罪嫌;丙○○、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當利益罪嫌;辰○○、巳○○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不正當利益罪嫌;辛○○、戌○○、癸○○另涉犯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嫌;酉○○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嫌、同法九十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罪嫌、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未○○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嫌、同法九十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罪嫌、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卯○、子○○、午○○、庚○○、亥○○、丙○○、辰○○、巳○○、辛○○、戌○○、癸○○、酉○○、未○○均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卯○辯稱略以:「原先大家共推李森富,因李森富談以前做過很累,所以公推我們出來競選,沒有拿本票給他們賄選,沒有拿本票向庚○○賄選」等語。
㈡、被告子○○辯稱略以:「與卯○搭檔選舉時,有談到當選後要請支持的代表吃飯,但沒有提到要給錢的事。開始搭檔尚未投票前,與卯○確實有提到若當選要給支持者一筆錢,沒有提到數額,只提到我與卯○三、七分,但後來有外力介入選舉,分散票源,因害怕就沒有去拉票,也未告知代表們要給錢的事,這只是我與卯○私下的想法」等語。
㈢、被告午○○辯稱略以:「沒有拿卯○的錢,因為在家裡待不下去,只好出去。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日投宿宜蘭貴筑汽車賓館,七月三十一日投宿大都會賓館,出遊的錢是自己出,不過由他們先墊,宜蘭的部分我忘記是何人先墊,大都會是余主席的朋友先墊」等語。
㈣、被告庚○○辯稱略以:「卯○的部分,支票我退掉了,是何人給我支票及退給誰我忘記了,因為我太太生病,她的娘家也在宜蘭,我帶太太、小孩先到宜蘭住我太太娘家,比丙○○他們先到宜蘭,有住在貴筑賓館一晚第二天就回桃園,投票當天早上有到大都會賓館會合一起去投票,沒有住大都會,貴筑賓館的錢是亥○○幫我出,我事後有給他」等語。
㈤、被告丙○○辯稱略以:「是去避難不是出遊,在二十幾號離開,有住貴筑、大都會,在貴筑午○○有住那裡,費用各付各的,在大都會有看到辰○○、午○○,在大都會賓館我跟亥○○、巳○○、辰○○、庚○○、午○○會合後一起坐車到大溪分局請求保護去投票」等語。
㈥、被告亥○○辯稱略以:「沒有招待其他代表出遊,在旗津有遇見午○○,當時他已經吃飽,有住貴筑,庚○○、午○○二人他們的太太娘家在宜蘭,午○○有過來貴筑一下子就跑開,庚○○打電話請我幫他訂房間,有幫庚○○付住宿費,他過來貴筑就把錢還我,大都會賓館是李先生請客,當時他幫幾個人付我不清楚,有四、五個人在大都會會合一起去投票,時間太久我已不記得有哪些人」等語。
㈦、被告辰○○辯稱略以:「接到不明人士打電話到我家,又聽到李森富不見的消息,且看到山下有幾輛車,在投票十一、十二天前就和妻離開山上。投票前一天早上經亥○○通知到大都會門口碰面,有碰到四個代表,我們約第二天早上在大都會門口碰面一起坐車到大溪分局請警察送我們去投票,投票當天早上有六、七名代表在大都會門口面」等語。
㈧、被告巳○○辯稱略以:「本身從事代書工作,每天都上班。經通知投票當天早上到大都會門口碰面,印象中有丙○○、辰○○、午○○,大家一起去大溪分局請求保護」等語。
㈨、被告辛○○辯稱略以:「李森富死亡、棄屍及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
㈩、被告戌○○辯稱略以:「李森富被帶到水龍吟賓館死亡之事,我是在鄉村庭園KYV才知道,是鄧仁光通知我過去鄉村庭園KYV,李森富被棄屍一事,我們都不知道」等語。
、被告癸○○辯稱略以:「李森富死亡、棄屍之事我不知情,是到鄉村KTV才知道李森富死亡事情,當初是戌○○找我一起過去,聽到李森富死亡,當時我們都嚇呆了,在KTV談什麼不記得,當時只想回家」等語。
、被告酉○○辯稱略以:「沒有參與協助戌○○競選復興鄉民代表會主席一事。至於李森富死亡,是接到電話我到公司停車場聽到黃承增告知才知道,整個公司的業務都是黃承增在主導」等語。
、被告未○○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水龍吟一事,四季茶藝館那天是吃飽午飯後才過去。是在一樓泡茶喝,癸○○從地下室上來叫我去車上駕駛座右邊拿一包報紙包的東西給他,拿下去給他,就上樓一樓繼續喝茶,接著開車跟前車上山去拜訪其他的代表,有去關西休息站,都在車上休息,講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也不知道」等語。
三、被告卯○、子○○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期約、交付賄賂罪及被告午○○、庚○○被訴收受被告卯○、子○○五十萬元本票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期約、收受賄賂罪部分,經查:
㈠、桃園縣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選舉後,李森富、林中基、卯○、子○○、午○○、庚○○、戌○○七位代表在桃園市某餐廳聚餐,當時七人決議共推卯○、子○○二人競選鄉代表會正、副主席一事,已敘明於前。
㈡、被告午○○雖稱:「卯○曾當面對我說,他掌握七票(即他本人、子○○、李森富、林中基、戌○○、庚○○及楊代表),如能順利當選,卯○承諾要拿伍拾萬元給我。所以他來找我再談這件事,希望鞏固票源」、「(卯○承諾的五十萬元你拿到否?)無」、「(卯○期約時,是否答應投給他?)是」、「卯○曾向我拉票,說如果我支持他,他當選的話,要給我五十萬元,但他從未給我錢,也沒有拿本票給我」等語,被告庚○○稱:「當選代表後約一週後,李森富找我吃飯,要我支持卯○,我答應了,因已經佔七席多數,之後卯○代表跟一個人(約四、五十歲)到我家拜訪我,要我支持他競選主席,另由子○○代表當副主席,並當面拿給我一張面額五十萬元本票。我答應了並收下。但於李森富失蹤後,大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幾號,卯○有說他被押走,回來後不選主席,所以我將該張本票退還給他」、「(公推卯○選舉時,卯○是否有允諾當選給五十萬元?)當場未提,是約公推後一星期他主動到我家給我五十萬元本票,讓我安心,怕我們跑票」、「卯○曾向我拉票,要我選他,並給我一張五十萬元本票,我有接受,但他未說何時可兌現,過幾天卯○向我說不選了,我主動把本票還給他」、「卯○到我家拉票要我投他,並給我一張五十萬元本票,而我因李森富支持他,所以答應投給他,收下本票」等語,而被告子○○於偵查亦稱:「提議三、七分配,是一般行情、默契」等語。
㈢、然查,被告卯○否認行求期約交付五十萬元本票,被告午○○於原審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卯○有無到你家拉票?)有」、「(當時卯○有無允諾給你好處?)沒有,他告知會讓李森富參與幫忙,爭取經費」、「卯○有到家裡請我支持他做主席」、「(當時卯○有無允諾或給與任何好處?)只說如果他當選之後,記不太清楚」、「(曾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自卯○、子○○二人收受五十萬元本票,而答應投票支持他二人為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正副主席?)沒有」、「我沒有拿卯○的錢」,而與被告卯○允諾當選後會給予五十萬元不符。
㈣、被告子○○於偵查雖稱提議三、七分配,是一般行情默契,同時亦稱:「不是卯○跟我說,如果我選上,扣除卯○與我的票,每票分擔十五萬元,如果沒選上就不必負擔,這是我與卯○互相的默契」、「與卯○搭檔選舉時,有談到當選後要請支持的代表吃飯,但沒有提到要給錢的事。開始搭檔,尚未投票之前,與卯○確實有提到若當選要給支持者一筆錢,沒有提到數額,只提到我與卯○三、七分,但後來有外力介入選舉,分散票源,因害怕,就沒有去拉票,也未告知代表們要給錢的事,所以這只是我與卯○私下的想法」等語。依被告子○○所陳可知,所指當選後要給支持者一筆錢,僅止於被告子○○與被告卯○二人想法,且尚未提到數額,做最後決定,二人在尚未提到數額情形下,被告卯○應無對被告午○○期約五十萬元,或自己先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給被告庚○○;而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共有十一位,李森富、林中基、卯○、子○○、午○○、庚○○、戌○○七位代表決議共推卯○、子○○二人競選鄉代表主席、副主席,衡情被告卯○、子○○不可能以不同之標準對待承諾支持之五位代表,惟證人林中基、被告戌○○均表示被告卯○、子○○未對其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被告午○○稱被告卯○承諾如順利當選,願給予五十萬元,而被告庚○○則稱被告卯○交付一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被告卯○對被告午○○、庚○○行求交付條件不同,且僅對五位代表中之二位代表之被告午○○、庚○○行求交付賄賂,顯有違常情。
㈤、依證人林中基所陳:「(公推卯○出來參選那次有幾人在場?)七人皆在桃園市,在代表選完後幾天,那次決定的」、「(當天有無提到期約多少錢?)沒有,我只是承諾給李森富」等語,與庚○○所陳:「(卯○何時交付五十萬元本票?)正確日期不清楚,到七月初或六月底在我家中交付」、「(當時是否已決定支持卯○?)是」、「(公推卯○選舉時,卯○是否有允諾當選給五十萬元?)當場未提,是公推後一星期,他主動到我家,給我五十萬本票」等語,與戌○○所陳:「(當場支持卯○,有無期約價碼?)沒有」等語,可知李森富、證人林中基、被告戌○○、午○○、庚○○承諾支持被告卯○、子○○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時,並未期約價碼,是被告庚○○所稱交付五十萬元本票,及被告午○○所指期約允諾給予五十萬元,均在其等已承諾投票支持後,且被告午○○稱:「原本是要幫忙卯○,因為李森富有來拜託過」等語,被告庚○○稱:「我因李森富支持卯○,所以答應投給他,收下本票」、「是李森富拜託我支持卯○」等,可見被告庚○○、午○○並非因為被告卯○對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才同意投票支持被告卯○,亦非為使其等同意投票才行求期約交付,是本件所指交付本票或承諾給錢等情縱屬實,亦與被告庚○○、午○○決定投票權行使間無對價關係。
㈥、被告戌○○固稱:「黃總要范代表轉過來支持我選主席,卯○提供五十萬元,范某若答應,他要提供七十萬元」等語,被告辛○○亦稱:「我們要去找午○○時,剛好遇見卯○,黃承增對卯○說,你花費多少錢,我加倍補給你。我是沒有親眼看到現金來往」、「黃承增想說服子○○代表轉向支持戌○○當主席,且對范說,會比卯○的五十萬元還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同樣在四季茶藝館時,范代表(還)沒來到,戌○○對我說曾於鄉民代表選舉後(八十七年六月間)約過一星期多,他已確定當選鄉民代表,卯○去拜訪他,請戌○○支持他當主席,戌○○同意,並收下卯○所簽發的一張伍拾萬元本票。同日下午十七點多,在午○○家,我有聽到卯○對黃承增、癸○○講,他已經開了五張本票給其他代表」、「卯○說他已花了五張五十萬本票予其他代表,黃總說沒關係,我會加倍給你」等詞,惟被告戌○○、辛○○證述有關被告卯○提供五十萬元,簽發五十萬元本票之事實均非其等親自見聞而屬傳聞,況被告戌○○、證人林中基皆稱被告卯○未對其行求、期約五十萬元及交付五十萬元本票之事。
㈦、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卯○、子○○、午○○、庚○○有公訴人所指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及投票期約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卯○、子○○、午○○、庚○○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㈠部分之各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卯○、子○○、午○○、庚○○有前述犯罪,有關被告卯○、子○○被訴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及被告午○○、庚○○被訴投票期約、收受賄賂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亥○○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不正當利益罪及被告午○○、庚○○、辰○○、巳○○被訴收受被告丙○○、亥○○招待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不正當利益罪部分:
㈠、被告丙○○、亥○○、午○○、庚○○、辰○○、巳○○六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先後離開復興鄉山上住處,其六人並於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投票當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上午在桃園市大都會賓館大門會合,一起乘車前往投票一節,已據被告丙○○、亥○○、午○○、庚○○、辰○○、巳○○供承在卷,且被告辛○○亦稱:「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午○○即拜訪不到,簡清林、辰○○、巳○○、庚○○等亦是」等語;又被告丙○○、亥○○有表態競選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並有向被告辰○○、巳○○、午○○及庚○○四位代表拉票尋求支持,亦據被告丙○○、亥○○供述在卷,被告辰○○、午○○、庚○○三人並稱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代表會正、副主席投票當日係投票支持被告丙○○、亥○○二人。
㈡、雖被告卯○於警訊稱:「丙○○、亥○○二人為選正副主席,與午○○、辰○○、巳○○、庚○○共六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起便說好一起出外旅遊等到投票選正副主席時,集體返回到鄉民代表會投票」等詞,而被告午○○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固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由丙○○、亥○○提議一起離開復興鄉到外面去旅遊,並約定七月二十九日宜蘭見面。遊玩期間均以行動電話連絡我們到那裏均電話與丙○○、亥○○連絡,他們會派人付錢」、「(丙○○有無期約賄選?)沒有,只有出去玩要負擔費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左右在成福戰備道碰到丙○○,余約我一起去玩,並負擔一切花費。每天的行程皆以電話告知丙○○或亥○○,由他們安排住宿,由我們先墊付費用,隔天一早他們再趕過來支付我們二千元,期間皆以打他們的行動電話連絡,跟余、簡每天皆碰面,因他們得支付我們費用」、「丙○○、亥○○主動提議要保護我們安全,建議我們離開山上,就邀我們到各處旅遊,因為我臨時決定出遊,沒有準備行李及夠用的現款,沿路食宿都由他們招待我們,他們也沿路向我們拉票,所以我們才決定投票給他們」等詞。
㈢、被告辰○○稱:「我原本與巳○○均有意去旅遊。正好丙○○與亥○○提議為了安全大家一起去旅遊。在旅遊之前,丙○○、亥○○曾告訴我們說如果花費太多,回來他會補助我們」等語,被告庚○○稱:「我打行動電話給亥○○,亥○○告訴我至宜蘭貴筑汽車賓館會合,由汽車賓館服務生告訴我已訂好房間,我即帶妻及兒女三人住進該汽車賓館。該貴筑汽車賓館之住宿費是由亥○○等人付清」、「七月三十日才住進貴筑賓館,因我哥哥告訴我,卯○帶十幾人來找我(去宜蘭)。我怕騷擾,所以主動打電話給亥○○,簡安排住進貴筑賓館,去時房間已訂好」等語,被告亥○○稱:「(午○○出遊費用是否你支付?)沒有,但若丙○○先付,我會三千或五千給他」、「(庚○○是否你連絡過來貴筑?)不是,是庚○○與我連絡,我幫他安排的,費用是丙○○付,因我們進去就已把房間訂好」等語,被告丙○○稱「(午○○旅費是由你支付?)在貴筑由(我之誤)有支付」、「(貴筑費用誰支付?)打折後,一千五百元,我先付」等語。
㈣、然查,被告丙○○、亥○○否認與被告辰○○、巳○○、午○○、庚○○一同出遊,及以招待出遊方式要求被告辰○○、巳○○、午○○、庚○○四位代表投票予其二人一事,被告巳○○否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有與被告丙○○、亥○○、辰○○、午○○、庚○○一起出遊,且未投宿貴筑賓館及大都會賓館,並稱:「我本來與丙○○、亥○○、庚○○、午○○及辰○○共同約好於八月一日八時許在大溪分局前集合,再共同去代表會投票,係由丙○○發起,因李森富失蹤案,我才要求警方保護的」、「我本身從事代書工作,每天都上班,有經通知於投票當天早上到大都會門口碰面,印象中有丙○○、辰○○、午○○大家一起去大溪分局請求保護」、「(該段期間有無和丙○○、亥○○、庚○○、午○○、辰○○聯絡或碰面?)只有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早上在大溪分局碰面」等語,被告辰○○於警訊時雖曾稱被告丙○○、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議出遊,並表示如果花費太多,會補助渠等,然稱遊旅費用係自己支付,未要求被告丙○○、亥○○補助,並稱:「因為我當選後曾聞卯○、子○○曾被押過,李森富也被押,心裡害怕,且我住山上沒有安全感,才跟他們一起去」等語,而依被告庚○○歷次於警訊、偵查、原審所陳,僅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晚間投宿宜蘭市貴筑賓館,投宿房間雖係被告亥○○代訂及先支付住宿費用,事後則有將住宿費用還給被告亥○○,亦稱:「有聽到卯○帶人來找我,我連絡亥○○,亥○○說他們都還在宜蘭的貴筑汽車賓館,我說幫我訂一間房間」、「七月二十九日在宜蘭貴筑碰到丙○○、亥○○、午○○等人,七月三十日才住進貴筑賓館,因我哥哥告訴我卯○帶十幾人來找我(去宜蘭)。我怕騷擾,所以主動打電話給亥○○,簡安排住進貴筑賓館」、「我不是出遊,是避難。亥○○打電話叫我到宜蘭避難,我是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到宜蘭住親戚家,因卯○、戌○○等人都來拉票,最後一天我通知亥○○幫我訂房間。當天很晚沒看見其他人,我就直接進房間二天,在房間接到電話說卯○他們也趕到貴筑,所以他人已先離開,約我在大都會碰面」等詞。
㈤、被告午○○於原審則稱:「李森富被帶走後,戌○○出面說要選主席,他身邊的人時常出現在山上及我家附近,聽說他們是黑道,大家很怕,我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帶妻及小孩離開山上,沒有與其他代表相約出遊,因為當時大家都很害怕沒心情出遊,離開山上往南部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是否與丙○○、亥○○、辰○○、巳○○、庚○○一起出遊?)沒有一起,我是帶著老婆、孩子跑掉,不敢待家裡」、「(出遊這段期間費用何人出?)有時自己出,有時是大家一起湊錢花」、「(丙○○、亥○○有無告知出遊費用他們幫你負擔?)忘記了」等詞,與被告丙○○、亥○○提議出遊,沿途食宿都由被告丙○○、亥○○招待,被告丙○○、亥○○亦也沿路向其拉票,所以才決定投票給被告丙○○、亥○○等詞不符。
㈥、被告丙○○辯稱避難,被告亥○○辯稱向調查局報案說明復興鄉代表選舉有黑道介入很害怕,被告辰○○辯稱曾聞卯○、子○○曾被押過,李森富也被押,心裡害怕,被告巳○○辯稱因李森富失蹤案才要求警方保護的,被告午○○辯稱李森富被不明人士帶走,大家很怕,我不是出遊,是避難等詞,於前開事實一至四認定之情形即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正、副主席選舉期間,蒙暴力色彩相符,是代表們感到自危,衡情應可採認。
㈦、另被告丙○○、亥○○、午○○、庚○○、辰○○、巳○○六人於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投票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上午,在桃園市大都會賓館大門會合,一起乘車前往大溪分局,再由大溪分局警員護送前往投票一節,已據被告丙○○、亥○○、午○○、庚○○、辰○○、巳○○陳明在卷,證人余嘉尚於警訊亦稱:「余代表請我駕G七─五一五八號自小客車在八月一日上午七時在桃園看守所前載丙○○、亥○○、庚○○、巳○○、辰○○、午○○等六人前往復興鄉代表會參加投票,因丙○○考量亥○○等六人安危,要我開車護送」、「(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你為何請警方保護?)我開車載亥○○等六人到大溪欲上山往復興鄉代表會時,怕沿途有狀況發生,就請警方保護安全送達代表會投票」等,益徵被告丙○○、亥○○、辰○○、巳○○、午○○、庚○○前揭辯稱避開選舉暴力而離家避難之詞真實可採。
㈧、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亥○○、辰○○、巳○○、午○○、庚○○有公訴人所指之投票交付不正當利益及投票收受不正當利益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亥○○、辰○○、巳○○、午○○、庚○○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㈡部分之各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丙○○、亥○○、辰○○、巳○○、午○○、庚○○有前述犯罪,有關被告丙○○、亥○○被訴投票交付不正當利益罪及被告辰○○、巳○○、午○○、庚○○被訴投票收受不正當利益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戌○○、癸○○、辛○○被訴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部分:
㈠、按犯罪之謀議,除同謀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行為;共同正犯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此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而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證據不足以證明,或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李森富行動自由遭剝奪被拘禁在水龍吟賓館房間內,係為使被告戌○○能順利當選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將李森富拘禁藉此並以交付賄賂以改變其投票意願,均在被告申○○、甲○○、壬○○、寅○○、丑○○、王興國、黃承增、鄭光灼、戌○○、癸○○、辛○○等人計劃及分工範圍內,是被告戌○○、癸○○、辛○○雖未動手拘禁李森富,然仍應就上開拘禁李森富之行為負責。
㈢、被告丑○○、寅○○看守李森富,李森富因欲回家而吵鬧,被告丑○○、寅○○為制止李森富吵鬧,以膠帶綑綁李森富,將李森富置於床上等情,均據被告申○○、甲○○、寅○○、丑○○陳明在卷,當時僅被告丑○○、寅○○與李森富三人在一○二室二樓房間內,且乏證據證明被告申○○、甲○○、壬○○、戌○○、癸○○、辛○○等人授意被告寅○○、丑○○二人以膠帶綑綁李森富手腳,並矇貼住其雙眼及嘴巴,以制止李森富吵鬧,或對被告寅○○、丑○○以膠帶綑綁李森富致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在主觀與客觀上均無預見可能,且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申○○、甲○○、壬○○、戌○○、癸○○、辛○○等人,對李森富致死之結果有預見或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舉證,復未對被告戌○○、癸○○、辛○○被訴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李森富屍體罪部分,與被告申○○、甲○○、鄭光灼、黃承增、酉○○、壬○○等人有或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舉證。
㈣、被告辛○○否認知悉李森富死亡及屍體被遺棄一事,被告癸○○辯稱:「直到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左右,鄧仁光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談,我才又出門。我就先打電話給戌○○,然後就下來見到鄧仁光,經過內歷時就至戌○○家前載戌○○至內壢一家庭園式KTV包廂內,當時有黃承增、鄧仁光、戌○○、我及賴興榮、王興國、壬○○,鄧仁光告訴我及戌○○選舉主席之事要停住了,並告訴我李森富死掉了」、「二十二日凌晨我和戌○○到KTV時,聽黃承增、鄧仁光說」等語,被告戌○○辯稱:「是第二天凌晨二點,鄧仁光打電話給我說有要事要找我和戌○○,鄧仁光到我家後,我去載戌○○一起到鄉村庭園KTV有看到賴興榮、黃承增、王興國。黃承增說他們出事了,李森富死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左右,癸○○約我共同前往中壢市○○路二○○之一號鄉村庭園KTV,看到台譽公司賴興榮、黃承增、王興國、鄧仁光、壬○○等,在KTV包廂內,黃承增就對我們說李森富已經死亡」、「二十二日凌晨鄧仁光告訴我有急事,我就到一家KTV與他們見面,黃承增告訴我李森富已死亡,但他們沒有告訴屍體如何處理」、「二十二日凌晨一、二點,連襟癸○○到我家載我,說鄧仁光要我們過去鄉村庭園KTV,到達後黃承增告知李森富意外死亡之事」等詞。
㈤、被告申○○亦稱:「凌晨一點多黃承增叫我去載癸○○,癸○○也找戌○○一起去。黃承增叫我去找癸○○、戌○○,是要我告訴他們李森富死亡之事,無法再幫忙輔選,癸○○、戌○○是到KTV才知李森富死亡」、「(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趕往台譽公司停車場時有無遇見癸○○、戌○○?)沒有,是後來我們到鄉村庭園KTV,我才通知他二人過去,黃承增說要把出人命的事告訴他們」等詞,核與被告癸○○、戌○○前揭辯稱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經通知趕赴鄉村庭園KTV時才知道被害人李森富已經死亡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戌○○、癸○○二人係趕赴鄉村庭園KTV才知悉李森富死亡之事。
㈥、李森富死亡後,被告辛○○並未被告知,被告戌○○、癸○○則係被告黃承增、申○○、酉○○、壬○○、甲○○、鄭光灼六人先在台譽公司停車場碰面後,嗣又轉往鄉村庭園KTV會商時才經告知,又依據被告甲○○所陳:「賴興榮、黃承增、鄧仁光、壬○○及我共五個人到台譽公司八樓計劃如何處理李森富屍體,最後決定棄屍」、「鄧仁光帶我到台譽公司找黃承增及賴興榮討論如何處理,他們就決定要棄屍,並指示我與鄭光灼、丑○○、程任斌四人去處理」等語,被告申○○稱:「李森富死亡後,我黃承增、賴興榮、壬○○就約在台譽公司辦公室商討如何處理屍體,黃承增主張要棄屍及逃亡大陸,後來就決定由壬○○負責找甲○○、鄭光灼、丑○○、程任斌等人去棄屍,將屍體處理好,就到內壢鄉村庭園KTV會面,我與黃承增、賴興榮就先到鄉村庭園KTV,後來王興國、癸○○、戌○○也陸續來到鄉村庭園KTV,最後壬○○、甲○○、鄭光灼、丑○○、程任斌也到KTV,我們就商討如何逃亡,最後決定我與黃承增、鄭光灼一起逃到大陸」、「在李森富死後,我接到黃承增的電話,才到台譽公司開會,當時我到公司,賴興榮與黃承增、壬○○就在一起了,我們四人決定要將李森富棄屍的」等語,可知被告黃承增、申○○、酉○○、壬○○、甲○○、鄭光灼六人在台譽公司停車場決議遺棄李森富之屍體;由於李森富被縳後在床上翻滾造成姿勢性呼吸衰竭窒息而致死亡,非被告癸○○、戌○○、辛○○所得預見之事,被告黃承增、申○○、酉○○、壬○○、甲○○、鄭光灼六人決意遺棄李森富屍體,實已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非不在現場之被告戌○○、癸○○、辛○○三人所得以預見,實難令被告戌○○、癸○○、辛○○三人共負遺棄李森富屍體之罪責。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戌○○、癸○○、辛○○三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遺棄屍體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戌○○、癸○○、辛○○有前述犯罪,此部分被告戌○○、癸○○、辛○○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酉○○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同法九十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罪、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
㈠、被告酉○○於八十五年間起成立台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經營土地仲介、開發業務,八十七年間台譽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為被告酉○○,總經理為被告黃承增,執行長為證人游添福,行政經理為被告申○○,業務經理為案外人黃代頊,業務主任為案外人簡偉宏,總務主任兼人事為證人林惠萍,專員有案外人簡文宏,被告鄭光灼、甲○○、壬○○、案外人巫瑞娥,崇義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則係台譽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王興國為總經理關等情,已據被告酉○○、申○○、甲○○、壬○○、王興國、證人林惠萍、游添福陳述在卷。
㈡、被告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當選復興鄉第十六屆民代表,原於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選舉後數日,與李森富、林中基、被告卯○、子○○、午○○、庚○○等代表在桃園市某餐廳聚餐時,決議共推被告卯○、子○○二人競選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黃承增、申○○出面遊說被告戌○○競選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主席,表示將運作協調其他代表支持,被告戌○○遂表態競選,並找連襟即同案被告癸○○幫忙經費,找原住民籍之被告辛○○協助各情,亦據林中基、被告卯○、子○○、庚○○、戌○○、癸○○、申○○陳述甚詳,並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函(原審卷E第三○一頁)在卷可稽。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酉○○為台譽公司之董事長,並為實際負責人,已為其自陳在卷,則台譽公司總經理黃承增等人,亦係出於台譽公司在復興鄉有開發案件業務而介入選舉,被告申○○亦稱:「戌○○若選上主席以後,我們復興鄉若有工程或開發案,我們就較好處理」等語,被告癸○○尚稱競選主席經費係由台譽公司負擔,因如當選台譽公司可在復興鄉拿到工程,後又說在外的交際費用由我們自己付等語,被告黃承增與戌○○、癸○○等人,亦係在台譽公司見面洽商,亦為被告戌○○陳明在卷,卯○亦稱:「反問黃總為何一定要運作此次主席選舉,黃提到長興育樂公司等情」等語,則本件成功後最大之受益者應為台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酉○○;另參加私行拘禁及毆打死者李森富者,亦為被告台譽公司總經理黃承增、經理申○○、專員壬○○、鄭光灼、甲○○等人;介入以金錢、暴力妨害有選舉權人即子○○及迫使候選人卯○放棄代表會主席競選者,仍為被告台譽公司總經理黃承增及台譽公司成立之崇義公關顧問公司總經理王興國;而被告甲○○亦稱:「戌○○於七月中旬已謀議競選主席後曾與台譽公司賴興榮、黃承增、申○○、辛○○、林永德等人在大溪萬友餐廳用餐」,證人游添福亦稱:「在八十七年七月中旬,賴興榮、黃承增、申○○、辛○○、林永德、戌○○等人在其開設之四季茶藝館聊天,大概是在談論選情之事」,證人即四季茶藝館員工鄭麗鳳證稱:「係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到該店泡茶聊天」,被告酉○○對此亦坦承不諱,並稱:「在席間有聽到在討論主席選舉之事」;嗣後被告酉○○亦在台譽公司對面停車場及鄉村庭園KTV,參與棄屍及相關人員逃亡,並被告丑○○、寅○○、甲○○等人分配報酬時之謀議在場,然事發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查證,仍虛應推諉為不知,而證人即台譽公司執行長游添福稱:「台譽公司平常都是賴興榮及黃承增指揮分派工作」等語,又於李森富死亡後,拿出七十萬元交由友人轉交予李森富家屬,亦為其所自陳在卷,被告壬○○亦稱:「黃承增在大陸地區提款,是用賴興榮之提款卡」等語,此外,復經李森富之妻己○○○陳明在卷,則其事先對職員之參與並調派,尚難諉為不知,其與被告黃承增等人有犯意聯絡等為論據。
㈣、然查,被告酉○○於警訊雖稱:「(八十七年七月間)我都沒有到復興鄉,僅與鄧仁光、黃承增常去四季茶藝館找游添福泡茶聊天,有在該店碰到戌○○、癸○○,然後到萬友餐廳吃飯,也有林翠,席間我隱約聽到黃承增跟他們在討論主席選舉之事」、「在萬友餐廳吃飯席間,就聽聞黃總(黃承增)、林翠依稀談到選舉事宜,經此我了解他們(黃總)涉及選舉」等語,然亦稱:「經此我了解他們(黃總)涉及選舉,但那總歸是私人事情,我不便過問」,且被告酉○○始終否認介入及參與被告戌○○競選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主席事宜。
㈤、證人游添福雖證述:「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左右,賴興榮、黃承增、鄧仁光有到店裡泡茶聊天,另有戌○○、林翠等人,是否還有其他人我記不起來」、「鍾代表他們常進出本店泡茶,我想大概是在談選舉的事,時間約今年七月中旬左右,有戌○○、林翠、林永德、賴興榮、黃承增、鄧仁光、鄭光灼等人有來」、「他們都在地下室泡茶聊天,談話內容我不知道」、「(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林翠與子○○代表到你四季茶店裡,當時在地下室有七、八人圍著茶桌,這些人有那些你認識?)我只知道有很多人在進出,我在忙著做生意,沒注意前述事情。我們公司的業務都是由賴董及黃總分配,有無介入復興鄉的選舉,我完全不知情」、「鍾代表他們常進出本店泡茶,我(想)大概是在談選舉的事,但內情我不知道,因為我從來不過問他們的事,大部分是賴董及黃總在指揮分派工作,鄭光灼較常受黃承增之指揮工作」、「我都在忙崇義公司之裝潢,不是在那裏,就是在家裡,沒有與黃承增、鄧仁光、鄭光灼等人連絡,有時到樓下之台譽公司看看,偶而碰到賴董而已」等語。另外證人鄭麗鳳稱:「(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貴店是否有客人到來喝茶?)有,那天我記得剛好有七、八位客人到地下室聊天,因為我要準備茶水及茶杯、茶葉等,所以會記得」、「我不認識他們,我只負責招待茶、水、杯等,他們說些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而被告甲○○平稱:「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我曾經開車載鄧仁光與黃承增至大溪萬友餐廳,和戌○○共同用餐才曉得他,有賴興榮、黃承增、鄧仁光及我(甲○○)鄭光灼及二、三位是戌○○的朋友。大約用餐沒多久,林翠及他弟弟來」、「(戌○○有無到過你們公司(台譽)?在八十七年七月中旬似乎有來過一次,如有來也是找鄧仁光」等詞,實難依據證人游添福、鄭麗鳳及同案被告甲○○之前述證詞即認被告酉○○與同案被告戌○○等人餐聚係商談同案被告戌○○競選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如何輔選事宜。
㈥、依被告子○○稱:「王、黃二人自稱是某家開發公司在石門水庫沿岸有計劃開發方案已在執行,你拉攏另外三位原住民代表共四票,須投票給戌○○代表擔任主席,如正、副主席順利當選,石門水庫沿岸計劃方案必有好處」等語,與被告戌○○稱:「我願出來選,乃以為我能選上主席,黃總等可在復興鄉從事開發,雙方互蒙其利,所以未談及價錢或如何以金錢支助」等語,以及被告申○○稱:「若戌○○當選主席以後,我們在復興鄉若有工程或開發案我們就較好處理」等語,顯然係以復興鄉有遊樂區開發為前提,但被告酉○○就此稱:「(貴公司目前有無在大溪、復興鄉進行土地仲介開發案?)僅有在大溪鎮新光紡織廠前臨介壽路上有一筆六千坪工業用地在談,其他都沒有」、「並沒有什麼大溪鎮長興開發計劃案,只有我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在公司黃承增辦公桌上發現一本復興鄉基國社區整體開發案,這是我在公司隨手收起來拿回我住處,我並不知道係何人策劃的,裡面內容我也不清楚」等詞,而證人游添福亦證稱:「我們公司是經營土地仲介、開發等項目。目前並沒有在復興鄉有任何開發工程」等語,證人林惠萍則稱:「(你公司最近接到的工程案件係於何處?)最近接到的案子均係南崁、新屋一帶的工程」等語,顯然介入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對台譽公司日後承攬公共公程有所助益,為被告黃承增個人主觀期待,否則若屬台譽公司既定方針,為何台譽公司執行長即證人游添福對此不知情,而且經向桃園縣政府函查「石門水庫週圍有無規劃風景區及復興鄉角板山台地有無五星級飯店之計劃,是否屬復興鄉公所之權限」,桃園縣政府函回覆:「二、石門水庫水域及其鄰近範圍屬石門水庫水源特定計劃範圍,非風景特定計劃。三、本案如係指都市計劃第十二條所述: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計劃,依同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特定區計劃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之,應非屬復興鄉公所之權限」,而交通部觀光局亦回覆:「查詢桃園縣復興鄉角板山台地有無興建五星級飯店之計劃乙案,經查目前本局並未受理基地坐落於該台地之申請案件」,亦有桃園縣政府函(原審卷F第一五七頁)、交通部觀光局函(原審卷F第一五八頁)在卷可稽。
㈦、而依被告戌○○稱:「八十七年七月上旬,我朋友黃聖宏(即被告黃承增)主動找我,希望我出來參選主席,並答應要幫我運作協調」、「黃總等力勸我參選」、「約七月上旬,鄧仁光向我提起要推選我出來競選主席。鄧仁光、黃承增說只要我參選,剩下他們來打點」、「競選的事都是黃承增在處理,輔選的工作都由黃承增主導」、「(黃承增、賴興榮、癸○○、王興國有無幫你拉票競選鄉代表?)我原不認識賴興榮、王興國,而癸○○是我連襟,所以他有幫我拉票,黃承增是透過鄧仁光有幫我拉票」等語,與被告癸○○稱:「鄧仁光在黃總公司上班,聽到鍾當選代表,才主動遊說鍾選主席」、「黃承增我認識,他(癸○○)在經費上有幫戌○○,我沒有接觸賴興榮」等詞,以及證人邱文正證述:「我跟台譽公司員工有賴興榮、黃承增、鄧仁光及三位小姐一起上山到戌○○經營之福緣山莊渡假,到達時,李森富也在場,當時已有醉意,因鄧仁光要幫戌○○代表選主席,阿光請我以朋友的立場向李森富說項,請李代表幫忙」等情,均可知被告酉○○並未參與其事。
㈧、關於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被告辛○○及子○○、戌○○陳明行為人係黃承增,事實欄二㈢部分,主要行為人亦係黃承增,被告王興國亦稱稱是黃承增邀約過去,以上均無證據證明被告酉○○參與,另外,事實欄二㈣部分,行為人中亦無被告酉○○,均經認定於前,且本案被告及被害人、證人之歷次陳述,並無一人指陳被告酉○○有涉及被訴遺棄屍體以外部份之罪嫌,自不得因被告酉○○為台譽公司之負責人,而本案被告黃承增、申○○、鄭光灼、甲○○、壬○○均係台譽公司員工,被告王興國係台譽公司關係企業崇義公關顧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而認定其知情,何況被告戌○○稱:「競選的事都是黃承增在處理,輔選的工作都由黃承增主導」、「當初是鄧仁光知道我有選上鄉代表,他鼓勵我出來選主席」、「(有何人幫你拉票?)我是第一次當選鄉代表,對於復興鄉其他代表不認,所以我請林翠(辛○○)幫我帶路」、「(黃承增、賴興榮、癸○○、王興國有無幫你拉票競選鄉代表?)我原不認識賴興榮、王興國,而癸○○是我連襟,所以他有幫我拉票,黃承增是透過鄧仁光有幫我拉票」等語,被告申○○稱:「我不清楚賴興榮是否知道我們要介入選舉的事,因為這件事都是黃承增在主導的」、「賴興榮都在公司,因他本來就是在公司工作,他沒有跑外面,他沒有幫戌○○競選」等語,被告甲○○稱:「公司事情都是黃總與鄧二人決定,再分配我們如何工作」等語,被告壬○○稱:「黃承增講要出五○至七十萬元請李森富幫忙」、「(五十至七十萬元由誰付?)賴興榮不知,其是事後才知道,黃承增也沒說以後要跟誰要回。但以後應是跟癸○○要回」等詞。
㈨、至於被告酉○○為免自己及台譽公司遭受牽累,與被告黃承增等人共同決定遺棄李森富屍體,被告酉○○拿出七十萬元交由友人轉交給李森富家屬一節,已據被告酉○○及證人己○○○陳明在卷,由於被告黃承增、申○○、壬○○、鄭光灼、甲○○等均係台譽公司員工,被告酉○○辯稱:「因為這件事全是我公司員工造成的,所以我為了補償死者家屬,以公司名義決定拿出七十萬元出來,透過邱文正轉交給死者家屬」等詞,亦非與常情有違,然並不得據此而回溯推論被告酉○○涉犯遺棄屍體以外被訴之罪嫌,至於被告酉○○固承認被告黃承增潛逃至大陸期間持用以其名義申辦開戶之提款卡領用現金花用,然否認有提供被告黃承增、申○○、鄭光灼、王興國、壬○○、甲○○等人逃亡費用,辯稱:「是黃承增他要逃亡請我資助他,我說我沒有現金給他,他自己有他自己的錢」等語,惟被告黃承增、申○○、鄭光灼均是台譽公司,被告酉○○為避免自己及台譽公司遭牽連,與被告黃承增等人共同決定遺棄李森富屍體,被告黃承增、申○○、鄭光灼立即搭機潛逃出境,以避免李森富死亡一事曝光而受到波及牽連,從而其資助被告黃承增、申○○、鄭光灼逃亡費用,衡情亦可採認。
㈩、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酉○○有介入、參與被告戌○○競選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事宜,而有公訴人所指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及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酉○○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㈢部分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及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酉○○有前述犯罪,有關被告酉○○被訴之上開各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未○○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同法九十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罪、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部分:
㈠、被告未○○辯稱:「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是朋友即被告癸○○請其幫忙開車,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日擔任司機工作前往四季茶藝館、上復興鄉拜訪各代表們」,而被告癸○○亦稱:「直到七月二十日開始才去幫戌○○,忙了二天的拜會」等語,被告酉○○亦稱:「(未○○是否為台譽或崇義的員工?)都不是」等語。
㈡、雖被告癸○○於偵查曾稱:「未○○是我朋友,七月十九日鄧打電話給通知我七月二十日前往四季茶藝館開會輔選戌○○事情,有我、黃承增、林翠、未○○、林永德、子○○夫婦,我是最後到」等語,被告午○○於警訊亦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許有卯○代表找我,大約十六時許有林翠及自我介紹為蔡先生、黃先生、邱先生等四人開賓士車,由姓黃的先生跟我說,請你支持戌○○」等語;然被告未○○否認知悉在四季茶藝館地下室及關西休息站發生何事且未參與,辯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日之誤)上午八時半我到中央汽車公司找癸○○,我與癸○○就駕白色汽車到大溪四季茶藝館。到了下午七點,黃總說他要去拜訪午○○代表,我擔任司機,大家就分乘二部車到午○○家。在東眼山入口處附近的山路上,他們下車,我就在車上睡覺,睡了很久,癸○○就來叫我,要我跟卯○的車子下山,一直開到關西休息站,我看見黃總和卯○一同下車在商量或協調,內容我不知道。拜訪中我都在車上或外面,前去關西休息站途中,我是最後一部車,我跟在卯○車後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到癸○○的中央汽車公司找他,至十時許,癸○○就請我幫忙開車直接去大溪四季茶藝館。我在一樓喝茶,約下午五時,癸○○叫我開車跟著黃總所駕之白色賓士車上復興鄉到楊代表東眼山住處,轉頭到楊代表家的路口等,我與林永德均在車上,我在車上睡覺,睡了很久,癸○○就叫我,由我開車,跟卯○的車走說要去吃飯,最後我開車跟著走至關西休息站,我、林永德在車上,癸○○下車,與黃總、卯○在談事情,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何事,談了一會,我就看到卯○代表一人就開車先離去,然後我們也各自開車回家」、「我(未○○)在一樓喝茶」、「到茶藝館老板先下車,我去停車。我在一樓泡茶,到下午,才見老板從地下室走上來要我開車跟著前車上山。後來到東眼山,我在車上休息睡覺,老板過來叫醒我,要我跟著前車走。到關西休息站,我一直待在車上快十一時才離開」、「當天快中午十二點我載老闆癸○○到四季茶藝館,我大部分在一樓茶藝館喝茶,我有到地下室,因為老闆要我到車上拿一包東u西下去給黃承增,後來我就上樓。我負責開車,我都是跟著前車走,後來就走到北二高的關西休息站」等語。
㈢、被告林永德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上午:談我開車載我姊姊至大溪鎮四季茶藝館找黃承增,我姊姊至茶藝館就下地下室,我則在一樓等,當時我有看見黃承增及王興國下去地下室,之後我姊姊上來說要去找根崇德,我就乘坐未○○所駕的車跟著他們一起去,其間有至午○○家及關西休息站,但我都未下過車,一直和未○○在車上」等語。被告辛○○稱:「(你二人如何前往關西?)我們二人同車,我二人都在車上,未下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林永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同車有未○○,到霞雲村找午○○,由我邱董、黃董到午○○家找,我們三人都下車,另外二部車在東眼山公路,沒有下來」、「(林永德、未○○有無出面請林中基等代表支持戌○○?)他二人只是開車,我弟弟開車載我過去,他(林永德)在一樓,我在地下室,沒有看到未○○」、「(當天在四季茶藝館,未○○有無下地下室?)未○○沒有」等語,核與被告未○○前揭供述之情形相符。
㈣、而事實欄二㈡子○○部分,子○○並未指訴被告未○○涉犯罪嫌,事實欄二㈢黃興部分,依據被告癸○○、辛○○、王興國所陳,亦無被告未○○參與其事,且被告癸○○亦稱:「黃承增通知我拿競選經費過去,因為之前戌○○有跟我說,黃承增向我拿競選經費時要我幫忙先拿給他,所以我就拿七十萬元到四季茶藝館,我叫未○○把錢交給黃承增,小蔡(未○○)不知道是什麼,後來戌○○有事請我幫他去拜票,所以我和黃承增、林翠坐同一台車去拜訪卯○,小蔡載誰我不清楚,一共有三部車去拜訪卯○」等語,又事實欄二㈢卯○部分,被告未○○、林永德等其他人則分乘另二輛車跟隨在卯○車後,開往關西休息站之情,亦據被告辛○○、林永德、未○○、午○○於警訊陳述甚詳,足徵被告未○○前述辯稱不知悉在四季茶藝館地下室及關西休息站發生何事且未參與之詞為可採。
㈤、此外,關於事實欄二㈠與二㈣李森富部分,二㈤遺棄李森富屍體部分,依被告申○○、甲○○、丑○○、寅○○、壬○○等人所陳,皆未見有被告未○○參與其中,且依被告、證人之歷次陳述,並無一人指陳被告未○○有涉及本案。
㈥、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有介入、參與被告戌○○競選復興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事宜及遺棄李森富屍體,而有公訴人所指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等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未○○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㈢部分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各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未○○有前述犯罪,有關被告未○○被訴之上開各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以上被告被訴犯罪部分,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起訴所引資料,並且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等人應負責任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妨害投票自由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